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旗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號
、第146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旗竊盜,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旗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5
年8月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二罪經更定其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黃天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劉雅婷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衣褲6套、員工制
服上衣2件、圍裙1件、黑色絲襪3套、四季毯1條、短袖連帽
T恤1件、襯衫1件、短背心1件及長褲1件,將上物品置於其
所
攜帶之黑色袋子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雅婷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至上開洗衣店欲取回送洗之衣服時始發現遭竊,並調取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警方循線再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
悉上情。
三、黃天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9日上午6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鄉○○路紅柴林營區,向營區警衛朱金台自稱是水電行老闆
,而獲准進入紅柴林營區後,向不知情之朱金台稱因工程需
要電線,請朱金台幫忙
搬運,朱金台即協助黃天旗徒手將紅
柴林營區內置於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空地前之PVC電線2
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黃天旗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惟隨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PVC
電線2捲搬回至宜蘭縣○○鄉○○路紅柴林營區原處。嗣因
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慶銘於102年1月10日上午發現
其它電線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天旗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慶銘、朱金台
、張兆龍、尤勝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8張(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3張、店外11張、紅
柴林營區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保全警衛輪值表、電線領取管制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金台協
助其搬運竊取PVC電線2捲,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當庭給付證人劉雅婷
和解金新臺
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就竊取之PVC電線部分
,被告亦已全部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
職業為中古汽車買賣,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