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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健勝 被   告 白健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白健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健勝係址設宜蘭縣○○鎮○○○路○○ ○ 號被告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來欣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係駱清勇、 田清水、駱清男、駱智豪、駱仕豪等人共有,係經行政院核 定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99年5 月24日之後某日 起,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機械等器具,占用面積達75平方公尺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因認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 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竊佔固以有占 用為必要,唯並非以占用之情形為滿足條件,必該項占用行 為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外,並具有排他性及期間性始足當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東來欣公司、白健勝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犯行不能成立(詳後述),是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 勝及辯護人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 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 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 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林秉謙、田清水、包月花、駱秉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宜 蘭縣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 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鄉○○段第 111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農 保字第1000140250號函、東來欣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所100 年10月26日農測資字第100911 217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授環綜字第101000 848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承租宜蘭縣○○鄉○○ 段第1108-5地號土地設置砂石碎解場,伊知道宜蘭縣○○鄉 ○○段第1108-5地號土地跟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 土地是相鄰的,伊所設置的砂石碎解場並無佔用到宜蘭縣○ ○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請地政機關來鑑界 之後,伊才設置砂石碎解場的機器設備,當時可能砂石碎解 場有一些黃色的土滑落下來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 號土地上,伊並沒有要佔用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 土地,該機器設備在100 年7 月8 日第2 次鑑界之前拆除, 但還是放在該處,之後1 星期內才運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辯護稱:本件起訴的唯一證據就是證 人林秉謙的證詞及證人林秉謙所製作的套繪圖,然證人林秉 謙並不是測量人員,也不具土地測量的資格,證人林秉謙所 使用的衛星定位儀到底有無經過國家的檢驗、有無誤差、衛 星定位儀上面地籍資料正確性,證人林秉謙均沒有辦法確認 ,光憑證人林秉謙所使用的衛星定位儀就來認定被告東來欣 公司、白健勝有佔用土地,這樣有些牽強,有關土地的界址 ,基本上都需要兩造的地主共同去現場確認,地政事務所人 員亦表示目前就界址的認定,並沒有任何絕對標準,地政事 務所人員也是到現場根據定位點去抓界址,100 年6 月10日 宜蘭縣政府到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宜蘭縣○○鄉○○段 第1115地號土地地主均不在場,這種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 東來欣公司的砂石、機器有佔用到宜蘭縣○○鄉○○段第11 15地號土地?而證人林秉謙又稱他所製作的軌跡圖跑出的跟 南澳鄉公所製作的軌跡圖大體一致,然事實上兩份軌跡圖的 外觀跟面積完全不同,就南澳鄉公所的軌跡圖上面證人林秉 謙所指的地界線,那根本不是地界線,證人林秉謙為何可以 光憑目測就認定上面機器設置的地點有佔用到宜蘭縣○○鄉 ○○段第1115地號?本件單依證人林秉謙之證詞,不足作為 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有罪的證據;再依證人田清水之證 詞可知,當時爭執的並不是被告東來欣公司有佔用到土地, 而是有些土石滑落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上 面,所以證人田清水請被告東來欣公司去清理掉,這是土石 的自然滑落,也不是被告東來欣公司有意去佔用的,本件並 沒有證據來證明被告東來欣公司有佔用的事實;況且於99年 5 月24日被告東來欣公司有申請鑑界,就是因為怕會越界, 所以先申請鑑界,鑑界完再來設置機器,如果被告東來欣公 司有意要越界,為何要申請鑑界,這在邏輯上面講不通,而 檢察官認為被告東來欣公司之後有拆除機器,可佐證被告東 來欣公司有佔用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但是 被告東來欣公司會拆除機器是因為宜蘭縣政府認為被告東來 欣公司的申請程序有違法,被告東來欣公司並非因為越界才 要去拆除機具,而南澳鄉公所人員去現場查看,也都認定被 告東來欣公司的機器設置在宜蘭縣○○鄉○○段第1108-5地 號土地上面,南澳鄉公所之回函亦明確認定被告東來欣公司 並沒有使用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之情形,所 以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並沒有竊佔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東來欣公司於98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向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承租宜蘭縣○○鄉○○段第1108-1、1108 -4、1108-5、1108-6地號土地,而宜蘭縣○○鄉○○段第11 15地號的土地係駱清勇、田清水、駱清男、駱智豪、駱仕豪 等人所有,於99年間上開土地並未出租給被告東來欣公司、 白健勝,於99年5 月間,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未經許可 在宜蘭縣○○鄉○○段第1108-5地號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場 等情,此為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54頁至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秉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在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擔任技佐,被告東來欣公司與南澳鄉公所訂有 租約,承租宜蘭縣○○鄉○○段第1108-1、1108-4、1108-5 、1108-6地號土地,本案本來是林信宏所承辦的,之後由伊 承接,伊接手後約於100 年5 月31日第1 次發文,100 年6 月10日伊到現場勘查,宜蘭縣政府有1 台衛星定位儀,有跑 軌跡的功能,伊去現場拿著衛星定位儀按照被告東來欣公司 使用的範圍去跑,回來之後伊將軌跡輸出套疊地籍圖,伊到 現場去跑軌跡的時候有發現佔用宜蘭縣○○鄉○○段第1115 地號土地,伊再比對南澳鄉公所的軌跡圖,伊跑的軌跡總面 積比較小,南澳鄉公所跑的軌跡總面積比較大,但是伊跑的 軌跡跟南澳鄉公所跑的軌跡疊合的部分,發現都有佔用到宜 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南澳鄉公所的軌跡圖佔 用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大,還有包 含上面的部分,但是上面的地方伊去現場看已經沒有在使用 ,伊在現場看發現佔用的面積是堆置砂石,輸送帶沒有佔用 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輸送帶是設置在宜 蘭縣○○鄉○○段第1108-5地號土地上面,而砂石佔用宜蘭 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等情( 見100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82頁 至第93頁),並有衛星套疊地籍圖3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 度他字第797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林秉謙於100 年 6 月10日至現場勘查時,使用衛星定位儀測量被告東來欣公 司所擺放之機具及堆放之大白石之位置,雖發現擺放之大白 石有佔用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約75平方公 尺,然據證人即南澳鄉公所人員蔡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到現場2 次,第1 次是100 年5 月19日,第2 次是在宜 蘭縣政府100 年6 月10日履勘後,這2 次伊都有使用衛星定 位儀,100 年5 月19日伊有走到碎石機的位置,也有走到堆 置砂石的部分,整個範圍伊都有去,卷內照片所拍攝的位置 伊都有走過,伊是從碎石的邊坡走下來,伊看衛星定位儀上 面的定位沒有越界,從衛星定位儀及現場的地形地物就可以 看出有無佔用他人土地,伊的衛星定位儀上面有標示三角形 ,就是當時所站的位置,也可以看出當時所在位置的地號, 伊在現場看的時候,現場砂石碎解場沒有佔用到宜蘭縣○○ 鄉○○段第1115地號,伊站的位置,衛星定位儀也沒有顯示 有佔用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伊2 次去現 場,伊走的範圍都沒有顯示有佔用到宜蘭縣○○鄉○○段第 1115地號土地,100 年6 月10日宜蘭縣政府到現場時,伊也 有陪同,100 年5 月19日伊到現場所看到的情形與宜蘭縣政 府人員於100 年6 月10日在現場所看的是一樣的,機具放置 的位置相同,現場砂石分布的位置也相同,伊所使用的儀器 與宜蘭縣政府人員所使用的儀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02 頁),並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0 年5 月23日南鄉 農字第1000005442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79 7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現場機具擺放及大白石堆置均 相同之情況下,證人蔡双全於100 年5 月19日持衛星定位儀 測量之結果,卻無佔用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 地,顯見衛星定位儀就土地地界之認定應有誤差。參酌衛星 定位儀對於地界之確定,並非全然精確,僅能供作參考使用 ,對於地界之確定,仍須由地政機關人員依專業之測量知識 及能力,配合現場之定位點來加以確認,是證人林秉謙所使 用之衛星定位儀所測得之結果是否必然準確,即有疑慮。又 據證人田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宜蘭縣○○鄉○○段 第1115地號土地地主之一,被告東來欣公司廠區的機具或是 已經經過碎解的白色石頭沒有佔用到伊的地,伊有發現上面 角落有一些廢土的土方佔用到伊的土地,就是大白石搬運下 來所附著的土,伊有去跟被告東來欣公司反映,請他們幫忙 清開,被告東來欣公司有去清理,這應該是砂石不小心滑落 到伊的土地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亦 可佐證被告東來欣公司所堆置之大白石並無佔用到宜蘭縣○ ○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是證人林秉謙所使用之衛星定 位儀認定被告東來欣公司所堆置之砂石有佔用到宜蘭縣○○ 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東來欣公司 之認定。 ㈢又據證人田清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宜蘭 縣○○鄉○○段第1115地號的地主之一,伊大約知道宜蘭縣 ○○鄉○○段第1115地號的土地範圍邊界多大,被告東來欣 公司後來要擴建,所以才設置機器,伊平常在那一帶開搬運 車,伊每天都會經過伊的土地,伊有發現上面角落有一些廢 土的土方佔用到伊的土地,就是大白石搬運下來所附著的土 ,伊有去跟被告東來欣公司反映,請他們幫忙清開,被告東 來欣公司就有清開,這應該是砂石不小心滑落到伊的土地上 面,被告東來欣公司廠區的機具或是已經經過碎解的白色石 頭沒有佔用到伊的地,100 年8 月7 日地政機關人員再去鑑 界時,就發現廢土滑落有超過到伊的土地一點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足認被告東來欣公司所設置之機具及擺放之砂石並無佔 用到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僅係砂石所黏著 之廢土掉落至宜蘭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上。證人 田清水既為上開土地之地主,經常經過該地,就自己土地是 否遭佔用,自知之甚詳,則證人田清水僅見有少許廢土掉落 其地,且經向被告東來欣公司反映後即由該公司清除,足認 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主觀上並無就宜蘭縣○○鄉○○段 第1115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佔用意思,自無從認 定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有竊佔之犯行。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惟被告東來欣公司所設置之機 具及原所堆置之大白石均已移除,現場另以砂石填平,此有 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現場 之地貌業已改變,已無從確定原先被告東來欣公司設置機具 、堆置砂石之位置,亦據證人林秉謙當庭證述明確,本院自 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東來 欣公司、白健勝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涉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東來欣公司、白健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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