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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益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 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九股山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2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之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貿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 流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 意,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正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 破裂併大量出血、左側橫膈破裂、左側第2至10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氣血胸、顏面撕裂傷8公分、左顳部頭皮撕裂傷4公 分、右肘關節脫位等傷害,並因而接受緊急脾臟切除而受有 重傷害。詎陳添益於車禍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正雄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未待警方前 來,隨即逕自駕車離去,惟經見義勇為之陳祈樺追躡30分鐘 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員山路口將其攔下,經警於當 日上午9時3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 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 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據告訴人王正雄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王新富、陳祈華 證述明確,復有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照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 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 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左側橫膈破裂、左側第2至10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顏面撕裂傷8公分、左顳部頭皮撕裂 傷4公分、右肘關節脫位等傷害,並因而接受緊急脾臟切除 而受有重傷害等情,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 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均以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添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 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 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 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參酌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法 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 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 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 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及第284條第2項,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至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告訴人 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爰不另為變更法條 之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正雄因而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所 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正雄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衡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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