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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旗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號 、第1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旗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5 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二罪經更定其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黃天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劉雅婷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衣褲6套、員工制 服上衣2件、圍裙1件、黑色絲襪3套、四季毯1條、短袖連帽 T恤1件、襯衫1件、短背心1件及長褲1件,將上物品置於其 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雅婷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至上開洗衣店欲取回送洗之衣服時始發現遭竊,並調取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警方循線再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 悉上情。 三、黃天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9日上午6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鄉○○路紅柴林營區,向營區警衛朱金台自稱是水電行老闆 ,而獲准進入紅柴林營區後,向不知情之朱金台稱因工程需 要電線,請朱金台幫忙搬運,朱金台即協助黃天旗徒手將紅 柴林營區內置於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空地前之PVC電線2 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黃天旗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惟隨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PVC 電線2捲搬回至宜蘭縣○○鄉○○路紅柴林營區原處。嗣因 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慶銘於102年1月10日上午發現 其它電線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旗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慶銘、朱金台 、張兆龍、尤勝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8張(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3張、店外11張、紅 柴林營區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保全警衛輪值表、電線領取管制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金台協 助其搬運竊取PVC電線2捲,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當庭給付證人劉雅婷和解金新臺 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就竊取之PVC電線部分 ,被告亦已全部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 職業為中古汽車買賣,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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