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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珀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珀丞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二罪 ,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施珀丞前因竊盜、詐欺及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一號、易字第三0七三號、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簡字第八八八五號及訴字第一九 二二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 減為二月十五日及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入 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縮刑假釋,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其配偶亡故,為扶養二幼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一)先於一00年六月廿一日下午 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後方防火巷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鄧月蓮所有之 熱水器一台,再將之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弄○○○號「有茂誠紙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施永春,得款七百元(新台幣,下同)。(二)復於同年月廿 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中壢火車 站附近),持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王文奇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MP-965號) 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又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樓,徒手將該處之熱水器水管拔除後,再將瓦斯管拆 下,以此方式竊取劉雪蓮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嗣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調閱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附近監視器,而查獲施珀丞,施珀丞則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在四維派出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供承竊取前開機車犯行。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將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樓現場採集之血跡送鑑後,發現與施珀丞之DNA-STR相 符,併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分別報由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珀丞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月蓮、王文奇、劉雪蓮及買受熱水 器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施永春証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証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三)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及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一號、易字第三0七三號、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四八0號、簡字第八八八五號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分 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減為二月十 五日及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入監接續執行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併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搶奪前科紀錄,品性、素 行非佳,前案出獄後,雖因配偶亡故致須一人獨力扶養二幼 子,及就業不易,然仍應思戮力工作求財,竟再淪竊盜之動 機;以扳手或徒手拆卸熱水器變賣及竊機車為供載運熱水器 變賣後,即予棄置路旁之竊取手段、方法;所竊熱水器價格 非高,然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變賣價格僅七百元,竊機 車部分自首犯行並帶警尋回機車之犯罪結果、所得;又本案 前後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熱水器之多件犯行,業經累計判 處十六年餘確定在案,並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 刑,暨本件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依序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稍嫌過重,乃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熱水器所用之扳手一支及於犯罪 事實(二)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 然扳手業已丟棄,無証據証明尚存在;另鑰匙則於另竊機車 案件遭沒收執行,乃本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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