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秋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方秋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
第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案件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33 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93 號、99年度簡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87、361、461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
4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12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方秋雲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
期間罹患感
冒,都是服用「傷風友」、「嗽穩好」、「速達」、「友露
安」、「治痛單」、「服嗽咳」、「寒熱寧」等藥物云云,
並提出所購買之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傷風友」(
衛署藥製字第034064號)、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嗽
穩好」(衛署藥製字第044198號)、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速達」(衛署藥製字第032694號)、中美兄弟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友露安」」(衛署藥製字第G-0000000000號)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治痛單」(衛署藥製字第03
4305G-2489號)、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服嗽咳」(
衛署藥製字第00822號)及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寒熱寧
」(衛署藥製字第10743號)等藥物為證。經查:「傷風友
」、「嗽穩好」、「速達」、「友露安」、「治痛單」、「
服嗽咳」、「寒熱寧」等七項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
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
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
,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年4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參
,是被告縱因疾病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尿液檢驗結果,
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
,以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礁
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
可憑。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則為1至4
天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
字110436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
起訴書所載
96小時部分,應予更正)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
堪認定。
二、
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3
號、99年度簡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87、361、461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4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
賴性,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
尚屬輕微,並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