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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11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吳建億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30分,持公司鎖匙侵入其 父親吳裕聖與吳棟樑所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裕山飼料企業有限公司」之置物間內,趁公司員工下 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新 臺幣105萬元。嗣經吳裕聖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犯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 明文。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 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 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 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 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 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取之前開支票簿,雖係宜鋐公司所 有,但在該公司負責人劉明澄管領(持有)中,劉明澄係被 告之叔父,為四親等之血親,業據劉明澄供明在卷,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裕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又 知悉本件竊嫌為其子即本件被告吳建億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表示不願告訴(見警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1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被竊取的錢是要發給公司員工的薪資,不是伊一個人的(見 同上偵卷第13頁),檢察官認本件被害人係裕山農產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為裕山飼料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吳裕聖 ,無從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因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四、經查,告訴人吳裕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裕山農產企業社是由 伊與吳棟樑合夥,出資額登記是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內部出資情形大約定伊與吳棟樑各出資一半;登記負責人雖 為吳棟樑,但實際經營者是伊,平常負責全部工作,包括發 薪水、支付款項給上游廠商;本件被竊金錢係裕山農產企業 社交由伊管理,伊再命會計黃淑芬存放等語。吳棟樑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伊為裕而農產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吳裕聖是 老闆,平常負責所有的工作,包括發薪水及支付款項給廠商 等語。則本件被竊金錢雖為裕山農產企業社所有,但均在告 訴人吳裕聖之管領中,由告訴人吳裕聖全權負責該金錢之用 途並指示會計黃淑芬存放,是告訴人吳裕聖有被竊金錢之監 督權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吳建億與告訴人吳裕聖間為直系血 親之父子關係,有告訴人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卷附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僅為在朋友前強充場面,即竊取財物,而告訴人吳 裕聖為被告吳建億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數度落淚 ,被告之母亦到庭旁聽,關切之情溢於言表,竊案之嫌犯竟 為其子,被告父母心中之悔恨與沉痛,實遠逾被告數倍。經 此一事後,望被告能體察父母深切期望,痛改前非,莫再衝 動行事而觸犯法網,方不負父母養育之恩及寬恕之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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