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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乾原 訴 訟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以:其為從事機械設計製造多年之公司,原告於民 國91年7月20日設計繪製「特許造粒機(繪製編號:PM53RB )」設計圖,並於92年7月3日將上開設計圖更詳細繪製PM 53RB造粒機組立圖。原告將上開設計圖文由詠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專利,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 發新型第M390860專利,惟101年2月16日被告林永垚遂透過 其經營之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舉發,原告接 獲智慧局之舉發通知後,詳觀其專利舉發理由書,赫然發現 該專利舉發理由書之引證四號「BPM-53之成型造粒機設計圖 及單元零件表」,竟與上揭原告PM53RB造粒機設計圖(組立 圖)幾乎完全一樣。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原告所有PM53RB特許造粒機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 是被告林永垚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涉及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頂鋒機 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予以論處。為 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等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賠償 ,並將判決書全文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被告林永垚應共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 半頁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為何 人、著作完成時間為何等,且被告重製之目的係為對原告之 不當專利權進行舉發,係基於公眾利益之目的,並非基於營 利目的。又本件著作之性質係屬造粒機機械設計圖,在業界 已研發良久,其技術程度相對較低行為,所重製之部分僅本 件著作中之一圖,並未完全重製。再原告既以本件著作作為 申請新型專利之結構示意圖,前亦經智慧局准予專利而刊載 於專利公報(公告日99年10月21日),並於智慧局網路上可 輕易檢索下載該專利之相關資料,包含本件著作圖示,智慧 局並未禁止任何測覽該網路資源者下載。且因本件著作並無 標示尺寸規格,尚難依據本件著作具體完成立體之造粒機機 械,況實務上認為此種製造立體之造粒機機械僅屬著作之「 實施」,尚非著作之重製,則本件重製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幾乎毫無影響可言,故被告之重製,應屬著作 權法第65 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為此,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林永垚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 決無罪。是原告之訴,依上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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