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 、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 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 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 二、詎吳建良猶不知悔改,與林文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許家 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 三、吳建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二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林素貞、游定益、 李士立、林弘斌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㈠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中,坦承於100年1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正至 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附近,並由被告林文正於 該處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至附表編號二地點行竊,附表編號 一係林文正要去找朋友,叫伊載他去,由伊開林文正的自小 客車,到了那個地點他問伊要不要等他,伊說不要後,林文 正下車後伊就把車開走,伊是做鐵工,手套是做鐵工時用的 ,手套放在林文正的車子,不知道林文正為何會帶下去云云 ;㈡被告林文正坦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許家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起子做為行竊工具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游定益( 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3、64頁101年2月5日警訊 筆錄)、林弘斌(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9、100 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及被害人李士立(見 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66至68頁101年2月5日警訊筆 錄、同警卷第70、71頁101年2月9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75 、76頁101年3月2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4 頁101年5月25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吳 建良關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並為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鄰 居林淑娥目睹,亦經證人林淑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 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52、153頁101年2月13日警訊筆錄 )。而以簡俊德名義向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由 被告吳建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部 分贓物,經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指認領回,並經證人簡俊 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2至106頁101年3月2 日警訊筆錄)及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賢( 見第113、114頁101年2月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蘭偵字 第1010007491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害人李士立住處遭竊 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查報告書、刑案 現場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78至80頁)、現 場照片1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81至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97、98頁),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清 單照片39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19至145頁)、 被害人游定益、李士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65、74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自被告吳建 良於101年3月3日查獲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及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之部分贓物,亦據 被害人林弘斌指認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扣清單照片27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4至16 頁、同警卷第34至42頁背面),及被害人林弘斌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101頁)等件附 卷可證。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101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24、25頁)、尋獲車輛之現場勘查照片12 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6至31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 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員 警在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之手套1 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手套內側微 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吳建良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 1010051107號鑑定書(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 )附卷可證。 ⑵被告林文正雖坦承竊取該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一字 起子工具云云。依被告林文正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自小 客車IS-4182號門沒鎖,我用車內的十字起子,然後掛手套 ,將十字起子插在鑰匙孔內,然後開車逃逸。」(見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卷第2頁101年3月20日警訊筆錄),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當天是吳建良開車載我過去案發地 點附近,我想我在山上種竹筍沒有貨車,想偷來代步,我想 不對,又開回去偷竊地點斜對面的路邊,想要還給車主,我 在警局稱車門沒鎖,我打開進去,原本我想用車上的一字起 子,一字起子沒有辦法插入鑰匙孔,因為太厚了,所以沒有 用,後來改用我自己的鑰匙,手套是我帶的,是在我車上拿 的,手套我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01 年 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改稱係利用自備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竊取之,但關於持有工具一節, 依其前後之供述內容,均自承於竊案現場拿取起子1把作為 工具等語,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 為扁平形狀(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9頁),被告林 文正使用之工具應為其審理中所稱之一字起子無訛,是被告 林文正事後翻異前詞,顯為減輕罪責之詞。 ⑶被告吳建良是否參與共同竊取前開IS-4182號自小貨車一節 ,依被告林文正於初次警訊中陳稱:伊是開自小客車 00-0000號與友人一同前往行竊,伊提議要竊取這部車,得 手後伊就開自小客車IS-4182號逃逸,而友人就開伊的車子 跟隨在後,直到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伊的友人才開伊 的車在前面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3頁101 年3月20日警訊筆錄),嗣於其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被告吳建良當日並不知悉伊前往行竊,而行竊所用 之手套係自自小客車內隨意拿取云云(見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卷第5、6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45 2號卷第59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6頁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但依被告吳建良前於警、偵訊中陳稱: 當時林文正要下車去偷竊時,有向伊借工作用手套1個,所 以該手套才有伊DNA之型別,也因為林文正向伊借手套,才 會將手套放置於IS-4182號自小貨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8、9頁10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 字第2452號卷第60頁10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明確證稱被 告林文正所用之手套為行竊前向其借用等語。再從卷附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4 、25頁),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2時49分46秒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 12時49分4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緊接在後行經 路口監視器,足見被告林文正、吳建良係共同離開竊案現場 ,而非如被告林文正所稱由被告吳建良將其載至竊案現場後 ,2人隨即分手,由被告吳建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頁101 年5月24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101年9月20日審判 筆錄)。依被告林文正於101年3月20日初次警訊之訊問內容 、現場遺留被告吳建良交予被告林文正之作案手套,及行竊 後被告林文正、吳建良共同離去等情,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顯有在場參與之行為,前開辯詞顯屬無 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素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5至47頁101年2 月13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33、34頁101年 5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1至54頁101年9月20日審判筆 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 示意圖(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 片40幀(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卷第53至62頁),及被害 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1010007491號 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證。 ⑵自被告吳建良使用之7037-JJ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贓物,部 分贓物經被害人林素貞於101年2月13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新生派出所指認後,分別領回玉手鐲1只(證物編號14 )、 水晶手鍊1條(證物編號36)、銀飾墜子1只(證物編號37、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8)、戒指1枚(證物編號38、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編號37)、古幣1批(證物編號39) ,有被害人林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48頁)與扣案贓物照片5幀(警蘭偵字第 1010007491號卷第132、143至145頁)在卷可佐,除其中證 物編號36之水晶手鍊嗣後經被害人林素貞發覺指認錯誤後, 將該手鍊交還真正被害人李士立,為被害人李士立、林素貞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52、54頁101年9月20 日審判筆錄),其餘被害人林素貞領回之物品均係其遭竊物 品無訛,是被告吳建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良、林文正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建良關於附表編 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吳建良、林文正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良就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1 月、1 年2月、5月、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於100 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建良、林文正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依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良部分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案之情節,經諭知 本件罪刑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爰不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另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宣告刑 │ │ │ │ │ │ │物 │ │ ├──┼───┼─────┼─────┼───┼───────┼──────┤ │一 │吳建良│100年12月 │宜蘭縣冬山│許家維│吳建良、林文正│吳建良共同犯│ │ │林文正│24日凌晨○○○鄉○○路2 │ │共同搭乘車牌號│攜帶兇器竊盜│ │ │ │時49分許 │段859巷巷 │ │碼V2-8080號自 │罪,累犯,處│ │ │ │ │口 │ │小客車至犯罪地│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點,由林文正攜│。 │ │ │ │ │ │ │帶手套1雙下車 │林文正共同犯│ │ │ │ │ │ │後,徒手開啟被│攜帶兇器竊盜│ │ │ │ │ │ │害人使用之車牌│罪,處有期徒│ │ │ │ │ │ │號碼IS-4182 號│刑捌月。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 │ │ │ │ │ │ │並持車內之一字│ │ │ │ │ │ │ │起子發動並竊取│ │ │ │ │ │ │ │該車。 │ │ ├──┼───┼─────┼─────┼───┼───────┼──────┤ │二 │吳建良│101年2月1 │宜蘭縣宜蘭│林素貞│吳建良趁被害人│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某時│市○○路2 │ │上午上班之際,│住宅竊盜罪,│ │ │ │許 │段221號 │ │侵入被害人住處│累犯,處有期│ │ │ │ │ │ │,徒手竊取金項│徒刑拾月。 │ │ │ │ │ │ │鍊7條、金戒指5│ │ │ │ │ │ │ │枚、玉佩耳墜1 │ │ │ │ │ │ │ │對、玉手鐲1 只│ │ │ │ │ │ │ │、水晶手鍊1條 │ │ │ │ │ │ │ │、心型墜子1 只│ │ │ │ │ │ │ │、戒指1枚、古 │ │ │ │ │ │ │ │幣1批、新台幣 │ │ │ │ │ │ │ │5,000元。 │ │ ├──┼───┼─────┼─────┼───┼───────┼──────┤ │三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蘇澳│游定益│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 ○鎮○○路72│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30分許 │號 │ │竊取印章3枚、 │累犯,處有期│ │ │ │ │ │ │存摺2本、股票2│徒刑拾月。 │ │ │ │ │ │ │張、電腦1組( │ │ │ │ │ │ │ │螢幕及主機各1 │ │ │ │ │ │ │ │台)。 │ │ ├──┼───┼─────┼─────┼───┼───────┼──────┤ │四 │吳建良│101年2月4 │宜蘭縣宜蘭│李士立│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中午12時│市○○路1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14分許 │段241巷18 │ │竊取平版電腦1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台、戒指2枚、 │徒刑拾月。 │ │ │ │ │ │ │手鐲2只、琥珀 │ │ │ │ │ │ │ │項鍊1條、行動 │ │ │ │ │ │ │ │電話1具、雨衣1│ │ │ │ │ │ │ │件、手錶4只、 │ │ │ │ │ │ │ │仿珍珠1顆、玉 │ │ │ │ │ │ │ │佛1尊、玉佩1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 │2,000元。 │ │ ├──┼───┼─────┼─────┼───┼───────┼──────┤ │五 │吳建良│101年2月26│宜蘭縣壯圍│林弘斌│吳建良侵入被害│吳建良犯侵入│ │ │ │日上午1○○○鄉○○路2 │ │人住處內,徒手│住宅竊盜罪,│ │ │ │許至同日上│段168巷50 │ │竊取電腦1組、 │累犯,處有期│ │ │ │午12時許間│號 │ │行動電話3具、 │徒刑拾月。 │ │ │ │ │ │ │手錶1只、護照M│ │ │ │ │ │ │ │本、台胞證1本 │ │ │ │ │ │ │ │、健保卡1張、 │ │ │ │ │ │ │ │存摺2本、背包1│ │ │ │ │ │ │ │個、現金新台幣│ │ │ │ │ │ │ │1,6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