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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勳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擔任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負責人。有得蓋營造 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更名為伍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寬公司)於90年3 月3 日向竟誠公司承攬該公司先前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承攬臺南縣永康垃圾 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中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工程 完工後,於92年5 月16日驗收合格,依雙方於90年3 月3 日 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8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伍寬公司)按甲方(即竟誠公司) 與業主所訂規範保固5 年;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工程保固金 5 %(乙方公司之銀行本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 及經保證人背書),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之規定,由 當時伍寬公司負責人陳金猛於92年5 月16日簽發本票(發票 日為92年5 月16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受 款人為竟誠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496 元,本 票號碼為WF0000000 號,到期日空白)1 張交付予竟誠公司 作為保固之擔保本票。江明勳於96年6 月29日起接任竟誠公 司負責人後,明知伍寬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7年5 月 15日保固期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伍寬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 施工不良之情事,未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伍寬公司,竟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4月5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OO市 ○○路○段○○○巷○弄○號住處,未經伍寬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 自在上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100 年4月5日,並於同年月11日 持向新北市中和區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 提示付款。嗣經伍寬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由銀行通知而得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代表人楊裕成之指述、證人陳金猛、陳信成、黃家興之證述 、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授權書、本票影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京城銀行雙和分 行100 年6 月17日(100 )京城雙和分字第125 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0 年6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竟誠公司登記資料、京城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11月1 日( 100 )京城雙和分字第206 號函及所附之竟誠公司交易明細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30日(100 )京城臺中分字 第OOO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民事 判決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6 月29日接任竟誠公司負責人,並於 100年4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市○○路○段○○○巷○ 弄○號住處,在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0年4月5日,嗣於同 年月11日持向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提示付款之事實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填載上開本票之 到期日,係因伍寬公司承攬竟誠公司前向環保署所承攬臺南 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中之煙囪滑動模板 工程有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故依伍寬公司於92 年4月10 日授權書所載,逕行填載到期日而為提示,並非偽造有價證 券,況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復已與伍寬公司達成和 解,本案實屬工程糾紛等語。經查: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 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此項要件苟有欠缺,本票即屬 無效,至本票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等事項為 本票相對應記載事項,此項要件如有欠缺,尚不影響本票 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2 至5 項分別明定其效果 自明。另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 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對於內容業已完 備而生效力之有價證券,殊無「偽造」有價證券,使其發 生有價證券效力之餘地可言。 (二)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本票之到期日係伊所填 載,其餘部分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 告訴意旨所載:伍寬公司當時負責人陳金猛簽發發票日為 92年5月16日、面額為51萬4,496元、票號為OOOOOOOO號、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而到期日空白之本票1 紙,交付竟誠公司作為保固之擔保本票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3319號卷,第1 頁)、證人即伍寬公司前負責人陳 金猛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伊當時交付之前揭本票上並無記 載到期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44 頁)、 證人陳信成即竟誠公司前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言:伊於 簽約當時拿到之前揭本票,其上之到期日為空白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54 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卷 附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所載略以:乙方公司(即伍寬公 司)之銀行本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及經保證 人背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8頁)、伍寬 公司於92年4月10日致竟誠公司之授權書載明:合約之履 行所開具之本(支)票(到期日留為空白),並經股東蘇 淑媛(任職光明國中)背書交付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卷存前揭本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取得前揭本票時發票日、金額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 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明確,到期日部分則為空白一情 ,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取得前揭本票之際,其絕對應記 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屬有效之本票,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及說 明,洵無偽造前揭本票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於有效之 前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刑責相繩。 (三)此外,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之行為,固使前揭本 票增加到期日為「100 年4 月5 日」之內容。惟按刑法上 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 ,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所畫 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不過發生付款人 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之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 無平行線,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 故塗銷支票正面之平行線,縱令成立其他罪名,究與變造 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之 行為,縱令未經發票人授權為之,然於有效之本票上填載 到期日之效果,僅在使本票之執票人須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於行使 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對於該本票形 式上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要無影響,自難謂對於刑法變造 有價證券罪所欲保障之經濟交易及社會交往安全與公正之 法益有何妨害。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變 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之,本院亦無於本案 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判令被告擔 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惟核其所為與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舉證據, 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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