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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林麗華       許慶文       莊錫賓       郭又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華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錫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又方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松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 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起訴,年籍詳偵卷第105頁) 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快樂時光餐廳」(登記為「快樂時光小 吃部」,原由李松華擔任負責人,於99年9月6日申請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余明雪,惟至101年7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 記)使用之宜蘭縣○○鄉○○段319、321、301及302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5399.12㎡、2231.73㎡、519.78㎡、724.94 ㎡,共計8875.57㎡),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 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於民國99 年3月間,在前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2棟、鋼骨棚架擺設攤位 、鋪設碎石地面供停車場等作為經營「快樂時光餐廳」使用 ,違規面積約50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4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 號函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通知其應於99年6月1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 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 人員於99年8月3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僅將部分碎石抹除,其 餘建物均未拆除,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 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 而查獲。 ㈡林麗華係「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知其與親友合資購入之宜蘭縣○○ 鄉○○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土地(新編號地 號○○○鄉○○段再連小段324、325、337地號,面積分別 為3041㎡、3655㎡、1348㎡,合計為8044㎡),係經主管機 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 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 未經核准,自77年6月7日川寶公司核准設立起至98年2月25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於前揭土地堆置川寶公司之砂石5000 立方公尺,違規面積約12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 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 06376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通知其應於98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 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 管機關人員於99年9月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有部分疑似推置砂 石,嗣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 場會勘而查獲。 ㈢許慶文為「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交通標誌、標線等工程業務,明知該公司使用之 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498.96㎡、1998.62㎡、1698.87㎡、152 5.93㎡、1483.99㎡,共計8206.37㎡),係經主管機關即宜 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 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 准,自7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擅自增建鐵皮屋、擴大填土、鋪 設水泥地面等從事鐵材二次加工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 ,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 97年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7年11月 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 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 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㈣莊錫賓、郭又方均明知渠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741 、7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0㎡、1762㎡,合計4112㎡ ),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9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興建農 舍(建號○○○鄉○○段○○○號)之際,擅自加蓋廚房、搭 建車庫、興建擋土牆、擴大鋪設水泥地面及施設庭園造景等 使用,違規面積約6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 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3 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通知其應於97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 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 機關人員於99年9月9日至現場察看發覺並未改善,嗣經宜蘭 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松華於 偵查時坦承:於99年4月間擔任快樂時光餐廳之負責人,但 真正負責人是余麗卿,伊係以每月6萬元薪資擔任經理,前 揭土地為伊找的,地點處於金車公司員山廠正對面,有經土 地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鐵皮屋、鋼骨棚架、鋪設碎石地面等以 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生意,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場使用 但尚未通過等語(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4-25頁、偵 卷第101-105頁之陳述狀),復有宜蘭縣○○鄉○○段319、 321、301及302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 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 、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 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 府99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 ,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 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65頁) 、「快樂時光小吃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李松華犯行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麗華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復有宜蘭縣○○鄉 ○○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 、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 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98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764號 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 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 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 卷第50-51、66-77頁)、「川寶公司」及「昶騰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麗華 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慶文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7-28頁), 復有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 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5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2 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 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 見本院卷第50-51、78-99頁)、「兆藝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許慶文犯行洵堪認定 。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莊錫賓、 郭又方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 28-29頁),復有宜蘭縣○○鄉○○段741、742地號2筆土地 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 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6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7 013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 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 文(見本院卷第50-51、100-116頁)在卷可稽,被告莊錫賓 、郭又方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松華、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人所為 ,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 第22條論處之罪嫌。被告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起訴 )、被告莊錫賓、郭又方2人間,各自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松華、 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五人,無視於國家土地 政策規劃農用之規定,為經營商業、礦業、園藝業或自行居 住而違法使用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亦拒未拆除, 並考量渠等違法使用之期間長短、各自違規使用之面積、用 途,對於國家土地政策農業規劃管理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因此 所得之利益等各情狀,暨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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