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永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永垚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永垚為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頂鋒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77年1月間起至89年5月30
日止,任職於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擔任
機械製圖、主任工程師,負責機械設計規劃。林永垚於88、
89年之任職
期間內,為宜大公司繪製PM-53RB造粒機組立圖
。
嗣林永垚於離職後,另成立頂鋒公司。而宜大公司
嗣後將
上開設計圖授權詠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創公司),
詠創公司
乃於99年4月16日以「造粒機結構」(
起訴書誤載
為「造粒機機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新型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審查核准公告後於99年10月21日
刊登於專利公報。惟林永垚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99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某時,重製與上開設計圖
相同之「BPM-53之成型造粒機」,並將之附於對詠創公司所
取得M390860號專利之舉發申請書上。經智慧局於101年3月8
日以101年3月8日(101)智專字一(二)15186函將該舉發
申請書寄送並通知詠創公司進行答辯後,宜大公司始悉上情
。經被害人宜大公司
告訴,因認被告林永垚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頂鋒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
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我國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
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
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
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至被告雖有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
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
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
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
規定善盡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
事實之責任,而
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
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
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
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垚之陳述
、告訴
代理人吳尚昆之指訴、智慧局101年3月8日(101)智專
一(二)1518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
舉發理由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PM-53RB造粒機組立
圖」、「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BPM-53成型造粒機」等
為據。
訊據被告頂鋒公司及林永垚均否認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
,辯稱:其於77年1月至89年5月30日間任職於宜大公司擔任
機械製圖、主任工程師,負責機械設計規劃,本案之BPM-53
造粒機組立圖為其於89年5月30日前任職於宜大公司時所設
計,依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被告林永
垚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縱認
告訴人擁有著作財
產權,然被告即使有重製情形,亦係為了提起專利舉發而使
用,非基於營利目的,故應屬合理範圍內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宜大公司將PM-53RB造粒機組立圖授權詠創公司,詠
創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以「造粒機結構」向智慧局申請新型
專利,並經該局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390860號專利證書。而被告林永垚於101年2月16
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並附被告頂鋒公司之
型號為「BPM-53之成型造粒機」之設計圖及單元零件表為證
據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6頁),應可認定。再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宜大公司為被告林永垚投
保勞工保險,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89年6月2日退保(見
他字卷第95頁)。是被告林永垚供稱:其於77年1月至89年5
月30日間任職於宜大公司,亦可採信。
㈡詠創公司係以名稱「造粒機結構」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
結構圖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告訴人於本案提出
之設計圖有:⒈91年7月20日之「PM-53RB特許-造粒機」(
見他字卷第5頁)。⒉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
」(見他字卷第6頁)。⒊91年7月23日之「PM-53RB造粒機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三圖。告訴人提出之92年3月7日之
「PM-53RB造粒機組立圖」與91年7月23日之「PM-53RB造粒
機」並不相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提出專利舉發之「BPM-
53之成型造粒機」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詠創公司
之「造粒機結構」未完全相同,而與告訴人之92年3月7日之
「PM-53RB造粒機組立圖」相同。本案告訴人認被告重製其
圖形著作者為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是
本案所須探究者,為「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著作財產
權人是否為告訴人?被告是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
之圖形著作?
⒈告訴人於
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20日由員工
Sam.Yu設計繪製「PM-53RB特許-造粒機」,並於92年3月7日
將該圖更詳細繪製「PM-53RB造粒機組立圖」等語(見他字
卷第1頁)。另
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則指稱:「PM-53RB造粒
機組立圖」係91年7月23日由公司員工所設計等語(見他字
卷第92頁),其就「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係何時繪製完
成,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林永垚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
稱:該圖係其於88、89年間任職宜大公司時所設計等語(見
同上頁),否認係由「Sam..Yu」設計。嗣於審理中,更辯
稱係在更早前所設計等語。本院為調查該圖是否為「Sam..Y
u」設計,經命告訴人提出其員工「Sam.Yu」之真實姓名資
料以供調查,惟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該圖
是否為「Sam..Yu」所繪,實有疑問。
⒉告訴人陳稱「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係由「PM-53RB特許-
造粒機」設計圖之詳繪而成,而「PM-53RB特許-造粒機」設
計圖上除載有「DRAWN BY sam..yu」外,另載有「CHECK BY
林育成」。而
證人林育成曾在宜大公司任職,則現在被告頂
鋒公司任職,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75年至92年間在宜大公
司任職,92年7月3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上右下角
之簽名「林育成」為伊所簽,至於該圖上
所載「DRAW N BY
sam..yu」之「sam..yu」究係何人,伊已不記得,但應為新
進且未在宜大公司久任之人所繪,蓋如「sam..yu」曾在宜
大公司久任,則伊會記得「sam..yu」係何人之英文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以證人林育成在宜大公司任職
逾15年,及告訴人公司亦無法查出「sam..yu」究係何人
等
情形觀之,證人林育成所證「sam..yu」為新進且未在宜大
久任等語,應可採信。再證人林育成復證稱:伊不知PM-53R
B-造粒機組立圖係何人設計,而在設計圖上「CHECK」之目
的,或因公司認為新進員工沒有設計之能力,故令新進員工
練習,或因舊的設計圖是手繪的,乃令員工重抄改為電腦檔
,再由另外之員工審核、check。PM-53RB機型在91年以前已
經有了,不是「sam..yu」所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
面、166頁),證述「PM-53RB造粒機組立圖」非告訴公司員
工「sam.. yu」所設計之情。而證人林育成現固為被告頂鋒
公司職員,惟伊亦證稱:伊不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係何
人設計,至於被告林永垚之英文名為「Y.Y.LIN」或是「Y.
O.LIN」,不是「sam..yu」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未稱係被告林永垚所創作,故亦未偏坦被告林永垚,是伊
證詞之應可採憑。從而,證人林育成證稱「PM -53RB造粒機
組立圖」非告訴公司員工「sam..yu」所設計等語,應屬可
採。
⒊按有關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問
題,應視該著作於何時完成,決定應適用何時之著作權法(
以下稱本法),茲分別說明如下:1、著作於81年6月11日以
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歷次本法之相關規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
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受雇人如未與雇用人另
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包括機關、部隊)對該著
作享有著作財產權。2、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至87年1月2
2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規定
:「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則受雇人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如無約
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有約定法人為著作人,則由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3、著作於87年1月23日以後完成者:依87年1月21日
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即現行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
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智慧局95
年04月1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著有函釋。本案「PM-53
RB造粒機組立圖」之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而
起訴書
認定被告林永垚為宜大公司繪製「PM-53RB造粒機組立圖」
,但認為係於88、89年間繪製等語。被告林永垚陳稱係其任
職宜大公司期間所繪製,但辯稱:忘記實際創作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被告林永垚自77年1月至89年5月
30日間任職於宜大公司,已如上述,則「PM-53RB造粒機組
立圖」圖形著作,非無可能由林永垚所創作。再者,究係何
時完成,即涉及「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圖形著作係屬宜
大公司或宜大公司之受雇人。而檢察官據以認定「PM-53RB
造粒機組立圖」為被告林永垚於88、89年間繪製,係以被告
林永垚之
自白為據,惟乏其他證據
佐證,自難逕予採信。至
告訴人所提出上開「PM-53RB特許-造粒機」、「PM-53RB造
粒機組立圖」「PM-53RB造粒機」等3圖固分別記載DESIGNED
BY「91年7月20日」、「92年3月7日」、「91年7月23日」,
惟負責檢查上開設計圖之林育成已證稱「PM-53RB造粒機組
立圖」於91年前已有,雖未稱係88、89年間之創作,非無可
能更早之前即有,是上開3圖上所載日期,亦難為著作時間
之認定。而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業據上述,則本案檢察官既
無法證明本案「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何時完成,則該圖
形著作非無可能歸屬於宜大公司之受雇人,而難逕予認定該
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宜大公司。從而起訴書以被告林
永垚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圖形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頂鋒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尚難證明。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
提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