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仲崴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仲崴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仲崴於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穎蓮承銷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及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99年8
月間至100年3月3日止之
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
業務上所向松達商店等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前後共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45,621元。
二、
證據:
㈠被告趙仲崴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賴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錦雪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趙仲崴職員(工)資料卡及聘僱契約書。
㈣穎蓮承銷/豪利出貨單、業務收款日報表影本及趙仲崴簽立
之切結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遲未賠償穎蓮
承銷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