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鑫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鑫亮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鑫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
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
樓「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該辦公室
之鋁窗1個,將玻璃取下後,竊取窗框得手欲持往變賣牟利
,
嗣經隔鄰佰匯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鳳琴發現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扣得遭竊之窗框及曾鑫亮行竊使用之老虎鉗與十
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
證據:
㈠被告曾鑫亮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林鳳琴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鳳琴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9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
審酌被告前自97年至100年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20日
、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97
年度宜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98年度易字第
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99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3,000元、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2,000元確定,竟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
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