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林麗華
許慶文
莊錫賓
郭又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華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錫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又方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松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
累犯)。
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
起訴,年籍詳偵卷第105頁)
明知
渠等所經營之「快樂時光餐廳」(登記為「快樂時光小
吃部」,原由李松華擔任負責人,
嗣於99年9月6日申請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余明雪,惟
迄至101年7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
記)使用之宜蘭縣○○鄉○○段319、321、301及302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5399.12㎡、2231.73㎡、519.78㎡、724.94
㎡,共計8875.57㎡),均係經
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
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於民國99
年3月間,在前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2棟、鋼骨棚架擺設攤位
、鋪設碎石地面供停車場等作為經營「快樂時光餐廳」使用
,違規面積約50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4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
號函
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通知其應於99年6月1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
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
人員於99年8月3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僅將部分碎石抹除,其
餘建物均未拆除,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
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
而查獲。
㈡林麗華係「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知其與親友合資購入之宜蘭縣○○
鄉○○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土地(新編號地
號○○○鄉○○段再連小段324、325、337地號,面積分別
為3041㎡、3655㎡、1348㎡,合計為8044㎡),係經主管機
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
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
未經核准,自77年6月7日川寶公司核准設立起至98年2月25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於前揭土地堆置川寶公司之砂石5000
立方公尺,違規面積約12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
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
06376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通知其應於98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
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
管機關人員於99年9月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有部分疑似推置砂
石,嗣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
場會勘而查獲。
㈢許慶文為「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交通標誌、標線等工程業務,明知該公司使用之
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498.96㎡、1998.62㎡、1698.87㎡、152
5.93㎡、1483.99㎡,共計8206.37㎡),係經主管機關即宜
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
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
准,自7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擅自增建鐵皮屋、擴大填土、鋪
設水泥地面等從事鐵材二次加工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
,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
97年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7年11月
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
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
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㈣莊錫賓、郭又方均明知渠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741
、7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0㎡、1762㎡,合計4112㎡
),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9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興建農
舍(建號○○○鄉○○段○○○號)之際,擅自加蓋廚房、搭
建車庫、興建擋土牆、擴大鋪設水泥地面及施設庭園造景等
使用,違規面積約6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
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3
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通知其應於97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
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
機關人員於99年9月9日至現場察看發覺並未改善,嗣經宜蘭
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松華於
偵查時坦承:於99年4月間擔任快樂時光餐廳之負責人,但
真正負責人是余麗卿,伊係以每月6萬元薪資擔任經理,前
揭土地為伊找的,地點處於金車公司員山廠正對面,有經土
地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鐵皮屋、鋼骨棚架、鋪設碎石地面等以
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生意,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場使用
但尚未通過等語(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4-25頁、偵
卷第101-105頁之陳述狀),復有宜蘭縣○○鄉○○段319、
321、301及302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
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
、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
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
府99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
,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
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65頁)
、「快樂時光小吃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
可
稽,被告李松華
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麗華於
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復有宜蘭縣○○鄉
○○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
、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
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98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764號
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
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
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
卷第50-51、66-77頁)、「川寶公司」及「昶騰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林麗華
犯行洵
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慶文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7-28頁),
復有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
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5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2
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
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
見本院卷第50-51、78-99頁)、「兆藝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許慶文犯行洵堪認定
。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莊錫賓、
郭又方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
28-29頁),復有宜蘭縣○○鄉○○段741、742地號2筆土地
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
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6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7
013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
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
文(見本院卷第50-51、100-116頁)在卷可稽,被告莊錫賓
、郭又方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松華、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人所為
,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
第22條論處之罪嫌。被告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起訴
)、被告莊錫賓、郭又方2人間,各自就上開犯行各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李松華、
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五人,無視於國家土地
政策規劃農用之規定,為經營商業、礦業、園藝業或自行居
住而違法使用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亦拒未拆除,
並考量渠等違法使用之
期間長短、各自違規使用之面積、用
途,對於國家土地政策農業規劃管理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因此
所得之利益等各情狀,暨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