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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明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明係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 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欲前往花蓮縣送溪砂 ,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沿宜蘭縣五結鄉行車速限為60公 里之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00000000 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致與右側由江怡毅所駕駛○○○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相撞,造成江怡毅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及左 耳出血、前額及右臉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中午12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李德明 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江怡毅之妻藍慧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明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慧 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 片62張、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江怡毅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及左 耳出血、前額及右臉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中午12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附 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 上開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 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撞擊被害人江怡 毅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又被害人江 怡毅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江怡 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受僱於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聯結車途中 ,因過失致被害人江怡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86號卷第2 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擔任駕駛,現則從事板模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扶養妻子,其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前述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害人江怡毅死亡之結果。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怡毅之家屬以572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頁),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被告前於76年及8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經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另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 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羅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 8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駕駛行為之輕忽,本案 仍不思警惕,貿然駕車超速並闖紅燈,因而肇事實不宜再予 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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