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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NDSL主機壹台、R4轉接卡壹 個、Micro SD記憶卡壹個、NDSL螢幕保護貼壹個及NDSL水晶殼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Nintendo」、「NINTEND□DS」、「NDS」等圖 樣英文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NINTENDO., LT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第九類桌 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動遊樂器、電腦遊樂器 等類別商品及類似組群,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圖樣。 乙○○在宜蘭縣頭城鎮經營寶輝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仿冒商 品,並在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下, 竟透過網路方式,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0000000」刊登「{寶輝科技@ 宜蘭店}(NDSL遊戲機/搭載DSTT破解卡/MICROSD 2D/ 水晶殼/清倉4799元)(尚餘數量4台)」,意圖販賣而陳 列並販售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著作物之掌上 型「R4轉接卡」、「保護貼」及「水晶殼」,並借用不知情 之朋友郭泰東所有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2515XXXXXXX帳號, 作為客戶匯款用帳戶(違反著作權部份未經告訴)。經日 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代理人甲○○律師於網路上發現 後,上網訂購,乙○○依約寄送上開仿冒品給甲○○律師後 ,甲○○律師於101年6月26日鑑定係仿冒品始發現上情,並 經警扣得仿冒之NDSL主機1台、R4轉接卡1個、Micro SD記憶 卡1個、NDSL螢幕保護貼1個及NDSL水晶殼1個。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 ○律師證述、商標登記證資料、證人甲○○律師匯款收據、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販售仿冒仿冒品之交易明細及網頁、 被告經營之寶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收到買賣價金 之銀行交易記錄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之NDSL主機1台、R4 轉接卡1個、Micro SD記憶卡1個、NDSL螢幕保護貼1個及NDS L水晶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物確為仿冒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一節業據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代理人甲○○律師鑑定屬實,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 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 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 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 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 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 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 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9 月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多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 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 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 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NDSL主機1台、R4轉接卡1個、Micro SD記憶卡1個 、NDSL螢幕保護貼1個及NDSL水晶殼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 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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