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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昂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 7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審理時被告自白被訴重利 罪嫌之犯行,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被告 同案被訴涉犯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主 文 林昂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涉犯重利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 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 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昂震於民國99年9月間,見李天錫因從事 砂石生意亟需用錢,而向借其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時 ,即趁李天錫急迫輕率,同意貸予金錢,言明借期為1年,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0萬元,林昂震並於99年9月2 7日將250萬元匯入李天錫經營之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李天錫則自99年10月間起,每月 支付20萬元利息予林昂震,林昂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林昂震因李天錫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於100年5月 16日11時30分前往李天錫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之宜來砂石場找李天錫追討債務,遭李天錫提出傷 害告訴(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李天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 審結),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昂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李天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炳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歲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借款2 50萬元予經營砂石事業急需用錢周轉之被害人,惟約定收取 長達1年、每月2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使被害 人財務雪上加霜,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雖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法院判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業 已於9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度,認檢察官 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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