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偉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6日
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9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後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又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4 日
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於
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4 月8 日21時許,至林昭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 段○○○ 號之「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508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約定租期至101 年4 月9 日21時止,屆期吳明偉
應
按時歸還,林昭宏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吳明偉
持有
,期限屆滿後,吳明偉僅以電話告知林昭宏之配偶黃碧玲欲
再續約2 日,經黃碧玲應允,詎於101 年4 月11日租期屆滿
後,吳明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租金,且未再與林昭宏、黃碧
玲聯繫租金如何支付
等情事,亦未獲得林昭宏、黃碧玲同意
續租,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迄10
1 年4 月底某日,林昭宏始在吳明偉住處附近尋獲車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明偉於檢察官
訊問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林昭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
第131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
出租單、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
他字第599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利用
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被害人林昭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
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昭
宏所受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