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止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36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止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止雄於民國101年8月間至102年8月間為現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現成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汽車銷售及收款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止雄於102年7月15日負責接洽現成公司
之客戶伍應榮向現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業務,購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9,000元、保險
金12,137元、配件8,690元,並約定上開款項其中469,500元
由伍應榮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直接匯入現成
公司指定帳戶,300,000元由伍應榮交付林止雄舊車1輛做為
抵償,伍應榮並於同日給付訂金30,000元予林止雄,再於10
2年8月4日交車時,交付剩餘之現金30,327元予林止雄。林
止雄明知伍應榮交付之現金60,327元及舊車1輛均為其向現
成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代價,應將全部現金及變賣
舊車所得之300,000元均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102年7月15日將5,000
元繳回公司,剩餘款項355,327元則於102年8月中旬,在其
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友人之債務而未繳還予現成公司
。
嗣現成公司於102年8月4日交車後即聯繫林止雄繳交其向
伍應榮代收之車款,林止雄即向現成公司推拖而未繳還車款
,經現成公司多次催討後,林止雄始於102年8月14日簽立面
額為355,327元之本票(票號242506號,到
期日102年8月20
日),
復於102年8月15日至現成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將於
102年8月20日償還現成公司上開款項,惟屆期仍未清償。
二、案經現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止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顏馨容、伍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成汽車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管理部
留存聯2紙、永豐銀行汽車貸款約定書、手寫保險金及配件
報價各1紙、現成汽車有限公司獎金表、現成汽車有限公司
承作配件內容、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現成汽車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從業員資料表、本票1張及切結書
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受僱於現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公司之代收款355,327元,損害他人財產
,被告雖坦承犯行,稱因長久以來有經濟壓力而向友人借款
,累積到一定程度後無法償還,才犯下本件犯罪,惟被告
迄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任何其損失,復未與公司商
談償還方案,
暨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業為汽車銷售,
每月收入包含獎金約30,000元,以目前能力可每月償還8,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雖以其目前家中仍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希望
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既稱有能力還款,現應積極向
告訴人
現成公司洽談償還條件以展現其悔悟及解決債務之誠意,然
被告未有任何還款行動,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