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盛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
被 告 李誌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24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東盛共同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誌勝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盛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以下稱第一河川局,地
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管理課正工程司兼課長,
李誌勝係第一河川局副工程司,2人均負責辦理及綜理河川
疏浚與環境維護招標業務,均為公務員,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辦理公告之「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兼辦疏浚
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之招標案,該案投標
廠商之資格,於一般申購僅限第一類廠商,即「須於開標前
一日屬礦務局公布廠址位於宜蘭縣已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
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廠商,且領有宜
縣府核發具砂石採取、加工或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
嗣於同年3月17日開標時,李誌勝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資
格,李東盛負責決行。
詎李東盛與李誌勝竟共同基於登載不
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鋼公司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石公司)、德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德穩公司)3家公司均經不符合
上揭第一類廠商之
資格,竟由李誌勝接續在「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
程兼辦疏浚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土石標售作
業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3份上,分別登載上揭3家廠商
「1.經審查廠商資格屬第一類。2.所附證件合於規定,可以
參加申購抽籤作業。擬准予參加」等不實事項,復由李東盛
在上揭3份審查表上批示「如擬」,共同將上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標售作業結果之
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東盛、李誌勝於本院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復有「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兼辦疏浚
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土石標售作業投標廠商
資格證件審查表」3份、「100年度大小礁溪匯流處疏浚工程
兼辦疏浚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公告、經濟
部礦務局100年9月6日礦局日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
濟部100年3月29日經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局101年4月19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東盛、李誌勝及被告李東盛、李誌勝
之辯護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東盛、李誌勝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東盛、李誌勝均願受
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公益捐新臺幣50,000元
之
宣告(見本院卷第20、25頁)。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
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