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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盛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李誌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2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東盛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誌勝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盛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以下稱第一河川局,地 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管理課正工程司兼課長, 李誌勝係第一河川局副工程司,2人均負責辦理及綜理河川 疏浚與環境維護招標業務,均為公務員,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辦理公告之「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兼辦疏浚 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之招標案,該案投標 廠商之資格,於一般申購僅限第一類廠商,即「須於開標前 一日屬礦務局公布廠址位於宜蘭縣已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 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廠商,且領有宜 縣府核發具砂石採取、加工或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嗣於同年3月17日開標時,李誌勝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資 格,李東盛負責決行。詎李東盛與李誌勝竟共同基於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鋼公司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石公司)、德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德穩公司)3家公司均經不符合上揭第一類廠商之 資格,竟由李誌勝接續在「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 程兼辦疏浚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土石標售作 業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3份上,分別登載上揭3家廠商 「1.經審查廠商資格屬第一類。2.所附證件合於規定,可以 參加申購抽籤作業。擬准予參加」等不實事項,復由李東盛 在上揭3份審查表上批示「如擬」,共同將上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標售作業結果之 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盛、李誌勝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兼辦疏浚 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土石標售作業投標廠商 資格證件審查表」3份、「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 兼辦疏浚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公告、經濟 部礦務局100年9月6日礦局日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 濟部100年3月29日經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局101年4月19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東盛、李誌勝及被告李東盛、李誌勝 之辯護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東盛、李誌勝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東盛、李誌勝均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公益捐新臺幣50,000元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25頁)。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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