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
、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犯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均為
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文正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
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68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
於99年9月24日
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8日
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
二、
詎吳建良
猶不知悔改,與林文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許家
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
三、吳建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二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林素貞、游定益、
李士立、林弘斌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㈠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
犯行均
坦承不諱,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中,坦承於100年1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正至
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附近,並由被告林文正於
該處下車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至附表編號二地點行竊,附表編號
一係林文正要去找朋友,叫伊載他去,由伊開林文正的自小
客車,到了那個地點他問伊要不要等他,伊說不要後,林文
正下車後伊就把車開走,伊是做鐵工,手套是做鐵工時用的
,手套放在林文正的車子,不知道林文正為何會帶下去云云
;㈡被告林文正坦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許家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起子做為行竊工具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
業據被害人游定益(
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3、64頁101年2月5日警訊
筆錄)、林弘斌(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9、100
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及被害人李士立(見
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6至68頁101年2月5日警訊筆
錄、同警卷第70、71頁101年2月9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75
、76頁101年3月2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4
頁101年5月25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吳
建良關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並為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鄰
居林淑娥目睹,亦經
證人林淑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
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52、153頁101年2月13日警訊筆錄
)。而以簡俊德名義向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由
被告吳建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部
分
贓物,經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
指認領回,並經證人簡俊
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2至106頁101年3月2
日警訊筆錄)及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賢(
見第113、114頁101年2月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蘭偵字
第1010007491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遭竊
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查報告書、刑案
現場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78至80頁)、現
場照片1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81至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7、98頁),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清
單照片39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19至145頁)、
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65、74頁)等件在卷
可佐。另自被告吳建
良於101年3月3日查獲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及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之部分贓物,亦據
被害人林弘斌指認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查扣清單照片27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4至16
頁、同警卷第34至42頁背面),及被害人林弘斌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1頁)等件附
卷
可證。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101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24、25頁)、尋獲車輛之現場勘查照片12
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6至31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
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3頁)等件在卷
可稽。而員
警在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之手套1
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該手套內側微
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吳建良相符,有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
1010051107號鑑定書(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
)附卷可證。
⑵被告林文正雖坦承竊取該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
起子工具云云。依被告林文正前於警訊中,即
自承:「自小
客車IS-4182號門沒鎖,我用車內的十字起子,然後掛手套
,將十字起子插在鑰匙孔內,然後開車逃逸。」(見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卷第2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
嗣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當天是吳建良開車載我過去案發地
點附近,我想我在山上種竹筍沒有貨車,想偷來代步,我想
不對,又開回去偷竊地點斜對面的路邊,想要還給車主,我
在警局稱車門沒鎖,我打開進去,
原本我想用車上的一字起
子,一字起子沒有辦法插入鑰匙孔,因為太厚了,所以沒有
用,後來改用我自己的鑰匙,手套是我帶的,是在我車上拿
的,手套我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01 年
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改稱係利用自備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竊取之,但關於
持有工具
一節,
依其前後之供述內容,均自承於竊案現場拿取起子1把作為
工具等語,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
為扁平形狀(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9頁),被告林
文正使用之工具應為其審理中
所稱之一字起子
無訛,是被告
林文正事後
翻異前詞,顯為減輕罪責之詞。
⑶被告吳建良是否參與共同竊取前開IS-4182號自小貨車一節
,依被告林文正於初次警訊中陳稱:伊是開自小客車
00-0000號與友人一同前往行竊,伊提議要竊取這部車,得
手後伊就開自小客車IS-4182號逃逸,而友人就開伊的車子
跟隨在後,直到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伊的友人才開伊
的車在前面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3頁101
年3月20日警訊筆錄),嗣於其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被告吳建良當日並不知悉伊前往行竊,而行竊所用
之手套係自自小客車內隨意拿取云云(見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卷第5、6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45
2號卷第59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6頁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但依被告吳建良前於警、偵訊中陳稱:
當時林文正要下車去偷竊時,有向伊借工作用手套1個,所
以該手套才有伊DNA之型別,也因為林文正向伊借手套,才
會將手套放置於IS-4182號自小貨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8、9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
字第2452號卷第60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明確證稱被
告林文正所用之手套為行竊前向其借用等語。再從卷附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4
、25頁),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2時49分46秒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
12時49分4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緊接在後行經
路口監視器,足見被告林文正、吳建良係共同離開竊案現場
,
而非如被告林文正所稱由被告吳建良將其載至竊案現場後
,2人隨即分手,由被告吳建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頁101
年5月24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101年9月20日審判
筆錄)。依被告林文正於101年3月20日初次警訊之
訊問內容
、現場遺留被告吳建良交予被告林文正之作案手套,及行竊
後被告林文正、吳建良共同離去等情,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顯有在場參與之行為,前開辯詞顯屬無
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素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5至47頁101年2
月13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3、34頁101年
5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1至54頁101年9月20日審判筆
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
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
片40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53至62頁),及被害
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
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證。
⑵自被告吳建良使用之7037-JJ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贓物,部
分贓物經被害人林素貞於101年2月1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新生派出所指認後,分別領回玉手鐲1只(證物編號14 )、
水晶手鍊1條(證物編號36)、銀飾墜子1只(證物編號37、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8)、戒指1枚(證物編號38、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7)、古幣1批(證物編號39)
,有被害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48頁)與
扣案贓物照片5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132、143至145頁)在卷可佐,除其中證
物編號36之水晶手鍊
嗣後經被害人林素貞發覺指認
錯誤後,
將該手鍊交還真正被害人李士立,為被害人李士立、林素貞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52、54頁101年9月20
日審判筆錄),其餘被害人林素貞領回之物品均係其遭竊物
品無訛,是被告吳建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良、林文正前開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
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吳建良就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
月、1 年2月、5月、10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於100 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皆為累犯,均依法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吳建良、林文正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依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良部分定應執行
刑,以示
懲儆。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案之情節,經
諭知
本件罪刑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爰不再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另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宣告刑 │
│ │ │ │ │ │物 │ │
├──┼───┼─────┼─────┼───┼───────┼──────┤
│一 │吳建良│100年12月 │宜蘭縣冬山│許家維│吳建良、林文正│吳建良共同犯│
│ │林文正│24日凌晨○○○鄉○○路2 │ │共同搭乘車牌號│攜帶兇器竊盜│
│ │ │時49分許 │段859巷巷 │ │碼V2-8080號自 │罪,累犯,處│
│ │ │ │口 │ │小客車至犯罪地│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點,由林文正攜│。 │
│ │ │ │ │ │帶手套1雙下車 │林文正共同犯│
│ │ │ │ │ │後,徒手開啟被│攜帶兇器竊盜│
│ │ │ │ │ │害人使用之車牌│罪,處有期徒│
│ │ │ │ │ │號碼IS-4182 號│刑捌月。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 │
│ │ │ │ │ │並持車內之一字│ │
│ │ │ │ │ │起子發動並竊取│ │
│ │ │ │ │ │該車。 │ │
├──┼───┼─────┼─────┼───┼───────┼──────┤
│二 │吳建良│101年2月1 │宜蘭縣宜蘭│林素貞│吳建良趁被害人│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某時│市○○路2 │ │上午上班之際,│住宅竊盜罪,│
│ │ │許 │段221號 │ │侵入被害人住處│累犯,處有期│
│ │ │ │ │ │,徒手竊取金項│徒刑拾月。 │
│ │ │ │ │ │鍊7條、金戒指5│ │
│ │ │ │ │ │枚、玉佩耳墜1 │ │
│ │ │ │ │ │對、玉手鐲1 只│ │
│ │ │ │ │ │、水晶手鍊1條 │ │
│ │ │ │ │ │、心型墜子1 只│ │
│ │ │ │ │ │、戒指1枚、古 │ │
│ │ │ │ │ │幣1批、新台幣 │ │
│ │ │ │ │ │5,000元。 │ │
├──┼───┼─────┼─────┼───┼───────┼──────┤
│三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蘇澳│游定益│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 ○鎮○○路72│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30分許 │號 │ │竊取印章3枚、 │累犯,處有期│
│ │ │ │ │ │存摺2本、股票2│徒刑拾月。 │
│ │ │ │ │ │張、電腦1組( │ │
│ │ │ │ │ │螢幕及主機各1 │ │
│ │ │ │ │ │台)。 │ │
├──┼───┼─────┼─────┼───┼───────┼──────┤
│四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宜蘭│李士立│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中午12時│市○○路1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14分許 │段241巷18 │ │竊取平版電腦1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台、戒指2枚、 │徒刑拾月。 │
│ │ │ │ │ │手鐲2只、琥珀 │ │
│ │ │ │ │ │項鍊1條、行動 │ │
│ │ │ │ │ │電話1具、雨衣1│ │
│ │ │ │ │ │件、手錶4只、 │ │
│ │ │ │ │ │仿珍珠1顆、玉 │ │
│ │ │ │ │ │佛1尊、玉佩1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 │2,000元。 │ │
├──┼───┼─────┼─────┼───┼───────┼──────┤
│五 │吳建良│101年2月26│宜蘭縣壯圍│林弘斌│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1○○○鄉○○路2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許至同日上│段168巷50 │ │竊取電腦1組、 │累犯,處有期│
│ │ │午12時許間│號 │ │行動電話3具、 │徒刑拾月。 │
│ │ │ │ │ │手錶1只、護照M│ │
│ │ │ │ │ │本、台胞證1本 │ │
│ │ │ │ │ │、健保卡1張、 │ │
│ │ │ │ │ │存摺2本、背包1│ │
│ │ │ │ │ │個、現金新台幣│ │
│ │ │ │ │ │1,6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