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定文
賴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定文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賴盈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定文、賴盈豪2人均係雅虎奇摩部落格「蘭壽魚室~測試
金魚愛魚交流研習會」之會員。2人因對方定文部落格上所
刊登之文章內容有意見,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行為決
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賴盈豪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以
其申請之帳號「kiss_sky2003」登入後,在方定文所申請設
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點閱觀覽之部落格內,先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以暱稱「點點」在該部落格張貼「臺灣無奇
不有,不要臉的還真多,臉皮厚的更多,一早就有人跑到我
部落格上打好幾篇落落長文章,還要我跟他聯絡,誰認識啊
??????你又不是女生,我對你一點也沒興趣,少來搞
變態‧‧‧說明白點有誰認識一五謝仔???那裡冒出來還
要人尊重」等辱罵方定文內容之回應文章;
復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同一暱稱在部落格上張貼「你現在現跑來我部
落格上鬼叫‧‧‧肚子餓可回家吃奶,要在這鬼叫,請留一
下真實姓名,電話,戶籍住址」等辱罵方定文內容之回覆文
章;又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以同一暱稱在部落格上張貼
「我部落格下面標題以很明確,歡迎喜歡養魚的一起交流,
(謝絕)一些臉皮厚,不要臉,志不同道不合還在喝奶的小
朋友」等辱罵方定文內容之回覆文章;再於101年7月1日上
午10時4分許,以同一暱稱在部落格上張貼「小朋友你少搞
白目了,安靜一整晚,就好好安靜,再來亂叫,我還是會一
篇一篇的寫精彩內容」等辱罵方定文內容之回應文章,均足
以貶損方定文之名譽。
㈡方定文於100年7月1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登入後,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點閱觀覽之部落格內,先於同日中午
12時41分許,以暱稱「乙武蟹仔」在「蘭壽魚室~測試金魚
愛魚交流研習會」部落格留言版上張貼「真的是要丟臉丟到
家了那個點點」等辱罵賴盈豪內容之回應文章;復於同年月
3日凌晨0時4分許,以暱稱「鬼武士」在同一留言版上張貼
「那個惡意販賣的石頭魚津輕錦的劉佬‧‧‧你在點點部落
格上叫我去你部落格留言‧‧‧你們兩個果然是朋友,都沒
品加沒膽‧‧‧你們這兩個是金魚界裡的笑話」等辱罵賴盈
豪內容之回應文章;又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以同一暱稱
在同一留言版張貼「請你不要不敢打,那我還是笑你沒膽‧
‧‧玩金魚玩那麼久居然碰到你們兩個天才,真的是一大笑
柄!」等辱罵賴盈豪內容之回應文章;再於同年月7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同一暱稱在賴盈豪友人所設立之「劉佬的蘭壽
部屋」部落格內張貼「唉. . . 點點,你臉都丟到家了,你
根本沒資格跟我說任何一句話‧‧‧書讀得少沒關係,但連
做人都不懂的話,實在可悲」等辱罵賴盈豪內容之回應文章
,均足以貶損賴盈豪之名譽。
㈢
嗣經方定文、賴盈豪2人上網看見上開文章而分別報警處理
。案經方定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賴盈豪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
二、
訊據被告方定文、賴盈豪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
所
載之時、地在網路上張貼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載之內容
,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賴盈豪辯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的辱罵文字伊並不是回應被告方定文的,
伊沒有指明是方定文、有些話是伊自己寫不是給被告方定文
的,伊係針對台灣社會風氣發表言論云云;被告方定文辯稱
:伊所提
證據有上下文的文意,可能影響
佐證的真實性、伊
認為是客觀事實評論,不是對被告賴盈豪人格貶損、被告賴
盈豪有公開伊給他的私密留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方定文、賴盈豪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
本院
訊問中均
自承明確,復有部落格留言回應網頁資料2份
、部落格會員資料、IP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方定
文、賴盈豪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㈡賴盈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賴盈豪於部落格上張貼
之內容為「臺灣無奇不有,不要臉的還真多,臉皮厚的更多
,一早就有人跑到我部落格上打好幾篇落落長文章,還要我
跟他聯絡……有誰認識一五謝仔???那裡冒出來還要人尊
重」,其內容已具體指明該文章係針對一早到伊部落格上打
好幾篇文章、且要求與伊聯繫之人,其後之留言「你現在現
跑來我部落格上鬼叫」、「(謝絕)一些臉皮厚,不要臉,
志不同道不合還在喝奶的小朋友」、「小朋友你少搞白目了
」等內容,依其前後文綜合判斷,均可明確辯識係針對特定
人,並非如其辯稱係針對台灣社會風氣發表言論。又其指係
對「一五謝仔」
而非對被告方定文所使用之暱稱「乙武蟹仔
」,惟此二者發音極為近似,該部落格上又無它人使用「一
五謝仔」之暱稱,而網路上使用近似音、象形文字、注音文
或火星文等方式,間接指明其所指對象,亦所在多有而為網
路使用者所熟悉之文化和表達方式,是被告賴盈豪雖註明針
對「一五謝仔」,但瀏覽此部落格之使用者只需稍微觀看雙
方前後數文均可明確辯識被告賴盈豪係針對使用暱稱「乙武
蟹仔」發表文章,是其所辯並非針對被告方定文云云,即非
可採。
㈢被告方定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方定文於留言版上
張貼之「丟臉丟到家」、「沒品加沒膽」、「沒膽」、「一
大笑柄」、「你臉都丟到家了」等語,顯屬謾罵性之言詞,
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至被告方定文雖辯稱伊所陳
為事實,係客觀事實評論云云,然所謂客觀評論係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
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
客觀之評論。而「丟臉丟到家」、「沒品加沒膽」、「沒膽
」、「一大笑柄」、「你臉都丟到家了」之語彙,依普通客
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
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
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
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縱被告賴盈豪於被告方定文張貼上開文字前有其它言語、
公開私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方定文既已於部落格上公開回
應被告賴盈豪可能涉犯公然侮辱、
誹謗罪等民、刑事責任,
表示其對於如何以合法方式保護其權利有相當認識,自無再
以上開言語自衛、自辯之必要,被告方定文所辯,亦非可採
。
㈣被告賴盈豪、方定文於
告訴時雖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
個人資料,惟該部落格為被告2人及其朋友、同好所日
常瀏覽觀察,被告2人各自之友人均明知使用該暱稱使用者
之真實身份;被告方定文於本院訊問時復自陳:「我在網路
上有買賣交易,所以這個帳號對我而言也是一個商業使用,
我認為有影響到我的商譽,我在該部落格也有發表我在該領
域的知識及文章,有網友肯定我,每天瀏覽的人數可以到達
1、200人」、被告賴盈豪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經營部
落格已經八年了,還參加過全國比賽得過第一名,我相信在
網路上我的人脈一定比他多」(見本院卷第29頁-29頁背面
),是被告方定文、賴盈豪所使用之「點點」、「乙武蟹仔
」、「鬼武士」等暱稱,均因該暱稱已被頻繁使用,已達觀
其暱稱可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盈豪、方定文公然侮辱之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定文、賴盈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方定文、賴盈豪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㈡之各次張貼公然侮辱之文章,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
予以強行分開,均
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
為,且侵害
法益相同,應僅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
告方定文、賴盈豪因部落格上刊登文章不滿,即以此方式互
相公然侮辱,
犯後復均否認部分犯行,其行為已屬非是。被
告方定文、賴盈豪均為多年網路使用者,對於網路之暱名性
常伴隨嚴厲之批評、惡意中傷或搔擾等行為應頗為熟悉,遇
有意見不同者或刻意引起糾紛之文章,自應以理性方式回應
或循合法管道檢舉,冒然以此方式互相中傷,不僅有失其專
業形象,亦無益於部落格討論風氣及秩序之維持。被告賴盈
豪為30餘歲之社會人士,被告方定文現為警專學生,雙方對
於社會人情事故、
法律規範均應有所理解,又均無前科,
本件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固為
法定刑拘役及罰金之罪,惟本院
已予雙方多次
和解互相
撤回告訴之機會,被告賴盈豪已同意
只要雙方道歉即可互相撤回告訴,被告方定文則堅稱被告賴
盈豪必須賠償伊新臺幣6,000元,因此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