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楷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楷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楷灝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1日止,任職於
豪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利公司」),職司領貨、
銷貨、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其職務之便,於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8 日領取豪利公司酒類、果汁飲品後,
將未銷售如附表編號2 、3 、7 、8 、9 、10號所示之貨品
予以侵占入己,於101 年1 月21日將客戶所退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上開貨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
)7,963 元,於101 年2 月11日,接續向豪利公司之客戶「
雅玲小吃部」收取貨款20,18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豪利公司
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豪利公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
據、
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蔣楷灝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
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占豪利公司客戶「雅玲小吃部」所交
付之貨款20,180元,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附表編號2 、3 、
5 、7 、8 、9 、10號所示之貨物,辯稱:
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貨物應該是林琨智要負責的,當時伊是林琨智的主管,會
計點完貨之後,林琨智在忙,伊幫林琨智代簽出貨單,那些
貨是林琨智在跑的云云。經查:
㈠於101 年2 月11日,被告向豪利公司之客戶「雅玲小吃部」
收取貨款20,18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
己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陳俊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
,復有豪利公司對帳單1 份附卷
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2 、3 、5 、7 、8 、9 、10號
所示之貨物,惟查:
⒈據證人林錦雪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本來被告是跑蘇澳區
域,林琨智是跑頭城區域,101 年1 月下旬時要讓林琨智
跑蘇澳區域,被告跑宜蘭區域,因為宜蘭業務快要不做了
,頭城區域有新的業務要來,大概半個月正式交接,之後
被告跑宜蘭區域,林琨智跑蘇澳區域,業務早上出去會填
業務進貨單,上面記載的就是業務當天早上帶出去的貨,
電腦打的數字第1 欄是箱數,第2 欄是散數,第3 欄就是
1 箱裡面的數字,瓶啤押瓶費就是指業務帶出去的貨如果
有空瓶可以退回換錢,就會另外計算瓶子的數量,手寫的
部分是新領的貨,A 是箱數,B 是散數,業務下午回來之
後會計會算業務退回來的數量開立隨車庫存統計,領貨單
扣除業務賣出去的,若多於隨車庫存統計就是業務沒有交
給公司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37頁至第
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豪利公司的老闆娘,卷
內所附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2 張是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的,
表示被告承認這些貨品是他取走,出貨單的金額2,216 元
、2,880 元都是經過被告的確認才簽名,出貨單所記載的
是缺少的數量及品項,是依照被告每天領貨及出貨的量來
計算,被告當時有承認這是他貨物有少的數量,確認時被
告並沒有表示這些短少不是
他造成的,而是他幫林琨智簽
名,如果被告當時覺得數量不對,被告可以不要在上面簽
名,被告與林琨智有交接業務,時間伊忘記了,業務1 個
人會有1 個倉庫,貨不會搞在一起,因為倉庫不同,就看
當天是誰開單,就扣誰的庫存,業務銜接當中,不可能開
2 台車出去,只會開1 台出去,伊不知道當時是開被告或
林琨智的車出去,只要是誰領貨就是誰簽名,庫存也都是
扣那個人的,誰退貨、下貨也都是誰簽名,不會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林琨智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伊任職於豪利公司2 、3 年,100 年2 、
3 月間擔任送貨兼業務,一開始是頭城、礁溪區域,100
年9 、10月間伊換成負責羅東、蘇澳區域,101 年1 、2
月間就負責倉管,100 年9 月到10月間,伊與被告在做區
域的銜接,100 年10月到101 年1 、2 月間羅東、蘇澳區
域都是伊負責的,卷附之出貨單、業務進貨單、隨車庫存
統計單都是被告的字體,當時伊與被告在銜接中,日期伊
不是很確定,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客戶那邊,開單庫存都是
被告處理的,銜接時伊只是隨車而已,領貨及繳回都是被
告在處理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27頁至
第28頁),觀諸證人林錦雪、林琨智證述之情節
乃互核一
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證人林錦雪、林琨智
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
具結程序擔保所述
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
,是證人林錦雪、林琨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依據卷附之101 年1 月16日業務進貨單、101 年1 月16
日隨車庫存統計、101 年1 月17 日業務進貨單、101 年1
月20日業務進貨單、101 年1 月20日隨車庫存統計、101
年1 月21日業務進貨單各1 張及出貨單6 張(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0頁),附表
編號7 號所示之貨物係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所領取,附
表編號8 、9 號所示之貨物係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所領
取,經分別扣除出貨給客戶之數量後,清點後有附表編號
7 、8 、9 號所示之短少數量。再者,依據卷附之豪利出
貨單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59頁、60頁),
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與證人林錦雪對帳時,對於該2 張
出貨單上所列短少之品項及數量(即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經過確認後以員工自購之名義簽名,顯見被告
對於此等短少之部分應無爭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此情,自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貨物,係豪利公司之客戶「水源
頭」於101 年1 月21日辦理退貨,並由被告簽收該等貨物
,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出貨單1 張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上開貨物被告
並無繳回豪利公司之證明,被告自有侵占附表編號5 號所
示之貨物。
⒋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貨物,係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所領
取,當日結算時,於無任何銷售之情況下,卻短少1箱,
此有101 年2 月6 日業務進貨單、101 年2 月6 日隨車庫
存統計及101 年2 月7 日業務進貨單各1 張附卷可佐(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自有侵占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貨物。
⒌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貨物,係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所領
取,被告僅有銷售2 箱,當日結算時,本應剩餘3 箱,卻
僅存2 箱,此有101 年2 月8 日業務進貨單、101 年2 月
8 日隨車庫存統計及101 年2 月9 日業務進貨單各1 張附
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
頁至第45頁),被告自有侵占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貨物。
⒍上開短少之品項、數量均係證人林錦雪依據被告簽名之業
務進貨單、隨車庫存統計製作,被告自99年10月份起即任
職於豪利公司,對於每日至豪利公司領貨時,需於業務進
貨單上確認上面所記載之貨物與實際領貨之品項、數量是
否相符,當日返回公司時,亦需與會計確認扣除出貨給客
戶之數量後,與車上所剩餘之數量是否相符,若有短少即
為業務應負責之部分,被告豈有可能會代林琨智於業務進
貨單、隨車庫存統計上簽名之理?況每位業務銷售貨物之
數量,亦會牽涉公司衡量該名業務之業績是否良好,自無
代他人簽名領貨之理,是被告之辯解,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 、3 、5 、7 、8
、9 、10號所示之貨物應認屬實。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
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按所
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豪利公司業務
期間,利用送貨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豪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
客戶退貨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
,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
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
之
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貨物
與侵占貨款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致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
生損害,被告於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
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豪
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被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1日止,任職於豪利公
司,職司領貨、銷貨、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職務之便,於101 年1 月
11日,將客戶所退如附表編號1 、4 、6 號所示之貨品侵占
入己,價值共計39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
無非以證人林錦雪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林錦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出
貨單所記載的就是缺少的數量及品項,就是依照被告每天領
貨及出貨的量來計算,卷附金額為3,262 元之出貨單上面沒
有被告的簽名,可能是剛好被告沒有來公司,伊查被告車上
之貨品數量及盤點單做成的等情(本院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觀諸卷附金額為3,262 元之出貨單1 張(見101 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第58頁),製作之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上開出貨單並未據被告確認無誤。
再者,附表編號1 、4 、6 號所示之貨物,依據
告訴人豪利
公司所製作之統計表記載,係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從
客戶處收取退貨,扣除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銷售之數量,
所計算出之短少數量,此有統計表1 份附卷
可參(見101 年
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57頁),然依據
告訴人豪利公司所提出
順安古早味小吃部於101 年1 月11日之單據,上開編號1、4
、6 號所列物品均為順安古早味小吃部於當日所退貨之物品
,簽收之人為林琨智,並非被告,此有單據2 張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第36頁
),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應負責之部分,是依卷內現存
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 、4 、6 號所示貨
物之事實。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既為公訴人認與上開
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貨品名稱│侵占│侵占貨品價值 │備註 │
│ │ │數量│ │ │
├──┼──────┼──┼────────┼────────────┤
│ 1 │小麥格瓶355 │1瓶 │35元 │101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100 年)1 月11日客戶退33│
│ │ │ │ │瓶、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年)2 月3 日銷售8 瓶,│
│ │ │ │ │車上僅餘24瓶,隨車庫存少│
│ │ │ │ │1 瓶。 │
├──┼──────┼──┼────────┼────────────┤
│ 2 │金雞(陳)紅│1箱 │1740元 │101 年2 月6 日進5 箱1 瓶│
│ │露酒 │ │ │、無銷售,僅退4 箱1 瓶,│
│ │ │ │ │隨車庫存少1 箱。 │
├──┼──────┼──┼────────┼────────────┤
│ 3 │天然(小)水│1箱 │60元 │101 年2 月8 日進5 箱、銷│
│ │寶600 │ │ │售2 箱,退2 箱,隨車庫存│
│ │ │ │ │少1 箱。 │
├──┼──────┼──┼────────┼────────────┤
│ 4 │百事可樂600 │5罐 │17.5元*5罐=88元 │101 年1 月11日客戶退16瓶│
│ │ │ │ │、101 年2 月3 日銷貨11瓶│
│ │ │ │ │,無退回,隨車庫存少5 瓶│
│ │ │ │ │。 │
├──┼──────┼──┼────────┼────────────┤
│ 5 │悅氏芭樂汁1L│4瓶 │21.33元*4瓶=85元│101 年1 月21日客戶退4 瓶│
│ │ │ │ │,未送回公司,隨車庫存少│
│ │ │ │ │4 瓶。 │
├──┼──────┼──┼────────┼────────────┤
│ 6 │麒麟霸啤酒 │12罐│22.71元*12罐=272│101 年1 月11日客戶退37罐│
│ │ │ │元 │、101 年2 月3 日銷售25罐│
│ │ │ │ │,無退回公司,隨車庫存少│
│ │ │ │ │12罐。 │
├──┼──────┼──┼────────┼────────────┤
│ 7 │紅露酒600方 │1箱 │1452元 │101 年1 月16日進10箱1 瓶│
│ │瓶 │ │ │、101 年1 月16日銷5 箱,│
│ │ │ │ │退回公司4 箱1 瓶,隨車庫│
│ │ │ │ │存少1 箱。 │
├──┼──────┼──┼────────┼────────────┤
│ 8 │海尼根350 │1箱 │740元 │101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16日)進1 箱、無售出│
│ │ │ │ │、亦無退回公司,隨車庫存│
│ │ │ │ │少1 箱。 │
├──┼──────┼──┼────────┼────────────┤
│ 9 │玉泉紅麴葡萄│1箱 │2880元 │101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
│ │酒750 │ │ │載為16日)進6 箱4 瓶、10│
│ │ │ │ │1 年1 月16日銷3 箱,回公│
│ │ │ │ │司2 箱4 瓶,隨車庫存少1 │
│ │ │ │ │箱。 │
├──┼──────┴──┴────────┴────────────┤
│ 10 │未返還公司貨品之瓶子,尚有押瓶費,計未退回公司之瓶箱,尚有價值│
│ │1,006 元之押瓶及押箱費(金雞押瓶費2 元*386個=772,公賣局空籃押│
│ │箱費70元*3個=210元,紅露押瓶費2 元*12 瓶=24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