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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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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608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係後備軍人,其戶籍原設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巷○○○號,惟其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 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前往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0102」號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罰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增訂 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 ,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 得為該條項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鄭居平結證屬實,復有召集令交付情形 紀錄表1 份、送達照片4 張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 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 召集令、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份可佐,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故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辯稱 :伊於96年退伍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工作,目前亦在臺 北市內湖區工作,故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因工作上之原因 ,伊知悉退伍後軍中會有後備軍人召集事宜,故曾託其父親 將其聯絡方式留予該管後備司令部,其父親因此亦曾分別前 往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留存其聯絡方式,是伊事實上並無 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 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 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 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一端,自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 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 教育召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之情形誠非少數,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 分,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 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所辯 伊係因工作關係方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一節業據被告提 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此外,被告係於96年11月18日 退伍離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1 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而觀諸上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被告於退伍離營後之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4 月16日間之投保單位為惠吉商行;自97年10月7 日起至98 年8 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珍豪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珍豪公司);自98年9 月7 日起今之投報單位為泰利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利亞公司),且惠吉商行登記地址 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珍豪公司登記公司所 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利亞公司登記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 號3 樓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惠吉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珍豪 公司、泰利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無訛,有 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非基於避免召集之意 圖離開戶籍地等語,即非子虛,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 被告遷離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即認被告確有避免 本件教育召集之意圖。 (二)矧質之證人鄭居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被 告所託處理後備軍人召集之聯絡事宜後,曾於97、98年間 將被告及其本身之聯絡方式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報備,惟 該部人員請伊轉向派出所報備即可,伊因此向民族派出所 員警報備,當時是一位體型略胖之員警,目前業已調離原 職,斯時伊留了被告目前尚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1 年4 月11日,伊曾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被告當年度之 動員召集令,斯時伊亦曾將聯絡方式留予值班員警,並請 該員警於接受召集令時隨即與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康光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因為製作本案筆錄曾見過證 人鄭居平,派出所內戶役政系統有留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應該是以前之承辦人與被告曾聯繫建檔 ,伊於100年10月31日始到任民族派出所,確切係何人建 檔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參以卷存 證人康光宇所製作之民族派出所101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 公務電話紀錄,其上受話人之姓名欄處載明「鄭傑」,職 別欄處則載明「0000000000」(見偵卷,第4頁)等情, 足徵證人鄭居平確於證人康光宇到職前即曾在民族派出所 留有被告及其本身之聯繫方式,證人康光宇方得據之聯繫 被告及證人鄭居平。再者,稽諸卷附博愛甲字第23 0102 號編號第96號動員召集令,其上記載代收人為證人證居平 ,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36分收到,送達紀要欄尤載明「 0000000000,鄭居平,Z000000000,宜蘭市○○路○○巷○ ○○號,宜蘭縣○○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等語(見偵卷 ,第11頁),亦明證人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前往民族派 出所受領上開動員召集令時,確曾留下其聯絡方式。從而 ,被告所辯曾託其父親將其聯絡方式留予該管後備司令部 ,其父親因此亦曾分別前往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及民族路派 出所留存其聯絡方式等語,尚採信。衡之前述被告使證 人鄭居平主動留下聯絡方式俾供後備軍人召集所用等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存避免本件教育召集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惟公 訴人所舉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 召集處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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