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璧
被 告 政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袁佩華
被 告 宏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慶龍
被 告 慶昌實業社
兼 代表人 陳聰國
被 告 輝耀企業行
兼 代表人 湯耀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810、90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
湯耀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慶昌實業社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輝耀企業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賴士璧、袁佩華、政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宏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均無罪。
事 實
壹、陳聰國、湯耀輝2人分別係慶昌實業社、輝耀企業行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9年12月間,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
產職業學校(下稱蘇澳海事學校)欲辦理「車床設備1批採
購案」,採購預算及底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及475萬元,陳聰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得知前揭採購
案後,竟與湯耀輝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事先協議前揭採購案由輝耀企業行為陪標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投標價定為478萬元,而慶昌實業社係主標
廠商,投標價定為470萬4,000元,2人再分別填寫輝耀企業
行及慶昌實業社前揭標案標單之投標價格、廠商資格審查表
等投標資料並於標單用印,另由陳聰國於99年12月15日至臺
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以慶昌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購買面額10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LCA0000000)作
為輝耀企業行投標前揭標案之押標金,再於同年月24日於臺
中工業區郵局購買10萬元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1
張作為慶昌實業社之押標金。
嗣前揭標案於同年月28日開標
,慶昌實業社果以最低價得標,事後輝耀企業行之押標金支
票即於同年月29日存入輝耀企業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陳聰國及湯耀輝2人即以上
開方式,使輝耀企業行及慶昌實業社不為價格競爭,並致生
損害於招標機關之開標結果及決標價格之正確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聰國、湯耀輝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聰國、湯耀輝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被告陳聰國辯稱:其與湯耀輝有金錢上往來,也有賭
賽鴿輸的錢,其之所以替湯耀輝購買面額10萬元之押標金支
票,係因其有欠湯耀輝賭賽鴿的錢,所以想說以此方式還湯
耀輝錢,慶商實業社之投標金額470萬4,000元是其自己決定
,其不知道輝耀企業行投標金額多少,其沒有與湯耀輝事先
協議本件標案雙方之投標金額云云。被告湯耀輝亦辯稱:伊
與陳聰國間確實有許多金錢往來,伊沒有告知陳聰國關於本
件標案輝耀企業行之投標金額多少,但陳聰國可以去詢問其
他供應商,應該就可知道輝耀企業行之投標金額比慶昌實業
社高,
渠等係各自決定投標金額,並無事先協議云云。
二、然查:
㈠、有關被告陳聰國係被告慶昌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湯耀輝係
被告輝耀企業行之負責人。而蘇澳海事學校於99年12月間,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車床設備1批採
購案」,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480萬元、底價金額為475萬
元。慶昌實業社及輝耀企業行均有參與投標,輝耀企業行投
標所提供之押標金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萬元之本行支票
1張(票號LCA0000000),資金來源係被告陳聰國於99年12
月15日自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慶昌實業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10萬元,向該龍井分行購買本行
支票,作為輝耀企業行押標金憑證,嗣該標案開標結果由慶
昌實業社以470萬4,000元最低價得標,而該台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面額1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於同年月29日存入輝耀企
業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等情,為被告陳聰國、湯耀輝所不爭執,並有慶昌實業
社、輝耀企業行工商登記資料、蘇澳海事學校上開採購案開
標紀錄、收取押標金清冊等資料,及輝耀企業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慶昌實業社台中商
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號碼LCA00000
00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55-56、68-70、
76-78、82-85頁)。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陳聰國於調查站
訊問時先係否認曾幫輝耀企業行購買
押標金支票
一節,並供稱:印象中慶昌實業社與輝耀企業行
未曾有貨款往來,其個人與輝耀企業行或湯耀輝個人亦無金
錢交易往來云云(見調查卷第13頁反面),然又改稱;其記
不得曾否幫輝耀企業行購買蘇澳海事學校採購車床設備標案
之押標金支票云云(見同上頁),經調查員提示慶昌實業社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該行99年12月15
日1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
傳
票、支票票號LC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後,復稱:其
不知道為何會替輝耀企業行購買前揭押標金支票云云(見同
頁下方),
旋又改稱:因其與湯耀輝有一起賽鴿博奕,其賭
輸湯耀輝,所以以前揭押標金款項充作返還賭債之用云云(
見調查卷第14頁),前後供述不一,已甚可疑。另觀諸被告
湯耀輝於調查站訊問時辯稱:伊有請慶昌實業社之陳聰國幫
伊購買蘇澳海事學校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因伊於99年10月下
旬在台中工業區時與被告陳聰國不期而遇,伊向陳聰國談起
該標案,所以當場伊就拿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聰國,請陳聰
國幫伊買押標金支票,伊與陳聰國並無因賭博而有金錢借貸
關係云云(見調查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顯然與被告
陳聰國所辯不符,亦徵被告陳聰國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再
稽之被告陳聰國於調查站訊問時經調查員詢以該面額10萬元
之押標金支票,究否為輝耀企業行之湯耀輝事先交付10萬元
現金委託其購買?亦答稱:應該不是,而是其以賭鴿之欠款
替湯耀輝購買押標金支票云云(見調查卷第14頁),益顯被
告陳聰國、湯耀輝所辯之矛盾。復
參諸被告陳聰國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該10萬元均係賽鴿賭輸之錢?被告陳聰國
答以:其所欠湯耀輝錢不止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被告湯耀輝經檢察官詢問時亦辯稱:被告陳聰國欠伊錢
不止10萬元,有些部分係賭博、有些則係生意上往來,而陳
聰國賭賽鴿欠的錢大概有10幾萬,生意上欠伊應收帳款2、3
個月累積起來大概亦有7、8萬元,該10萬押標金全部均係用
來抵賭鴿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一節,被告湯耀輝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在調查站訊問時所辯,亦迥然有異,且倘
果有賭鴿輸贏一事,何以被告湯耀輝於調查站訊問時全然隻
字未提?反辯稱:伊與陳聰國間無因賭博而有金錢借貸關係
云云,再被告陳聰國倘真有積欠賭鴿錢10餘萬元,何以得逕
購買面額1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1張而將所積欠10餘萬元賭債
一筆勾消,顯然均與情理有違,足徵被告湯耀輝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均係蓄意迴護被告陳聰國之詞,洵不足採。況慶昌
實業社與輝耀企業行均有投標政府及學校採購工程,2公司
係屬投標廠商之競爭關係,亦均為被告陳聰國、湯耀輝所不
否認(見調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衡諸商場競爭激
烈,被告湯耀輝捨請被告陳聰國另行返還賭鴿欠債或貨款而
不為,反委託競爭對手之被告陳聰國購買輝耀企業行之押標
金支票以抵銷賭鴿欠債,無意中透露輝耀企業行參與本件標
案之
意圖,降低輝耀企業行得標機率及獲利,亦與一般商業
運作規則相違,殊難想像。若無事前協議,被告陳聰國當不
會以所有之慶昌實業社帳戶購買面額1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支票,供被告湯耀輝之輝耀企業行執往投標,而自
召競爭對手,足認被告陳聰國、湯耀輝辯稱係用以抵銷賭鴿
欠債云云,均係畏罪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湯耀輝另辯
稱:被告陳聰國可去詢問其他供應商,即應可知輝耀企業行
之投標金額比慶昌實業社高云云,然為獲得施作政府工程之
機會或打響公司名號等其他因素,不惜降低利潤甚至賠本,
仍參與標案投標之情形,商場上亦不乏其例,被告湯耀輝前
揭所辯,亦難執為有利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聰國及湯耀輝確有事前協議本件標案之投標價格,而使輝
耀企業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慶昌實業社為主要之投標廠
商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
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
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
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
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
爭。所謂「意圖」者,
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
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
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
非所問。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
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
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
,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
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
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
陳聰國、湯耀輝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罪。另按學理上所謂之「
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
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同此意旨)。則若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意思之合致並非對立,行為人之目的並無不同
,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仍有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
。本件採購案確由被告陳聰國、湯耀輝圍標,協議輝耀企業
行不為競標價格之競爭後,由慶昌實業社以較低價格投標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聰國、湯耀輝間,就本件圍標之犯
行,彼此間並非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目的亦無不同,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非所謂「對向犯」之適用,仍得成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聰國、湯耀輝就
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述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2人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公共利益所
生之危害,以及本件由被告陳聰國主導、與被告湯耀輝協議
使輝耀企業行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陳聰國得標所可獲取之
不正利益;並兼衡被告陳聰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從事
機械維修、零件買賣為業,月收入約2-5萬元,尚須扶養健
康狀況不佳之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湯耀輝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機械零件買賣及錦鯉養殖為
業,兩者合計年收入約達百萬餘元,尚須扶養高齡70餘歲之
父母及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
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被告陳聰國、湯耀輝分別係
慶昌實業社及輝耀企業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均犯同
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慶昌實業社、輝耀企業行均應依同法
第92條科以該法條規定之罰金,惟考量因本件由被告陳聰國
主導、與被告湯耀輝協議使輝耀企業行不為價格之競爭,而
由被告陳聰國得標獲取不正利益等情,爰就慶昌實業社、輝
耀企業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士璧係政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袁佩華)及宏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慶龍)之實際負責人,緣
於民國99年12月間,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
蘇澳海事學校)欲辦理「車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預算
及底價金額分別為480萬元及475萬元。賴士璧基於影響採購
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自行決定本採購案政緯公司及
宏芮公司投標價分別為476萬元及474萬元,使該2家公司不
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其自行填寫政緯公司投標價額、廠商資
格審查表等投標文件,另指示其配偶袁佩華填寫宏芮公司之
上述投標文件,並由袁佩華於99年12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以政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購買面
額10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ES0000000)作為政緯公司投
標前揭標案之押標金,再於99年12月24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雅分行購買面額10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FS0000000
)作為宏芮公司之押標金。嗣該標案於99年12月28日開標,
計有政緯公司、宏芮公司、輝耀企業行及慶昌實業社4家廠
商參標,最終由慶昌實業社以470萬4,000元最低價得標,宏
芮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則於100年1月6日存入前述政緯公司於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賴士璧及袁佩華2人以上開方式,
使政緯公司、宏芮公司不為價格競爭,惟因上開2公司未得
標,而未致生損害於招標機關之開標結果及決標價格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政緯
公司、宏芮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並按所
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
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政緯
公司、宏芮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無非係以被告
賴士璧、袁佩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自白,及被
告政緯公司、宏芮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影本、蘇澳海事學校
前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及開標紀錄、收取押標
金清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00年5月20日玉山大雅字第1005
19001號函影本、政緯公司99年12月交易往來明細及本行支
票號碼ESO184625正面影本暨相關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雅分行100年5月30日100雅扣字第000113號函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士璧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固坦承其為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澳海事
學校之前揭標案係由其決定此2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其並有
指示配偶袁佩華填寫宏芮公司之投標文件,並自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購買10萬元本行支票1張作為宏芮公
司之押標金支票等情不諱,被告袁佩華亦坦承知悉上情並填
寫宏芮公司之投標資料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等語,然亦均供稱
:渠等不知道這樣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
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
所稱之「詐術」乃
例示規定,且「
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
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
,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參見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一
書第443頁),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始足當之。查本件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僅就被告賴士璧自行決定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參與本件蘇澳
海事學校前揭標案之投標金額,以及如何指示被告即其配偶
袁佩華填寫宏芮公司投標文件,並以政緯公司玉山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分別購買面額1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張參與投標等投標行為加以敘述及證
明,惟並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賴士璧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
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構成要件事實。
㈡、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
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
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且依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而所謂虛增投標
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乃
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
陪標」廠商。本件被告賴士璧係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士璧之妻袁佩華,
而宏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士璧好友黃慶龍,因黃慶
龍欲拓展自己公司業務,故出名擔任宏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然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賴士璧負責
等情,除據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及黃慶龍供明在卷外(見調
查卷第1-2、41-42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賴士璧提
出之併列政緯及宏芮2家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名片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4頁),堪知被告賴士璧以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
參加前揭蘇澳海事學校採購案之投標,實際上乃以自己所實
際經營之2家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核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被告賴士璧充其量
僅係欲增加得標機會而已,實難指為有何施用詐術或非法之
方法參加投標,而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情形。又本件前揭蘇澳海事學校之採購案於99年12月28
日開標時共有政緯公司、宏芮公司、慶昌實業社、輝耀企業
行4家公司投標,有蘇澳海事學校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公告及開標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61-69頁)。而
政緯公司或宏芮公司與慶昌實業社或輝耀企業行間並無任何
關係,政緯公司或宏芮公司不論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均與
被告慶昌實業社或輝耀企業行之負責人不同,被告賴士璧、
袁佩華與被告陳聰國、湯耀輝間亦互不認識,被告賴士璧於
參與本件投標事前並不知悉陳聰國及湯耀輝亦有參與本件投
標一節,亦據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及宏芮公司負責人黃慶龍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
29、66-67頁),且有前揭4家公司之工商查詢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8、13-15頁、調查卷第55-56頁),是
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賴士璧、袁佩華事前有與被告陳聰國或湯
耀輝勾串、圖謀由政緯公司或宏芮公司得標之情事,即無事
證足佐被告賴士璧有何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之行為。況被告賴
士璧僅以其所經營之2家公司參與投標,如未有第3家公司參
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不可能發生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亦即被告賴士璧無法控制投標廠商之
數目,無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至於蘇澳海事學
校本採購案收取押標金清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00年5月20
日玉山大雅字第100519001號函影本、政緯公司99年12月交
易往來明細及本行支票號碼ESO184625正面影本暨相關傳票
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0年5月30日100雅扣
字第000113號函影本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賴士璧有同時以
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賴士璧、袁佩華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賴士璧等人
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且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極
為繁瑣,本非一般人所能完全瞭解,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因
涉及本案而被約談、偵訊,其並無犯罪因誤認所為涉及不法
,而為自白認罪,亦難據此遽認渠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
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賴士璧、袁佩華前述行為,均核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
條項之罪責,而其代表之廠商即被告政緯公司、宏芮公司,
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刑之依據。此
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士璧、袁佩華所犯罪名,均係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然查犯罪事實欄亦同時敘及被告2人有同法條第4項
之協議圍標罪嫌,惟被告賴士璧係同時以自己實際經營之2
家公司參與投標,並自行決定2家公司之投標價格,此與協
議圍標需由行為人與其他獨立
法人格公司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藉以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是亦
難謂被
告賴士璧、袁佩華有何協議圍標之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士璧、袁佩華、政緯公司、宏芮公司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賴士璧、袁佩
華、政緯公司及宏芮公司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卓怡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