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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0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嘉男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 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 年11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 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1年4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7年10 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接續 執行後,於10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1年1月17日。 二、詎陳嘉男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經採集 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1月 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 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開施 用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牙痛有吃止痛藥,於犯罪事實二 ㈠採尿前有至新北市板橋區「景好藥師藥局」購買藥品,於 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採尿前有至宜蘭縣礁溪鄉「大睿藥局」購 買藥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 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 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 化合物。依被告所提購自「景好藥師藥局」之止痛藥「Ibu 」、「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 Anethole」,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該所101 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135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 所示藥品Ibu、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Aneth ol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另被告帶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至「大睿 藥局」拿取該藥局藥師開立之止痛藥配方,計有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蒙西林膠囊」、「先泰腸溶膜衣錠」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全安那疼錠」、新喜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瑪果佳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依該所101年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482號函覆 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藥品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 蒙西林膠囊』、『先泰腸溶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安那疼錠』、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瑪果佳錠』 ,未發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導致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結 果」。故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其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 ,要屬無稽。 ㈢又按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 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 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 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 調科壹字第09262609080號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存 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 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 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採尿時間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暨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 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次等情,均 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 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 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 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與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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