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昌
被 告 鄭坤文
被 告 謝士雄
被 告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玄昌
共 同 黃豪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696、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稱:
一、
(一)美商實維三維公司(Dassault Systeme
s SolidWorks Corporation)
:美商實維三維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Sol
idWorks」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之一切發行
版本享有著作權。
(二)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
ion):美商微軟公司,就「Windows」「Of
fice(包括:Excel、Outlook、Pow
erPoint、Word及其他相關軟體)」等電腦程
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三)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美商歐特克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utoC
AD」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
作權。
(四)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
orporated):
美商實維三維公司係從事軟體開發之公司,就「Acro
bat」「Illustrator」等電腦程式著作及
其使用手冊之一切發行版本享有著作權。
二、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路○段○○
號、代表人:張玄昌),從事消防偵測器製造事業。張玄昌
係該公司負責人(100年6月15日擔任董事長),鄭坤
文係該公司前任負責人(100年6月15日卸任董事長)
,謝士雄係該公司總經理(一直擔任總經理),上開三人均
係負責該公司電腦軟硬體採購、使用、管理及其他重大決策
等事項之人。自96年初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新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玄昌、鄭坤文、謝士雄等人,基於共
同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微軟公
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同意,以「購買一份
合法版本電腦軟體後,再將該合法版本電腦軟體重製到公司
內所有需要使用的員工個人電腦設備上,供員工使用」方式
,侵害上開公司所有之「SolidWorks」電腦程式
著作、「Windows」「Office(包括:Exc
el、Outlook、PowerPoint、Word
及其他相關軟體)」電腦程式著作、「AutoCAD」電
腦程式著作、「Acrobat」電腦程式著作等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張玄昌、鄭坤文、謝士雄等所為,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
告張玄昌、鄭坤文、謝士雄等,均係被告新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張玄昌)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3款之罪,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
法人即被告新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亦應科以同條之
罰金等語。
貳、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
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告訴被告張玄昌、鄭坤文、謝士雄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等情,
起訴書認被告
張玄昌、鄭坤文、謝士雄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新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玄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科以同
條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