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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與朱俊樺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翰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 緩刑經撤銷後,現入監服刑中。其原為明曜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明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12月14日指示林 俊錡以呂宗穎之名義向吳順枝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13日止 ,其明知非經吳順枝之同意,不得開挖土石外運,竟與陳文 連、劉議聰、林祐廷(以上3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30 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10分許,指示陳文連以1天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向不知情之朱睿彬承租挖土機, 另以1天2000元之薪資,雇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 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盜挖土石,並以每日1000 元之薪資,雇用劉翰璋之子劉議聰及林祐廷持無線電在路口 把風,於遇警或其他可疑狀況時負責以無線電通報盜挖現場 之人員。於97年1月31日7時前之某時,不知情之林文龍經 李清波之介紹,打電話給劉翰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是否有運送土石之工作,劉翰璋即委請林文龍指派 砂石車前往系爭土地載運土石至北道砂石場,林文龍隨即於 同日7時許打電話通知其僱請之砂石車司機葉文勇(業經檢 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由葉文勇駕駛砂石車至系爭土地 載運土石。嗣葉文勇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到系爭土地載運盜挖之土石時,為宜蘭縣政府人員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查獲擔任把風之劉議聰、林祐廷及砂 石車司機葉文勇,而綽號「阿福」之男子則趁機逃逸。嗣經 測量現場盜挖之土石面積為181.1平方公尺、盜挖之土石為 688.2立方公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劉翰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 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 不認識林文龍,當時是林文龍沒有工作去找李清波,李清波 就告訴林文龍可以來問伊,伊請林文龍去問陳文連,陳文連 就叫林文龍去載土,伊當時在做臺北捷運的工程,根本沒有 處理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明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12月14日指示其 員工林俊錡以其員工呂宗穎之名義向吳順枝承租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證人呂宗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劉翰璋 在明曜公司擔任何職務?)交代工作及發薪水,他是老闆 ,但對外他不稱他是老闆」、「(是否於96年12月14日向 吳順枝承租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是」、「(為何承租該土地,何人叫你承租?)是仲 介去租的。要放機器用的,機器是挖土地機及中古車,那 個地方在哪裡,我不知道,都是仲介在處理,是仲介跟我 們董事長劉翰璋」、「(與劉翰璋何關係?)是明曜國際 公司的同事,劉翰璋也是明曜公司,我都叫他『董仔』」 、「(681地號是劉翰璋叫你租的是不是?)是,因為公 司的牌是我的」、「(該土地租金是何人付的?)是仲介 付的,仲介是公司裡面的人,我都叫他『阿錡』」、「( 是否為林俊錡?)是」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 第6頁、第36頁)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其所 承租,此外,並有呂宗穎與吳順枝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影本1份卷可稽信屬實。 (二)陳文連原任職於明曜公司,負責車輛運輸之工作乙節,亦 據證人呂宗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陳文連 ?)認識,是同一公司,是明曜公司,他是負責運輸部, 就是車輛部門的意思,我們都叫他連長」、「(為何叫他 連長?)公司分很多部門,有開發部、運輸部、公關部, 開發部是劉翰璋負責,運輸部是連長陳文連負責、公關部 就是林俊錡負責的」、「《提示你98年5月6日所寄給本署 之劉翰璋、高國明、陳文連、林俊錡、簡佑宬之名片》是 否為你所寄?)是」、「(他們都是明曜公司的人?)是 」、「(陳文連擔任何職務?)我們都叫他『會長』,砂 石車及挖土機的指派,是現場指揮…」等語(見98年度偵 緝字第114號卷第8、35、36頁)明確,復有被告及陳文連 等人之名片5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0 頁),且證人陳文連亦坦承有向朱睿彬承租挖土機、雇用 綽號「阿福」駕駛挖土機及請綽號「明哥」之男子幫忙載 運土石,而該工作內容正好與證人呂宗穎證述之相符,應 堪採信。至證人陳文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張名片應 該是伊常去明曜、茗遠公司,他們有土要處理,所以印名 片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前揭說法顯然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且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文連是 茗遠公司負責人,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云云(見98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卷第56、57頁),互相矛盾。可見陳文連確係 受僱於原告,陳文連等人在被告經營之明曜公司內各有不 同之職務,負責不同之業務,被告及證人陳文連之前揭陳 述,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陳文連以1天5000元之價格向朱睿彬承租挖土機,並以1 天2000元之薪資,雇用綽號「阿福」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 地上盜挖土石,另以1天1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之子劉議 聰及林祐廷在現場附近駐守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業經證人 陳文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朝旺即吳順枝之 子、朱睿彬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經宜蘭縣政府農業 處人員蔡文聰於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4478號案件時證稱 :那天是民眾電話檢舉,經由縣政府內秘書電話通知,邀 請本府地政處林鴻裕、黃仁甲及農業處2個單位實際前往 現場,到現場時,有1部挖土機及1部砂石車,他們有出示 識別證,請現場暫時停工讓他們查核,現場砂石車司機已 經裝好三分滿的砂石,但因為被公務車擋住,所以砂石車 司機將砂石原地倒回,並且有下車,挖土機的司機不願意 下來,查獲現場有違規情形之後,再聯絡聯合稽查小組、 當地新城派出所,現場有2條道路的出入,1條是從高速公 路過來,1條是往山的方向走,高速公路的那條路是通往 道路,另1條道路出口方向是砂石場附近,他們是從高速 公路的那條路進來,按照他們研判,砂石車是往山的方向 走掉,事隔7、8分鐘,劉議聰、林祐廷從山的那條道路開 車進來,其中1人問他們到現場做什麼,他們直接表明身 分,之後與劉議聰、林祐廷確認為何在現場,劉議聰、林 祐廷說是被受雇,當時請劉議聰、林祐廷通知僱主,被告 2人打完電話5、6分鐘以後,挖土機司機開挖土機離開, 並把往高速公路的路挖2、3個壕溝,讓他們難以出去等語 (見本院前揭案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且宜蘭縣政府 人員會同警方於97年1月31日至系爭土地查緝後,經測量 現場盜挖之土石面積為181.1平方公尺、盜挖之土石為688 .2立方公尺,亦有現場會勘紀錄、挖取土石現場略圖(警 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24幀等附卷可證,而證人陳文 連、劉議聰、林祐廷因本件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若本件盜採土石之犯行 全係由證人陳文連1人主導,則其對於盜採之土石係賣給 何人、應如何指示現場管制人員即劉議聰、林佑廷等人管 制車輛進出、計算車輛載運土石之數量等重要事項,均應 瞭若指掌,然證人陳文連於本院卻證稱:伊請劉議聰、林 佑廷在現場看並計算砂石數量,因為只有1條很小的路, 不相關的車子不會進去,不用管制載運之砂石車,因為沒 人知道那個地方,砂石車不知道是誰請的,伊不知道林文 龍有派砂石車司機到現場載運砂石云云(見本院卷第84、 85頁),此與證人劉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連 有無交待你們何種車可以進工地?)沒有」、「(是否有 砂石車進來你們就會讓他進去載砂石?)只要有車子進去 我們就會讓他進去,出來就出來,我們不會去看證件,因 為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只要顧好交通及讓塵土不要飛揚 ,我們不會管是誰來載砂石」、「(林祐廷的工作內容與 你一樣嗎?)是」、「(你需要在現場登記砂石車進、出 車輛的車次、車號嗎?)不用,林祐廷也不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5、126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文 連對於計算土石之數量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則要如何與 買主確認已經載運多少數量之土石離開,並計算販售土石 之價金,亦無法防堵不相關之人趁機駕駛砂石車前往載運 土石,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證人陳文連辯稱本案全 係其1人所為,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陳文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土地本來就有 人載土方放在那邊,後來我有去明盛、明曜公司泡茶,被 告說那邊有放土,叫我載去水泥廠,那時候我沒有工作, 有人說需要土我就去載,車子不是我叫的」、「(你去案 發地點挖砂石,是呂宗穎講還是被告講的?)我與呂宗穎 不熟,我沒有跟他講。是被告跟我講有放土在那邊,我就 住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可見本案確 係被告指示證人陳文連前往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再者,證 人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陳文連?) 不認識」、「(你是否記得當天你有與一位『劉董』聯繫 ?)有,是我打給『劉董』的,是李清波說『劉董』那邊 有工作,叫我打給他,我就打電話給『劉董』,『劉董』 叫我打電話給司機,問說何處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2頁),核與證人葉文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林文龍打電話叫你去哪裡載砂石?)武荖坑那邊」、 「(你怎麼知道到該處,而不是到別的地方去?)是老闆 叫我去那邊載,他有跟我說確切的地址」、「(你到現場 要進去載砂石有無人檢查你的證件或問你從何來?)都沒 有」、「(是何人跟你說要把砂石載到北道砂石場?)林 文龍」、「(怎麼知道你當天跑幾趟?)有單子,就是把 砂石載到砂石場會拿到1張單據,那就算1趟」、「(你當 天載砂石到北道砂石場時,是何人開單子給你?)是裡面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既 然證人陳文連、林文龍間此不認識,證人陳文連又係在 出事後才知道證人林文龍有派車前往載運土石(見本院卷 第86頁),可見證人林文龍係受被告之委請前往系爭土地 載運土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被告與本件盜採土石 案件無涉,何以被告要僱請林文龍派車前往系爭土地載運 土石,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 (六)再者,證人李清波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砂石及當天在北道 砂石場有收到葉文勇載運之土石等事實,然證人林文龍、 葉文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當天係載運土石至北道砂石 場,而衡諸證人林文龍為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葉文勇為砂 石車司機,其等受被告之指示載運土石至何處當知悉甚詳 ,且關係其等領取報酬之計算方式,就土石運送至何處之 證述,自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與本案較無利害關 係,其等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反之,證人李清波有否向被 告購買盜採之土石,事涉其是否成立故買贓物之犯行,其 空言否認,當可理解。再者,證人陳文連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坦承:盜採之砂石是要賣給北道砂石場李清波,1台350 0元,連同司機的錢,司機是李清波叫的,他說他有熟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8頁),亦與證人林文龍之 前揭證述相吻合,可見證人李清波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土 石云云,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清波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97年1月31日有打電話給林文龍,介紹林文 龍和被告談(見本院卷第138頁),若證人李清波未向被 告購買本件盜採之土石,何以要介紹證人林文龍幫忙被告 載運土石,若其認介紹證人林文龍及被告談生意係合法正 當,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及證人林文龍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證人李清波確有向被告 購買本案盜採之土石,並介紹證人林文龍提供砂石車及司 機幫忙被告載運土石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無關,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呂宗穎之名義向吳順枝承租系爭土地後 ,再指示證人陳文連負責調派挖土機、車輛及現場人員至 系爭土地盜採土石,其與陳文連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所犯竊盜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 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 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 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雖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竊盜犯行,但在場 實施之竊盜行為之人有共犯劉議聰、林祐廷與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之要件相符,被告雖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而共犯相同之罪名。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文連、劉議聰、林祐廷與綽號 「阿福」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文龍及其 指派之砂石車司機葉文勇載運土石,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貪圖不法利益,以承 租土地堆置土石為幌子,擅自盜採他人土地土石,嚴重破壞 自然環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開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公司」 )於97年6月間因亟需土石販賣,該公司之總經理楊焉得知 被告有許多土石,指示該公司員工李月圓與被告聯繫;被 告在電話中表示呂宗穎那邊有土石,你們要自己派車去挖等 語,並提供呂宗穎之電話,讓李月圓與呂宗穎聯繫。其後被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差人將內容為 明盛企業商行負責人呂宗穎同意開天公司開採系爭土地土石 外運之委託書送給李月圓收執。楊焉取得前開委託書後,即 委由朱俊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09號判決確定)負責開挖土石,惟告知朱俊樺應與地主吳 順枝聯繫、徵得其同意;此後朱俊樺既未取得地主同意,亦 未告知楊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楊登 翔(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 年8月2日9時許,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挖,掘出直 徑約5.3米、3.6米及深度約1.3米、3.2米之兩個坑洞內之土 石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登翔所有 之挖土機1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 吳朝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呂宗穎、楊焉、李月圓、 楊登翔、朱俊樺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整理同意書、土地遭盜採砂石案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委託書、名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林俊錡向 地主租好地後,伊從臺北載土回來堆置,該地上的土係其所 有,楊焉說要交土給台泥,伊請楊焉先與地主聯絡,聯絡好 後才可以載,伊有拿委託書給楊焉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朱俊樺於97年8月2日7、8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楊登翔 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挖出直徑約5.3米及3.6米、深 度約1.3米及3.2米之兩個坑洞內之土石,並將開挖出之土 石堆置於旁,尚未運離即遭警查獲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書立委託 書給楊焉,同意楊焉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楊焉取得委託 書後,即委由朱俊樺在系爭土地上負責開挖土石云云,被 告固不否認曾出具委託書給楊焉,同意楊焉在系爭土地載 運土石,然辯稱:伊送給楊焉的土是從臺北載回來堆置的 ,系爭土地上的土係其所有等語,而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 證人楊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翰璋有無替你牽 線向呂宗穎買土方?)當時因為我沒有土,我需要土,我 請李月圓去找哪邊有土,後來李月圓有打電話給被告劉翰 璋,跟我說她去聯絡後,自己去裝車不用錢,我請李月圓 說請他給我們合法的文件,後來有天李月圓不知與何人約 ,就將文件拿到我們公司來,…」、「(你要請朱俊樺去 載土之前,有無到現場看過?)我有去看過」、「(你到 現場看時,現場有何人?)現場沒有人,是李月圓帶我去 的,我看到土地上有很多土,有黃色的、黑色的,我認為 大部分的土應該是臺北載回來的,因為宜蘭應該沒有黃色 的土」、「(你當初要載去交給水泥場的土,是否就是你 看到堆積在土地上的土,還是要就地去挖土?)我交的是 土地上的土,土地下面的土是級配,不是水泥場要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以及證人李月圓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會去問哪裡有土,是否是楊焉叫你去問 的?)是老闆即楊焉叫我去問的」、「(問的結果如何? )人家跟我說被告劉翰璋那邊可能有,我才打電話給被告 劉翰璋,被告劉翰璋說系爭土地那邊的土可以送給我們」 、「(你剛才陳述,土可以送給你們,是地上堆的土還是 地下的土?)是地上堆的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無誤,堪認被告同意給楊焉之土石係堆置於地上的土石, 並無證據證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屬地主吳順枝所 有,自難以被告出具委託書同意楊焉在系爭土地上載運土 石之事實,遽認被告對該土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三)又證人朱俊樺未經楊焉之同意,即擅自僱請挖土機司機楊 登翔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朱俊樺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核與證人楊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朱俊樺在這個案子是何角色?)當初我拿到委託書 後,朱俊樺是做怪手的,他說他認識地主,說土地有糾紛 ,要帶我去跟地主談,我跟他去沒有找到地主,後來我土 檢驗合格可以載的時候,他說還不能載,本來可以載的話 我會請他裝車」、「(朱俊樺被查獲時,你有無到現場看 ?)沒有,是朱俊樺到派出所後才打電話來說他在派出所 ,出庭時我也有講很清楚,要出土時我才叫他去出,他自 己跑去整地我並不知道」、「(當時有無說要僱用朱俊樺 ?)如果要出土我會僱用他,沒有出土我就沒有要僱用他 ,他為何自己跑去挖土我也不知道,在朱俊樺被抓前2、3 天,我還打電話問過他可否出土,他說地主說官司完再來 ,過2、3天他就說他在派出所,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6、18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則從證人朱俊樺、楊焉之前揭證述可知,不論係被告或楊 焉均未曾僱請證人朱俊樺至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依據卷內 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朱俊樺開挖土石之竊盜未遂犯行 ,彼此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被告就朱 俊樺之前揭竊盜犯行應負共犯之責,公訴人僅以被告曾出 具委託書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殊 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是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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