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XUAN
DINH VAN LINH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21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TA THI XUAN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未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ID00
000000)壹張
沒收。
DINH VAN LINH 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
0000000)壹張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許可證號一0
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TA THI XUAN(中文姓名謝氏春)及DINH VAN LINH (中文
名丁文寧)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分別於民國10
0年5月間及101年1月間自雇主處逃逸,謝氏春與丁文寧於為
因恐遭警
查緝,為掩飾其身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氏春於102 年年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香
」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謝氏
春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予「阿香」,由
「阿香」偽造完成印有「謝氏春(TA THI XUAN )、出生日
期1975年5 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ID000000
00、居留事由為依親、居留期限103 年3 月22日」等不實內
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後交付謝氏春使用(未扣案),
嗣
於102 年年初某日,謝氏春及「阿香」持上開偽造之證件,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宏昌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應徵工作,謝氏春並獲錄用,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居
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
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㈡丁文寧於102 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阿陳」提供偽造完成印有「阮日雄(NGUYEN NHAT HUNG)、
出生日期1987年4 月1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 、統一證號
AD00000000、居留事由為依親、居留期限103 年1 月1 日」
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印有「NGUYEN NHAT
HUNG、出生日期1987年4月1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許可
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100年1月1日」之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1張予丁文寧使用(均未扣案),嗣於102年4月間某日
,丁文寧持及「小陳」上開偽造之證件,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宏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
丁文寧並獲錄用,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於102年7月1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新北市○○區○○街○○○號宏昌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陳元正於警詢及證人李玉琴於
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政風室函1 份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2 份附卷
可稽,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 張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影本扣案
足憑,足徵被告謝氏春、
丁文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氏春、丁文寧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
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
謝氏春、丁文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氏春、丁文寧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文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
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
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
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相同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處斷,檢察官
起
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丁文寧有偽造、行使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附此敘明。又被告謝氏春與「阿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丁文寧與「阿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謝氏春、丁文寧為非法
逃逸外籍勞工,為躲避查緝,以求在台居留,竟與他人共同
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持以行使應徵工作,所為足生
損害於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亦造成我國潛在社
會治安問題,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揭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
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
可憑,
又為上開犯行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未扣案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 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
,分別係被告謝氏春、丁文寧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謝氏春、丁文寧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