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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仲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仲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仲崴於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穎蓮承銷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及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99年8 月間至100年3月3日止之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 業務上所向松達商店等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前後共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45,621元。 二、證據: ㈠被告趙仲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錦雪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趙仲崴職員(工)資料卡及聘僱契約書。 ㈣穎蓮承銷/豪利出貨單、業務收款日報表影本及趙仲崴簽立 之切結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遲未賠償穎蓮 承銷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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