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珀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珀丞犯
加重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二罪
,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施珀丞前因竊盜、
詐欺及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一號、易字第三0七三號、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簡字第八八八五號及訴字第一九
二二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
減為二月十五日及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入
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縮刑
假釋,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
嗣於其配偶亡故,為扶養二幼子,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一)先於一00年六月廿一日下午
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後方防火巷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
扣案),竊取鄧月蓮所有之
熱水器一台,再將之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弄○○○號「有茂誠紙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施永春,得款七百元(新台幣,下同)。(二)
復於同年月廿
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中壢火車
站附近),持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王文奇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CMP-965號)
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又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樓,徒手將該處之熱水器水管拔除後,再將瓦斯管拆
下,以此方式竊取劉雪蓮之熱水器一台得手。
嗣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調閱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附近監視器,而查獲施珀丞,施珀丞則於有
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在四維派出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
自首供承竊取前開機車
犯行。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將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樓現場採集之血跡送鑑後,發現與施珀丞之DNA-STR相
符,併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分別報由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珀丞於警詢及偵、審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鄧月蓮、王文奇、劉雪蓮及買受熱水
器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施永春証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在卷
可稽,事証明
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三)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及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一號、易字第三0七三號、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四八0號、簡字第八八八五號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分
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減為二月十
五日及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入監接續執行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一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併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搶奪前科紀錄,品性、素
行非佳,前案出獄後,雖因配偶亡故致須一人獨力扶養二幼
子,及就業不易,然仍應思戮力工作求財,竟再淪竊盜之動
機;以扳手或徒手拆卸熱水器變賣及竊機車為供載運熱水器
變賣後,即予棄置路旁之竊取手段、方法;所竊熱水器價格
非高,然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變賣價格僅七百元,竊機
車部分自首犯行並帶警尋回機車之犯罪結果、所得;又本案
前後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熱水器之多件犯行,業經累計判
處十六年餘確定在案,並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
刑,
暨本件
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依序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稍嫌過重,
乃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熱水器所用之扳手一支及於犯罪
事實(二)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
然扳手業已丟棄,無証據証明尚存在;另鑰匙則於另竊機車
案件遭
沒收執行,乃本案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