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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XUAN        DINH VAN L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TA THI XUAN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ID00 000000)壹張沒收。 DINH VAN LIN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 0000000)壹張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一0 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TA THI XUAN(中文姓名謝氏春)及DINH VAN LINH (中文 名丁文寧)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分別於民國10 0年5月間及101年1月間自雇主處逃逸,謝氏春與丁文寧於為 因恐遭警查緝,為掩飾其身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氏春於102 年年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香 」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氏 春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予「阿香」,由 「阿香」偽造完成印有「謝氏春(TA THI XUAN )、出生日 期1975年5 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ID000000 00、居留事由為依親、居留期限103 年3 月22日」等不實內 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後交付謝氏春使用(未扣案), 於102 年年初某日,謝氏春及「阿香」持上開偽造之證件,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宏昌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應徵工作,謝氏春並獲錄用,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居 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 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㈡丁文寧於102 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阿陳」提供偽造完成印有「阮日雄(NGUYEN NHAT HUNG)、 出生日期1987年4 月1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 、統一證號 AD00000000、居留事由為依親、居留期限103 年1 月1 日」 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印有「NGUYEN NHAT HUNG、出生日期1987年4月1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許可 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100年1月1日」之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1張予丁文寧使用(均未扣案),嗣於102年4月間某日 ,丁文寧持及「小陳」上開偽造之證件,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宏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 丁文寧並獲錄用,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於102年7月1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新北市○○區○○街○○○號宏昌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元正於警詢及證人李玉琴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政風室函1 份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2 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 張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影本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謝氏春、 丁文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氏春、丁文寧犯行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 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 謝氏春、丁文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氏春、丁文寧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文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 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 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檢察官起 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丁文寧有偽造、行使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謝氏春與「阿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文寧與「阿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氏春、丁文寧為非法 逃逸外籍勞工,為躲避查緝,以求在台居留,竟與他人共同 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持以行使應徵工作,所為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亦造成我國潛在社 會治安問題,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 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可憑, 又為上開犯行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未扣案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 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 ,分別係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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