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3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
拘役25日確定。
猶不知悔
改,於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年1月15日間,受僱於位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新禾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新
禾公司)擔任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受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並應於交班時將所收受之現金悉數繳回新禾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其於上開任職
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顧客
所給付現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序於如附表
1 至25所示之
期日某時許,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以侵
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619 元。嗣新
禾公司會計人員林秀菁發覺上開期間應收款項持續短少,於
102年1月14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禾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秀菁(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
第11至12頁)、證人林建宇(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10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昭宏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7 至8 頁);證人鄭宇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9至
5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金額統計表(見偵卷,
第15頁)、新禾加油站交班表(見偵卷,第16至40頁)、切
結書(見警卷,第13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
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
在卷
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爰
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務上所收受顧客給付之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
告訴人新禾公
司損失14萬7,619 元,然經告訴人以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抵償
後,
迄仍損失13萬6,246 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期日 │ 金額 │
├──┼───────┼────────┤
│ 1 │ 101年12月8日 │ 5,869元 │
├──┼───────┼────────┤
│ 2 │ 101年12月10日│ 5,098元 │
├──┼───────┼────────┤
│ 3 │ 101年12月10日│ 2,026元 │
├──┼───────┼────────┤
│ 4 │ 101年12月12日│ 3,170元 │
├──┼───────┼────────┤
│ 5 │ 101年12月13日│ 2,673元 │
├──┼───────┼────────┤
│ 6 │ 101年12月14日│ 2,153元 │
├──┼───────┼────────┤
│ 7 │ 101年12月16日│ 2,945元 │
├──┼───────┼────────┤
│ 8 │ 101年12月17日│ 14,707元 │
├──┼───────┼────────┤
│ 9 │ 101年12月19日│ 1,886元 │
├──┼───────┼────────┤
│ 10 │ 101年12月19日│ 2,141元 │
├──┼───────┼────────┤
│ 11 │ 101年12月23日│ 5,114元 │
├──┼───────┼────────┤
│ 12 │ 101年12月30日│ 2,124元 │
├──┼───────┼────────┤
│ 13 │ 101年12月31日│ 424元 │
├──┼───────┼────────┤
│ 14 │ 102年1月2日 │ 2,873元 │
├──┼───────┼────────┤
│ 15 │ 102年1月3日 │ 16,902元 │
├──┼───────┼────────┤
│ 16 │ 102年1月4日 │ 10,604元 │
├──┼───────┼────────┤
│ 17 │ 102年1月5日 │ 6,315元 │
├──┼───────┼────────┤
│ 18 │ 102年1月6日 │ 3,711元 │
├──┼───────┼────────┤
│ 19 │ 102年1月7日 │ 5,521元 │
├──┼───────┼────────┤
│ 20 │ 102年1月8日 │ 6,339元 │
├──┼───────┼────────┤
│ 21 │ 102年1月10日 │ 222元 │
├──┼───────┼────────┤
│ 22 │ 102年1月11日 │ 5,093元 │
├──┼───────┼────────┤
│ 23 │ 102年1月12日 │ 12,068元 │
├──┼───────┼────────┤
│ 24 │ 102年1月13日 │ 25,629元 │
├──┼───────┼────────┤
│ 25 │ 102年1月14日 │ 2,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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