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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鑫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鑫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鑫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 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 樓「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該辦公室 之鋁窗1個,將玻璃取下後,竊取窗框得手欲持往變賣牟利 ,經隔鄰佰匯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鳳琴發現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扣得遭竊之窗框及曾鑫亮行竊使用之老虎鉗與十 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曾鑫亮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鳳琴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鳳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9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自97年至100年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 、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97 年度宜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98年度易字第 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99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3,000元、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2,000元確定,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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