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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WAEHIDI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JENAL WAHIDIN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 ○○○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教唆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共同殺人罪及教唆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 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丁○○○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辛○ ○○○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無罪。 事 實 一、「特宏興368號」漁船為蘇澳港籍延繩釣漁船,船主為戌○ ○(登記其妻莊趙阿佐名義),船長為陳德生,輪機長為何 昌琳,漁船上原雇有印尼國籍漁工丙○○ 、己○○ 、IMAM SETIAWAN、甲○ ○○○○、戊○ ○○○ 等5人及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甫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印尼國籍漁工乙○○ 、丁○○○ 、辛○ ○○○ 、庚○○等4人。於臺灣時間 10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特宏興368號」漁船載有船長 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及前開漁工共計11名,經宜蘭縣蘇澳 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安檢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 二、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年 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號」漁船 在南緯0度27分、西經132度20分,以延繩釣方式開始下釣繩 作業,當時丙○○ 、甲○ ○○○○、戊○ ○○○ 、 丁○○○ 、辛○ ○○○ 在後甲板作業下釣繩,IMAM SETIAWAN、乙○○、庚○○在漁工住艙睡覺,己○○ 在駕 駛台下方清理漁獲,輪機長何昌琳在機艙寢室睡覺。陳德生 因發現「特宏興368號」漁船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距離過 近易發生絞網安全問題,至後甲板責罵正在作業之丙○○ 、甲○ ○○○○、戊○ ○○○ 、丁○○○ 、辛○ ○○○ 等人,並以船上作業用之塑鋼材質浮球丟擲戊○ ○○○ 、打戊○ ○○○ 耳光、拉扯被告丙○○ 頭髮。 戊○ ○○○ 因遭陳德生責罵、丟擲浮球及打耳光,即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浮球攻擊陳德生,進而毆打陳 德生,並要求丙○○ 前來一同攻擊陳德生,丙○○ 因前遭 陳德生拉扯頭髮,即與戊○ ○○○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浮球攻擊陳德生,戊○ ○○○ 攻擊陳德生過程中 見所持浮球破裂,即將破裂浮球隨手棄置,再持其他浮球繼 續攻擊陳德生,陳德生因遭戊○ ○○○ 、丙○○ 共同持 浮球攻擊其頭部、肩膀、身體等處,造成其頭部受有傷害、 手指1支斷裂,當場頭部流血並倒坐在後甲板上。 三、於戊○ ○○○ 、丙○○ 傷害陳德生之際,甲○ ○○○○ 則跑向漁工住艙及駕駛台下方告知IMAM SETIAWAN、乙○○ 、庚○○、己○○ 等人戊○ ○○○ 與陳德生發生衝突, 並與IMAM SETIAWAN、乙○○、庚○○、己○○ 等人一同返 回後甲板。此時陳德生已遭戊○ ○○○ 、丙○○ 共同傷 害後倒坐在後甲板,戊○ ○○○ 唯恐陳德生因此次傷害事 件日後對其不利,竟提升原共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 意,要求在場之丙○○ 、乙○○、丁○○○ 、辛○ ○○○ 、庚○○一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丙○○ 因先前已 有傷害陳德生之行為,也唯恐日後遭追究責任,亦提升原共 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上前抬起陳德生。乙○○、 丁○○○ 、辛○ ○○○ 、庚○○均因目擊受傷流血倒地 之陳德生,又無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聽 戊○ ○○○ 要求其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且丙○○ 亦同 意,己○○ 、甲○ ○○○○、IMAM SETIAWAN無任何反對 之意思或動作,以其等之智識、經驗判斷認並無其他更佳方 式處理陳德生受傷之狀況,故丁○○○ 、辛○ ○○○ 、 庚○○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上前抬起陳德生,由戊○ ○○○ 、丙○○ 、丁○○○ 、辛○ ○○○ 、庚○○五 人(下稱戊○ ○○○ 等五人)一同將陳德生抬起,欲自船 尾處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抬起過程中因施力不當,曾不慎將 陳德生摔落後甲板(並未造成陳德生死亡),戊○ ○○○ 等五人再度將陳德生抬起往後甲板船尾欄杆處移動,而 乙○○明知戊○ ○○○ 等五人欲將陳德生抬起丟入海中殺 害,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阻擋戊○ ○○○ 等五人抬起陳德生至船尾欄杆處路徑上之白色圓桶 ,以此方式對戊○ ○○○ 等五人遂行殺人犯行提供助力, 使戊○ ○○○ 等五人得以順利將陳德生抬至船尾欄杆處上 方,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致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陳 德生遺體今仍未尋獲)。 四、戊○ ○○○ 等五人將陳德生丟入海中後,在場之所有漁工 先將後甲板處陳德生血跡清洗乾淨,隨後戊○ ○○○ 至駕 駛艙將船上電燈關閉,並集合所有漁工於駕駛艙附近。戊○ ○○○ 又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的輪機長何昌琳醒來後察覺 船長已遭其殺害,將對其不利,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對 乙○○、丁○○○ 、辛○ ○○○ 、庚○○稱「我剛剛已 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 」等語教唆乙○○、丁○○○ 、辛○ ○○○ 、庚○○殺 害何昌琳。乙○○、丁○○○ 、辛○ ○○○ 、庚○○因 先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之行為,亦擔心何昌琳事後追究其責 任,於聽聞戊○ ○○○ 上開言語後,均萌生殺害何昌琳之 犯意,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待何昌琳於臺灣時間102年7 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 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後,乙○○、丁○○○ 、辛○ ○○○ 、庚○○即由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 琳,並由丁○○○ 、辛○ ○○○ 、庚○○共同將何昌琳 抬起,自右側船舷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 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乙○○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 欄竿處之手,何昌琳因此鬆手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 溺水死亡(何昌琳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五、陳德生及何昌琳遭殺害後,戊○ ○○○ 先將其持有毆打陳 德生時破裂之浮球丟入海中,再與所有漁工再度清洗船隻上 血。隨後所有漁工集合討論,決議將漁船設法開回印尼國。 陳德生遭殺害後隔日即當地時間102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 IMAM SETIAWAN在後甲板處發現陳德生遭戊○ ○○○ 、 丙○○ 傷害時斷裂之手指頭,即隨手將之丟棄船外。 六、於陳德生及何昌琳遭殺害之當日或翌日當地時間下午某時許 ,戊○ ○○○ 、甲○ ○○○○為避免因「特宏興368號」 漁船通訊設備遭追蹤鎖定位置所在而為警查緝,另基於共同 毀損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之犯意,共同爬上「 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頂,由戊○ ○○○ 以徒手拉斷、扯 斷、折斷之方式、甲○ ○○○○以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 ,毀損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 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及天線1支,足以生損害於 「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戌○○。 七、陳德生遭殺害後,其物品均為其繼承人所共有,戊○ ○○○ 見船長陳德生生前所有之金色手錶1只掛在船長住艙 床舖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德生及何昌琳遭 殺害後數日後至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4時32分前某時許( 即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 登船時,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11時32分),將該脫離船長 陳德生繼承人持有之金色手錶侵占入己,戴在自己手上供其 使用。惟數日後因該金色手錶錶帶斷裂,戊○ ○○○ 即將 該金色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則隨意丟棄(迄今 仍未尋獲)。 八、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戌○ ○於網路VMS系統發現該漁船沒有作業,且一直往西航行離 開作業漁區,戌○○復於臺灣時間同日、16日、17日以衛星 電話撥打該漁船之衛星電話均無法接通,戌○○聯繫陳德生 家屬詢問此事,陳德生家屬亦均稱無法接通船上衛星電話, 戌○○察覺有異,遂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以電話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報案,稱其所有之漁船「 特宏興368號」目前位置於南緯1度14分、西經140度49分, 衛星電話已3日無法接通,可能遭到挾持。蘇澳區漁會通訊 電台即於同日下午5時47分通報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業署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查得「特宏興368號」最新位置在南緯1度1 分,西經140度56分,隨即洽請高雄漁業專用電台及蘇澳電 台持續廣播通報附近作業友船就近了解狀況,並請友船勝隆 漁31號持續聯繫「特宏興368號」,並提高「特宏興368號」 之VMS抽取頻率至每小時1次,同時請求外交部及行政院國家 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洽請附近國家搜救單位協助 。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國搜中心透過法國搜救 單位派飛機前往查看,發現「特宏興368號」朝西航行,嘗 試用無線電無法與該船聯繫,甲板上無人活動,最新位置在 南緯0度39分,西經143度17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則於102 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指示當時正於斐濟執行護漁任務入港 整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 」盡速完成整補後前往查看。102年7月20日上午接獲美國海 岸防衛隊電子郵件提供「特宏興368號」漁船空拍相片,該 船最新位置在南緯0度28分,西經145度37分。102年7月23日 ,「巡護七號」提前2日完成整補後即加速前往「特宏興368 號」所在位置,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2分許( 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南緯5度59分、西經164 度54分攔截「特宏興368號」,經登船清艙後,未發現陳德 生及何昌琳而逕行拘提丙○○ 、己○○ 、IMAM SETIAWAN 、甲○ ○○○○、戊○ ○○○ 、乙○○、丁○○○ 、 辛○ ○○○ 、庚○○等9名漁工,因「巡護七號」上海巡 隊人員均不諳印尼語,經海巡隊人員以英語、國語詢問所有 漁工陳德生、何昌琳下落,所有漁工均未據實回答,故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另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5日派遣 「巡護八號」搭載通印尼語之行政院移民署人員丑○○、地 ○○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小隊長陳 元順、偵緝組隊員未○○等人自日本東京港出發與「巡護七 號」會合以瞭解案情。當地時間102年8月11日,「巡護七號 」與「巡護八號」會合後即由移民署人員與海巡隊人員逐一 詢問所有漁工瞭解案情,後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20日中午 12時45分由巡護七號、巡護八號將「特宏興368號」帶回宜 蘭縣蘇澳港。 九、另於臺灣時間102年9月12日,經警帶同戊○ ○○○ 至「特 宏興368號」漁船找尋前開船長陳德生遭侵占之金色手錶, 在船長住艙內紙箱查獲金色錶帶1條扣案。 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偵辦及陳德生之女天○○、「特宏 興368號」漁船船長戌○○、何昌琳之弟癸○○告訴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戊○ ○○○ 以外 之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海 巡隊)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戊○ ○○○ 以 外之人於海巡署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對被告戊○ ○○○ 而言,被告戊○ ○○○ 以外 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海巡隊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同案被告丙○○ 、己○○ 、戊○ ○○○ 、庚○○ 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對被告乙○○而言,同案被告丙○○ 、己○○ 、戊○ ○○○ 、庚○○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是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隊 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 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 庚○○而言,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 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證述時應命具結,於通譯 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211條 、第197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丙○○ 、 己○○ 、甲○ ○○○○、乙○○、丁○○○ 、辛○ ○○○ 、庚○○及證人IMAM SETIAWAN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可能涉及翻譯問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同案被告及證 人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且在場擔任傳譯之通譯亦 均經具結,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同案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或有翻譯錯誤之情形,參酌 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上開同案被告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未 舉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雖認本件對被告 乙○○、丁○○○ 、辛○ ○○○ 、庚○○之司法心理鑑 定存有嚴重瑕疵,被告戊○ ○○○ 是否有逼迫、威脅、教 唆其他被告部分,均應屬法院認定之事實,然鑑定內容卻以 被告戊○ ○○○ 已有上開行為做為鑑定之前提,已逾越鑑 定應有之客觀性;鑑定者不應主觀認定事實,而是應該依照 客觀事實來做基礎,輔以科學方式做鑑定,本件鑑定以主觀 所認定的事實當作基礎來做鑑定,造成客觀性不足,是該心 理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本件對被告乙○○、丁○○○ 、辛○ ○○○ 、庚○○所 為之司法心理鑑定,為被告乙○○、丁○○○ 、辛○ ○○○ 、庚○○之辯護人聲請,其鑑定人及鑑定事項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全部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同意進 行鑑定後始進行鑑定。 ㈡本案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研究所趙儀珊助理教授進 進行鑑定,鑑定程序包括:個別訪談,採半結構式深入訪談 法,找機會提出有關問題(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本案相 關人之關係、犯罪之過程、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之態度);參考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犯罪事實、 開庭紀錄、模擬犯罪現場圖像)。鑑定主要以社會心理學觀 點評估被告等人犯案的心理因素,因被告均為外國人,另參 考相關文獻內針對印尼文化的理論與研究、詢問本案印尼 通譯關於印尼人的個性,以及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模式。 ㈢本件鑑定前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行鑑定,被告乙○○、 丁○○○ 、辛○ ○○○ 、庚○○均同意後始進行鑑定, 並由通譯協助進行,鑑定人、通譯於鑑定及傳譯前均經具結 。鑑定人以中文發問,通譯將問題翻譯為印尼文,被告以印 尼文回答,再由通譯翻譯為中文,在訪談過程中,若通譯聽 不懂被告所述印尼方言,會再請被告解釋是什麼意思。故被 告與鑑定人之語言溝通理解應無障礙。 ㈣鑑定地點依鑑定人意見,於通風、光線良好之室內環境即本 院調解室,對被鑑定人採一對一方式進行鑑定,鑑定人對各 被告均進行2次、每次3小時之訪談。 ㈤鑑定人趙儀珊助理教授於93年畢業於英國德倫大學心理學學 士,94年完成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碩士,並於99 年取得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博士,100年1月至 100年6月任職於紐約市立大學布魯克林學院心理學系兼任助 理教授,100年9月至102年1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 暨研究所客座助理教授,102年2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 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曾獲得科技部新聘特殊優秀人才獎 ,研究與教學專長主要為司法心理學與發展心理學,同時也 為美國法律與心理學會、紐約科學協會、國際兒童虐待與忽 略防治協會、國際司法訪談研究協會、東方心理協會之會員 ,並為Journal of Child Sexual Abuse期刊及本土心理學 期刊審查者,美國法律心理學會年度會議以及兒童及法律國 際會議學術委員,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㈥綜上所述,本件司法心理鑑定形式上均符合基本程式要件, 亦即:鑑定項目及鑑定人於鑑定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 意;受鑑定之被告均同意鑑定,全程並有通譯協助;鑑定人 經專業訓練並有相當經驗;鑑定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被告於鑑定時均無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本院觀諸鑑定心 理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報告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就鑑定部分 所定之法定要件相符,所鑑定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 ,該司法心理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 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質疑該鑑定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無理由。惟本院並未全部採用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附此敘 明(理由詳後說明)。 ㈦本院另請鑑定人就被告丙○○ 、戊○ ○○○ 、乙○○、 丁○○○ 、辛○ ○○○ 、庚○○之成長經驗、犯罪心理 、受教化矯治評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及有無教化可能性 部分進行鑑定,惟本部分鑑定人因缺乏被告等人之背景資料 (包含發展歷程、人格發展、學經歷記錄等),函覆無法評 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或有無教化可能性(見本院卷六第 23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 、己○○ 、甲○ ○○○○、戊○ ○○○ 、 乙○○、丁○○○ 、辛○ ○○○ 、庚○○及其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丙○○ 、戊○ ○○○ 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德生部分( 事實欄二): 1.被告丙○○ 、戊○ ○○○ 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指述相符: 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抬起船長, 我有拿起浮球打船長3次,但是只有打中一次,我是有跟 戊○ ○○○ 一起拿浮球攻擊船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被告戊○ ○○○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 拿浮球攻擊船長,並且將船長丟到海裡面」、「(問:你用 浮球打船長之後,浮球有沒有破掉?)一次用就破掉了」(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是被告丙○○ 、戊○ ○○○ 均已坦承有持浮球攻擊船長陳德生之事實。 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 ○○○ 第 一個動作就是用拳頭打船長的頭部右上方,之後戊○ ○○○ 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戊○ ○○○ 打3次, 之後戊○ ○○○ 就求救,丙○○ 就過來幫忙打船長,之 後我看到丙○○ 打1次,我就跑到前面去,我看到丙○○ 是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打第一次的時候,船長是站著, 打第一次之後打到船長頭部,船長就倒下去,戊○ ○○○ 就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戊○ ○○○ 用浮球打船長的 頭,我看到戊○ ○○○ 用浮球打3次,打3次之後船長是躺 在地上,頭部已經流血,之後丙○○ 來幫忙用浮球打船長 一次,船長都是躺著的」(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VISA SUSANTO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然後丙○○ 就走過來,跟 著用浮球打船長」(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趕快跑到後甲板看船長, 我就看到戊○ ○○○ 用浮球打船長的頭」(見本院卷四第 239頁);證人IMAM SETIAWAN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船長還 沒有死,當時還在被打,已經被打的很慘了,是在後方的甲 板被打,是編號5(即被告戊○ ○○○ )的人打他(船長 )」、「船長還繼續被編號5號的人打,是被用浮球打」( 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8頁),是被告丙○○ 、 戊○ ○○○ 持浮球攻擊被害人即船長陳德生之事實,均核 與其他共同被告丁○○○ 、庚○○及證人IMAM SETIAWAN、 甲○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 在卷,被告丙○○ 、戊○ ○○○ 本部分之自白,均信 為真實。 2.被告丙○○ 及戊○ ○○○ 傷害被害人陳德生之起因係因 當時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可能產生安全問題,被害人陳德生 認當時在作業之漁工未告知該情形,故責罵、毆打、以浮球 丟擲被告戊○ ○○○ 及丙○○ ,戊○ ○○○ 與丙○○ 始以徒手、浮球攻擊被害人陳德生: 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戊○ ○○○ 還沒有 開始用浮球丟船長前,船長先拿浮球丟甲○ ○○○○,可 是船長沒有丟到JEANL WAHIDIN,然後丁○○○ 被船長用浮 球丟」、「接下來船長還是丟浮球……船長就拉我的頭髮」 、「然後船長就跟戊○ ○○○ 吵起來了,船長打戊○ ○○○ 的耳光,戊○ ○○○ 就打船長,戊○ ○○○ 是 用浮球打船長的頭」(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有另外的船靠近我們的 船,之後我問丙○○ 、甲○ ○○○○他們有沒有跟船長講 ,我們的船靠近其他的船,那個船不是在作業,他們二個人 回答說船長已經知道了,說船長剛才要去尿尿的時候有看到 那個船……之後沒有多久,船長過來……船長有問我為什麼 沒有跟他說,我要解釋,但是船長一直打我,打我的臉頰很 多次……我跟船長面對面,船長一面罵……我不知道從哪裡 來的鬼進到我身上,所以我就打他,之後我跟就跟他打架, 繞了三、四,他就一直打我……船長有拿浮球要丟我沒有丟 到,我有看到船長抓丙○○ 的頭髮……之後船長就靠過來 再打我,之後他過來罵我『你在這裡最久,你為什麼沒有跟 我講』,也有過來打我,之後船長又用手打我的頭右邊一次 ,之後我就打他,他打我、我打他,第一次船長打我頭部, 我也打他頭部,我打他,他差一點跌倒,之後我拿浮球二次 ,我一面打,就叫朋友,叫朋友幫助我,之後船長跌倒…… 丙○○ 也跟著打……丙○○ 也是一樣用浮球打船長」、「 (問:所以船長當時罵你的話用台語講,你聽得懂?)『你 沒講我、你看到別的船仔、你沒講我、我講蓋久啊』(台語 )」、「(問:船長有沒有罵髒話?)『幹你老母雞巴』( 台語),一直講這句話,『你沒講我、你看到船仔沒講我、 雞巴、你沒路用、幹你娘雞巴』(台語)」(見本院卷三第 202、203、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第一個看到的是船長來打戊○ ○○○ , 之後抓丙○○ 的頭髮……之後戊○ ○○○ 反駁」(見本 院卷三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後來船長就在這裡跟戊○ ○○○ 起爭執、生氣, 罵戊○ ○○○ ,可是我不知道船長講什麼,因為船長是用 台語,然後船長就走到浮球的位置拿浮球……船長又走到 戊○ ○○○ 前面跟戊○ ○○○ 吵起來,然後船長到 丙○○ 這邊拉丙○○ 的頭髮」(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後船 長突然間從右側走到後甲板,非常生氣,之後船長就打戊○ ○○○ ,船長再走到丙○○ 那裡,抓丙○○ 的頭髮…… 之後又回到戊○ ○○○ 那裡罵所有的人,之後船長拿浮球 往丙○○ 、甲○ ○○○○、丁○○○ 的方向丟」(見本 院卷四第152頁)。參酌上開被告丙○○ 與戊○ ○○○ 之 自陳以及同案被告甲○ ○○○○、丁○○○ 、辛○ ○○○ 之證述可見,本事件之起因,係因當時尚有其他船 隻在附近作業,而「特宏興368號」當時正以延繩釣方式開 始下釣繩作業,若有其他船隻於附近作業,距離過近可能與 他船絞網導致漁船翻覆之安全問題,被害人陳德生認當時在 工作之漁工應主動告知其此種狀況,故先責罵、毆打、以浮 球丟擲被告戊○ ○○○ 及丙○○ ,被告戊○ ○○○ 始 出手反擊,並要求被告丙○○ 一同攻擊被害人陳德生,被 告丙○○ 因先前亦遭陳德生拉扯頭髮及丟擲浮球,故亦持 浮球與被告戊○ ○○○ 一同攻擊被害人陳德生。 3.被害人陳德生於遭傷害倒地時至被丟下海前尚未死亡: 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在抱著船長的 腳把船長丟下海時,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知道他還是活 的」、「因為推船長的時候,船長有發出唉唉的聲音」、「 我肯定是船長的聲音」、「我認得船長的聲音」、「推下去 要掉到海裡的時候,發出『啊』的一聲」(見本院卷二第 155、159、160頁);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後大家都傻了,愣住了,船長快要死掉了,要怎樣沒 有人知道」(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就坐在地上」、「船長 的眼睛就是這個表情,眼睛微張,全身都是血,還沒有死亡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第73、74頁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丙○○ 打1次 、戊○ ○○○ 打3次之後,我還沒有跑到前面之前,我知 道船長還活著,因為我有看到船長的手還在動」(見本院卷 三第126、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你知不知道船長在落海之前,是否已經死掉了 ?)還活著」、「我看到他的肚子,在呼吸」(見本院卷四 第16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 船長被推下海之前,你知不知道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抬 船長的腰部時,我感覺船長還有在呼吸」、「因為我是扶他 (即船長)的腰部,如果他有呼吸的話,就會有感覺他在動 」(見本院卷四第120、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五個人把船長抬起來靠 著船尾的欄杆,請描述船長身體靠著船尾欄杆時,當時船長 的身體狀況?)還是有呼吸,然後發抖」、「當還沒有被 戊○ ○○○ 踢的時候,船長是活著的,眼睛還是瞪的很大 ,還有呼吸,也有眨眼」(見本院卷四第249、251頁),是 上開被告丙○○ 、戊○ ○○○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甲○ ○○○○、乙○○、丁○○○ 、庚○○均證述被害 人陳德生於遭推下海之前尚有呼吸、有發生聲音、肢體有動 作等情,可認在被害人陳德生遭推下海當時尚未死亡。 ②本件被告丙○○ 、戊○ ○○○ 用以攻擊陳德生之浮球, 經本院當庭勘驗,浮球質地堅硬,為空心,圓周約68公分, 直徑約22公分,有勘驗筆錄及浮球照片可稽,材質據告訴人 戌○○稱為塑鋼等情(見本院卷七第466頁、485頁照片、本 院卷八第22頁),該浮球表面並無尖銳處,其塑鋼材質雖可 造成陳德生受傷,但在攻擊過程中亦曾破裂已如上所述,衡 諸常情,被告丙○○ 、戊○ ○○○ 以圓形浮球攻擊陳德 生,應不致造成被害人陳德生立即致命性之傷害,且被告 丙○○ 、戊○ ○○○ 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己○○ 、甲○ ○○○○、乙○○、丁○○○ 、庚○○均稱被害人陳德生遭 丟下海前還有感受到陳德生有發生聲音、肢體有在動、有呼 吸等情形已如上證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雖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看到船長的頭裂開(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 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其所瞭解,船長死掉了 (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船長掉在甲板上再抬起來的時候沒有呼吸,要丟 到海裡的時候船長已經死了(見本院卷四第126、1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臉上都 是血,從頭頂上裂開(見本院卷四第161、16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的頭流很多血,頭已 經裂開了(見本院卷四第253頁)等情,惟此部分均為各該 被告主觀上之判斷,可能因所站位置、與陳德生之距離、當 時海上風浪及機械聲響影響而未能清楚觀察到被害人陳德生 之生命跡象,況若被害人陳德生當時頭部已裂開或已死亡, 應不可能再有發出聲音、肢體動作、呼吸等生命跡象,證人 被告戊○ ○○○ 、證人同案被告己○○ 、辛○ ○○○ 、庚○○均無醫療專業,應係將被害人陳德生頭部流血之痕 跡誤認為頭部已裂開,本部分之指述既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則均不足採信,況當時抬起被害人陳德生之丙○○ 、 丁○○○ 、庚○○已明確證述,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至船尾 欄杆處尚未丟下海時,曾聽到被害人陳德生發生聲音、有呼 吸、有發抖等情,是被害人陳德生遭被告丙○○ 、戊○ ○○○ 攻擊倒地至丟入海中之前應尚未死亡,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丙○○ 、戊○ ○○○ 對被害人陳德生所 為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 、戊○ ○○○ 、丁○○○ 、辛○ ○○○ 、 庚○○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德生、被告乙○○幫助殺害被害人 陳德生部分(事實欄三): 1.被告丙○○ 、戊○ ○○○ 、丁○○○ 、辛○ ○○○ 、 庚○○均坦承有抬起被害人陳德生,最後將被害人陳德生從 船尾丟下海,且其他同案被告指述相符: 被告丙○○ 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陳:「我有幫忙把船長陳 德生抬起來」(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於審理中證述:「 後來丙○○ 、戊○ ○○○ 、乙○○、丁○○○ 、辛○ ○○○ 、庚○○都到後甲板那邊,後來戊○ ○○○ 就叫 他們這幾個人把船長抬起來」、「就是跟他們一起把船長抬 起來」、「我抬起來以後,我稍微有後退,後來就不知道怎 樣船長就已經被丟到海裡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被告戊○ ○○○ 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陳:「我承認對 船長下手殺害的部分,但不是我一個人所為,是跟丙○○ 一起。我忘記是誰把船長丟到海裡,我只記得丁○○○ 有 把船長丟到海裡,其他一起把船長丟到海裡的人我忘記了。 有關把船長丟到海裡的人,是丙○○ 跟我還有其他人一起 ,但是我忘記一起丟人的人是誰」(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另於審理中自陳:「(問:後來有哪些人把船長抬起來丟下 海裡面?)有很多人,但是我只記得二個人,是我跟 丙○○ ,我所記得,好像有四、五個人,但是其他的人我 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我有殺害,我承認」 、「陳德生,只有船長的部分我承認」(見本院卷七第471 頁);被告丁○○○ 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陳:「船長被 辛○ ○○○ 、庚○○、丙○○ 跟我四個人抬到後面之後 ,戊○ ○○○ 就把船長推入海裡」(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協助戊○ ○○○ ,然後 把他抬起來而已,其他的人叫我把船長一起抬起來而已, 戊○ ○○○ 叫我把船長抬起來」(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我承認有參與,我只是抬船長到欄杆」(見本院卷七第 476頁);被告辛○ ○○○ 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陳:「當 初把船長抬起來的人是丙○○ 、VISA SUSATNO、乙○○、 丁○○○ 、庚○○五個人把船長抬起來……我就扶著船長 的腳邊,其他五位負責把船長抬起來,是丙○○ 、VISA SUSATNO、丁○○○ 、庚○○四個人把船長丟到海裡」(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協助, 他們叫我把船長抬起來丟下去,我承認有殺害船長」(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被告庚○○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陳:「 我有把船長的腳抬起來,旁邊的人把船長拉到旁邊去」(見 本院卷一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幫忙他 們抬起船長的腳,我有幫忙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是被告丙○○ 、戊○ ○○○ 、丁○○○ 、辛○ ○○○ 、庚○○均已坦承有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起,嗣後將 被害人陳德生自船尾欄杆處推入海中,互核被告丙○○ 、 戊○ ○○○ 、丁○○○ 、辛○ ○○○ 、庚○○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被告丙○○ 、 戊○ ○○○ 、丁○○○ 、辛○ ○○○ 、庚○○本部分 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應有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使被告 丙○○ 、戊○ ○○○ 、丁○○○ 、辛○ ○○○ 、 庚○○等以順利將陳德生丟入海中: ①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任何殺害被害 人陳德生之行為,辯稱:當時因害怕跑開,之後躲在後甲板 圓桶處不敢看云云,惟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於 訪談時被告曾表示當時有人大聲斥喝,所以被告將前方的桶 子移開(見本院卷八第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述:「我被戊○ ○○○ 擋住,所以沒有看到 乙○○,因為那個地方太擠所以乙○○把裝浮鏢的桶子拿開 」、「(問:乙○○將桶子拿開是為了讓你們可以把船長丟 下海嗎?)是」、「(問:為什麼要把桶子拿開可以幫忙你 們把船長丟下海?)因為那個地方太擠了,要拿開,比較寬 一點,如果沒有把桶子拿開,要抬船長比較擠人很多」(見 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乙○○當時或之後,有參與抬船長的過程嗎?)沒 有」、「(問:10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提到乙○○ 有把裝浮標的桶子拿開,是否有這件事情?)乙○○有把東 西挪開,就是讓空間大一點」(見本院卷四第244、245頁) ,是被告乙○○於被告丙○○ 、VISA SUSATNO、丁○○○ 、辛○ ○○○ 、庚○○抬起陳德生至船尾欄杆處之際,應 有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之行為。 ②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 、戊○ ○○○ 、 丁○○○ 、辛○ ○○○ 、庚○○一同將陳德生抬起後丟 入海中之行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乙○○有把船長抬起來(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此 與其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把船長拉起來的是我、 丁○○○ 、辛○ ○○○ 、庚○○,被告乙○○站在後面 沒有碰船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9頁)不符, 不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為真;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 ○○○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有參與 將船長抬起來之行動,惟其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乙○○是在 站在其旁邊,又改稱被告乙○○是站在其後面(見102年度 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29、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 和被告乙○○二個人一起扶著船長的左小腿外側,被告 乙○○在其右邊,之後又改稱被告乙○○和其都是扶著船長 的右小腿,被告乙○○在其左邊(見本院卷四第153、156、 164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 有關被告乙○○ 有抬起船長之證述內容明顯存有瑕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沒有參與抬船長的過程 ,只有把桶子拿開已如上所述;至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乙○○站在旁邊看(見 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三第 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只記得被告丙○○ 有幫他,其他人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 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 道被告乙○○有沒有參與丟船長(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均未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抬船長丟下海之過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乙○○確有將陳德生抬起 之行為。 3.被告丙○○ 、戊○ ○○○ 、丁○○○ 、辛○ ○○○ 、 庚○○均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乙○○有幫助殺人之犯意: ①被告戊○ ○○○ 、辛○ ○○○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殺害 被害人陳德生之犯行(見本院卷七第471、476頁)。 ②被告丙○○ 、丁○○○ 、庚○○雖坦承有將被害人陳德生 抬起,但均辯稱只是幫忙、協助、沒有將陳德生推入海中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惟被告丙○○ 於本院103 年5月2日審理中已自陳:「後來戊○ ○○○ 就叫他們這幾 個人把船長抬起來,就叫我們這幾個人把船長抬起來」、「 把船長放在船的鐵欄杆上面之後我就後退,船長就掉到海裡 去」(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被告丁○○○ 於本院 103年8月12日審理中自陳:「戊○ ○○○ 就叫我幫忙丟船 長」、「我記得我自己是抬船長的腰部」、「(問:你們在 把船長丟下海之前,有先把船長放在船尾,還是直接就把船 長丟下海?)就先放在船尾欄杆那邊」、「(問:是誰去推 船長的?)戊○ ○○○ 」(見本院卷四第118-120頁); 被告庚○○於本院103年8月18日審理中自陳:「戊○ ○○○ 對我說『如果你沒有幫忙抬船長,就會打你,並且 把你丟到海裡』」、「丙○○ 抓住船長的左邊衣服,我抓 船長的右腳……戊○ ○○○ 二隻手抓著船長的後腰部, 辛○ ○○○ 就抓著船長右邊腰部到大腿的位置……船長的 頭朝向左側走路的位置,身體貼在欄杆上,手朝船裡面…… 船長又要掉下去的時候,VISA SUSATNO就踢了船長的腹部的 位置,然後船長就掉到海裡了」(見本院卷四第239、240頁 );被告戊○ ○○○ 於本院103年7月11日審理中證述:「 之後我有講『不然就把他丟到海裡』」(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另參酌本件陳德生遭丟下海之後甲板處欄杆有相當之 高度,經被告乙○○當庭指出高度約有105公分(見本院卷 四第29頁及第71、75頁照片),被告丙○○ 、丁○○○ 、 庚○○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 ○○○ 已自陳當 時有講「要把船長丟下去」之話語,再以「特宏興368號」 後甲板欄杆處之高度,若非刻意將人抬起越過欄杆,以當時 陳德生遭傷害後已無力站起坐倒在地之情形,不可能因意外 而落海,是被告丙○○ 、丁○○○ 、庚○○與被告戊○ ○○○ 、辛○ ○○○ 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起並放置在 後甲板欄杆處時,已然知悉被告戊○ ○○○ 之目的即在於 將被害人陳德生丟入海中,被告丙○○ 、丁○○○ 、 庚○○於知悉此節後,仍與被告戊○ ○○○ 、辛○ ○○○ 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起至後甲板欄杆處,最後由 被告戊○ ○○○ 將被害人陳德生推入海中,自均有欲將被 害人陳德生以推入海中任其溺斃之方式殺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因最後實際上是由何人將被害人陳德生推入 海中而認未實際推被害人陳德生之被告丙○○ 、丁○○○ 、庚○○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丙○○ 、丁○○○ 、 庚○○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起至後甲板欄杆處之行為已屬 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 、丁○○○ 、 庚○○均應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其等所辯僅有幫助、協 助之舉,均不足採信。 ③就被告乙○○移開放置於後甲板之桶子部分,被告庚○○已 證述其目的是要幫助被告丙○○ 、戊○ ○○○ 、 丁○○○ 、辛○ ○○○ 、庚○○把陳德生丟下海已如上 所述,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在 乙○○把船長左邊的障礙物挪開的時候,你認為乙○○是不 是在製造一個讓船長躺下來休息的空間?)有這種想法」( 見本院卷四第245頁),惟此僅為被告庚○○個人主觀憶測 被告乙○○之想法,況此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乙○○將桶子拿開是為了讓被告丙○○ 、戊○ ○○○ 、 丁○○○ 、辛○ ○○○ 、庚○○得以將船長丟下海」不 同,參以依特宏興368號漁船後甲板照片所示之後甲板空間 ,即便不移開該桶子,也有足夠空間供被害人陳德生躺下( 見本院卷四第180頁照片),是被告乙○○移開桶子之目的 ,顯非欲讓被害人陳德生躺下休息,而是依當時後甲板之狀 況,被告丙○○ 、戊○ ○○○ 、丁○○○ 、辛○ ○○○ 、庚○○五人抬起被害人陳德生往後甲板欄杆處移 動,移動路徑上有該桶子擋住去路使其無法順利前進,故被 告乙○○移開擋路之桶子,使被告丙○○ 等五人得以順利 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至後甲板欄杆處,最終將被害人陳德生推 入海中溺斃,被告乙○○之行為實有幫助被告丙○○ 、 戊○ ○○○ 、丁○○○ 、辛○ ○○○ 、庚○○遂行殺 害被害人陳德生之故意存在。 4.本件司法心理鑑定之結論雖認被告乙○○、丁○○○ 、 辛○ ○○○ 、庚○○(下稱被告乙○○等4人)犯案當時 無拒絕聽從施暴者即被告戊○ ○○○ 之可能,惟本院認有 下列理由而未採納此鑑定報告之結論: ①本件鑑定報告認定依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 本件鑑定報告雖有個別訪談被告乙○○、丁○○○ 、辛○ ○○○ 、庚○○及參考本院全部卷宗資料,但並未訪談其 他被告,且被告乙○○、丁○○○ 、辛○ ○○○ 、 庚○○所述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以下出入: ⑴被告丁○○○ 於鑑定時稱被告戊○ ○○○ 曾跟其說因 為打架進過印尼和另一個國家的監獄,另外一個國家可能 是指泰國(見本院卷六第224頁),惟此經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八第27頁),亦無 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事或被告戊○ ○○○ 曾對被告 丁○○○ 告知此事。 ⑵被告乙○○、丁○○○ 、辛○ ○○○ 、庚○○均於鑑 定時稱被告戊○ ○○○ 曾暴力攻擊證人JEANL WAHIDIN ,從重擊和踹踢,到掐住地板上的證人JEANL WAHIDIN, 到用木板打JEANL WAHIDIN,在船長陳德生要求之前,沒 有其他漁工有做任何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25頁)。惟 證人JEANL WAHIDIN於本院審理中稱只有跟被告戊○ ○○○ 打架過1次,沒有打的很嚴重,之後被告己○○ 與丙○○ 把他們分開,不知道船長陳德生有無來勸架, 之後就去工作(見本院卷八第28、29頁),是被告乙○○ 等4人所述之情形與證人JEANL WAHIDIN所述事實過程不同 ,不僅當事人即證人JEANL WAHIDIN並不覺得該次攻擊很 嚴重,最後也是由其他被告而非陳德生來制止,從而被告 乙○○等4人所述證人JEANL WAHIDIN遭被告戊○ ○○○ 毆打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乙○○等4人雖於鑑定時稱被告戊○ ○○○ 非常霸 道、粗魯、有肢體暴力、常常和其他漁工挑起打架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224頁),惟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只有看過被告戊○ ○○○ 打過被告JEANL WAHIDIN,該 次之起因亦係因當日為被告JEANL WAHIDIN生日,故被告 戊○ ○○○ 趁被告JEANL WAHIDIN上廁所時潑水,之後2 人吵起來後打架(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證人 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同(見本院卷三第24頁) ;證人JEANL WAHIDIN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 戊○ ○○○ 打過、恐嚇過新人(即被告乙○○等4人) ,有跟新人講這些工作是怎麼樣,新人點點頭,就靜靜的 (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VISA SUSATNO沒有打過他,不知道被告戊○ ○○○ 有沒有打過船上任何一個船員(見本院卷四第13頁);被 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有被被告VISA SUSANOT 罵過,但沒有被打過,沒有看過被告戊○ ○○○ 打其他 人,有看過被告戊○ ○○○ 和庚○○吵架(見本院卷四 第116頁);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被 被告戊○ ○○○ 打過或罵過(見本院卷四第151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被被告戊○ ○○○ 罵過 ,沒有被打過,該次起因係因被告庚○○用乾淨的水洗澡 引起被告戊○ ○○○ 不滿要找被告庚○○打架,但最後 並沒有打起來(見本院卷四第238頁)。是參酌被告等人 之證述,被告戊○ ○○○ 僅有與被告JEANL WAHIDIN打 過架、和被告庚○○吵架過,且這兩次事件均有原因,非 無故挑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亦可證被告 戊○ ○○○ 並非一遇衝突都會採取暴力解決方式,除此 之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 有被告乙○○ 等4人所指之「非常霸道、粗魯、有肢體暴力、常常和其 他漁工挑起打架」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乙○○等4人於鑑定時所指被告戊○ ○○○ 平 日之言行、與被告JEANL WAHIDIN發生衝突之情形均與其等 及其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與被告庚○○之衝突 最後亦未有暴力行為產生,鑑定報告採認被告乙○○等4人 該部分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乙○○等4人雖於鑑定時稱當被告戊○ ○○○ 跟其他 人打架時,從來不會有人出面干涉(見本院卷六第225頁) ,惟此即與證人JEANL WAHIDIN上開證述(即由被告己○○ 與丙○○ 勸架)不符。被告丁○○○ 於鑑定時另稱當四位 新漁工被打時,被告戊○ ○○○ 並不會出手幫忙、被告 乙○○稱當被告戊○ ○○○ 威脅四位新漁工時,沒有人敢 說一句話或勸被告戊○ ○○○ ,他也確定如果他發生什麼 事的話,沒有人會做些什麼、被告辛○ ○○○ 於鑑定時稱 過去六個月在海上,當新漁工被訓斥時,舊漁工從來沒有幫 忙過(見本院卷六第224、226、227頁),然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說叫他們隨便怎麼做 的時候,他們裡面有沒有人說『輪機長那麼老,很可憐,不 要對他怎麼樣』?)有」、「是甲○ ○○○○說的」(見 本院卷七第473頁),可證被告乙○○所指「沒有人敢說一 句話或勸被告戊○ ○○○ 」尚非屬實,況被告乙○○等4 人於鑑定時所指新漁工被訓斥、被打,舊漁工不會出手幫忙 ,應指遭船長陳德生訓斥或打,並非遭被告戊○ ○○○ 訓 斥或毆打,又被告戊○ ○○○ 與被告JEANL WAHIDIN打架 後即由其他漁工出面勸架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乙○○等4人 於鑑定訊問時表示「若遭被告戊○ ○○○ 攻擊,將無人出 面協助」等情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可供證明,應僅係其 等主觀上之認定。 ③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乙○○等4人當時無法抗拒被告戊○ ○○○ 之指令,惟被告乙○○於鑑定時稱被告戊○ ○○○ 跟他說快把船長從甲板上丟下去,但是大家都保持 安靜且沒有人做任何事,被告戊○ ○○○ 接著便朝他們大 喊再次請他們幫忙,但是被告乙○○說他就轉頭走了(見本 院卷六第218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告乙○○於 鑑定時稱被告戊○ ○○○ 叫JEANL WAHIDIN與己○○ 把輪 機長殺掉,但他們拒絕了,所以被告戊○ ○○○ 跟四位新 漁工說:「該你們了!」,但四位都沒有反應(見本院卷六 第219頁);被告丁○○○ 於鑑定時稱,被告戊○ ○○○ 對在場的船員大喊:「快點過來,幫我把船長丟下海去!」 (見本院卷六第219、220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 告戊○ ○○○ 跟其說這次換他來殺輪機長,被告 丁○○○ 沒有回應,當時他很豫,因為他覺得輪機長對 他很好(見本院卷六第220頁);被告辛○ ○○○ 於鑑定 時稱,被告戊○ ○○○ 叫四位新漁工幫忙把船長丟進海裡 ,被告辛○ ○○○ 說不要,就跟著被告JEANL WAHIDIN到 廚房,但被告戊○ ○○○ 瞪他且再次叫他幫忙(見本院卷 六第221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告戊○ ○○○ 命令他們處理掉輪機長,被告辛○ ○○○ 走掉去抽菸,之 後被告庚○○告訴他被告戊○ ○○○ 命令他們把輪機長處 理掉,不然會被抓及被丟到海裡,被告辛○ ○○○ 跟 庚○○說他不想要,因為輪機長是個好人(見本院卷六第 221頁);被告庚○○於鑑定時稱,被告戊○ ○○○ 向在 場的人大喊,叫他們幫忙把船長丟進海裡,還威脅如果他們 不幫忙,他也會把他們丟進海裡,但是大家都沒有反應(見 本院卷六第222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告戊○ ○○○ 特別命令四位新漁工「把輪機長處理掉,你們要用 手打他,還是用東西打他,把他丟進海裡,隨便你們」(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即便於鑑定訪談時,被告乙○○等4人 亦多次陳述當被告戊○ ○○○ 請其他被告幫忙、威脅其他 被告幫忙、指示其他被告行動時,其他漁工明確有拒絕、無 反應不參與行動等抗拒行為,是被告乙○○等4人自己於鑑 定時之陳述亦明確顯示其等當時仍有抗拒被告VISA SUSATNO 指令之能力。 ④被告乙○○等4人雖於鑑定時稱當時有遭被告戊○ ○○○ 威脅,然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戊○ ○○○ 只 有叫新漁工丟船長,不知道有沒有講強迫在場人的話、只記 得被告戊○ ○○○ 有說「我已經殺船長了,現在輪到你們 要處理輪機長,要做什麼隨便你們」(見本院卷二第167、 251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聽被告辛○ ○○○ 說被被告戊○ ○○○ 恐嚇,但沒有親眼看見及聽 見(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只聽到被告戊○ ○○○ 對新人說何昌琳要怎樣,隨 便你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戊○ ○○○ 沒有講強迫或恐嚇其他人的話,要把 船長丟到海裡,被告戊○ ○○○ 只有說「趕快,輪機長是 你們四個人的事」、「趕快去」,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 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5、54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戊○ ○○○ 說「趕快幫我把船長丟到海裡」 ,沒有說或做什麼讓在場人害怕的話或動作,被告戊○ ○○○ 有說「如果你們不將輪機長丟下海,就讓你們跟船 長一樣」(見本院卷四第129、141頁);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戊○ ○○○ 只有說「趕快、趕 快來幫忙,不要在那邊而已」,他一開始有拒絕,他沒有聽 到被告戊○ ○○○ 對庚○○說「如果不幫忙抬船長,就要 把庚○○丟到海裡」這樣的話,他有聽被告庚○○說,假如 不聽話的話,會被被告戊○ ○○○ 打(見本院卷四第153 、154、160、220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戊○ ○○○ 有對他和證人IMAM SETIWAN說「如果不幫忙抬 船長,會被打」,但他和證人IMAM SETIWAN聽完後都靜靜的 在那邊(見本院卷四第241、242、252頁)。參酌上開被告 丙○○ 、己○○ 、甲○ ○○○○、乙○○、丁○○○ 、 辛○ ○○○ 、庚○○之證述,僅被告丁○○○ 、庚○○ 稱被告戊○ ○○○ 有對其恐嚇,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述相 同之內容,是被告戊○ ○○○ 是否確有以言語威脅被告 乙○○等4人,即非無疑,尚難認本部分屬實。 ⑤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乙○○等4人會遵循被告戊○ ○○○ 的指令是因為以下因素:⑴他們對於被告戊○ ○○○ 的認知-壞脾氣、暴力(對被告甲○ ○○○○的暴 行)、連舊漁工也害怕;⑵他們當時才剛目睹了被告戊○ ○○○ 的殘忍攻擊,且第一次看到這麼多血,讓他們備感 震撼和膽顫(可能造成急性壓力);⑶被告戊○ ○○○ 在 他殘忍攻擊完船長後立即威脅他們;⑷他們非常確定被告 戊○ ○○○ 會傷害他們,因為沒有人會出面阻止或幫忙; ⑸他們會死因為他們在海上,無路可逃;⑹比起死亡,他們 想要找到一線生機至少可以回家。四位被告是在一個沒有其 他辦法或替代策略的情形下,為了生存而遵從被告戊○ ○○○ 的指令的(見本院卷六第230頁)。然⑴部分已如上 所述,被告乙○○等4人於鑑定時所述被告戊○ ○○○ 平 日之行為及與被告甲○ ○○○○的衝突並非事實;⑵部分 ,即便目睹此情形,被告乙○○等4人於當時仍有拒絕之能 力及實際拒絕之言行亦如上所述;⑶部分,被告戊○ ○○○ 是否有威脅言語或行動亦無證據可證;⑷、⑸部分 ,被告乙○○等4人認為被告戊○ ○○○ 將會傷害、殺害 他們,且無人會協助等情,亦乏證據證明,更與先前被告 戊○ ○○○ 與被告甲○ ○○○○、庚○○衝突之過程與 結果不相符;就⑹部分,被告乙○○等4人於陳德生遭攻擊 後,仍可選擇消極不配合(如未參與之同案被告己○○ 、 甲○ ○○○○、證人IMAM SETIAWAN)、離開衝突現場,甚 至告知當時在機艙內睡覺之輪機長何昌琳出面處理,並非「 除殺害陳德生外別無其他方法」。 ⑥綜上,本院認因有上述理由,被告乙○○等4人於犯案時, 仍有拒絕聽從被告戊○ ○○○ 指令之可能性,本件司法心 理鑑定之結論尚難採據,惟被告乙○○等4人確因被告戊○ ○○○ 要求始萌生幫助殺害及殺害陳德生之犯意(如下論 述)。 5.本件被告戊○ ○○○ 之殺人動機係因傷害陳德生後,唯恐 陳德生日後對其不利,始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 並要求被告丙○○ 、乙○○、丁○○○ 、辛○ ○○○ 、 庚○○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殺害;被告乙○○因聽從被告 戊○ ○○○ 之指示而有幫助殺人之犯意;被告丙○○ 因 聽從被告戊○ ○○○ 之指示,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 犯意;被告丁○○○ 、辛○ ○○○ 、庚○○因聽從被告 戊○ ○○○ 之指示,均萌生殺人之犯意: ①被告戊○ ○○○ 於海巡署詢問中自陳:「我想說萬一船長 醒來趁我們睡覺的時候來報復我們,所以才把他丟下海」( 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一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為什麼不要把船長繼續放在船上就好?不要移動 ?)假如放在船上的話,那誰要照顧他?每個人都已經害怕 」(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是被告戊○ ○○○ 之犯罪動 機,應係先前將陳德生打傷倒地,被告戊○ ○○○ 擔心陳 德生傷癒後將對其不利,始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 意而決意殺害陳德生。 ②被告丙○○ 、丁○○○ 、辛○ ○○○ 、庚○○均證述當 時係因被告戊○ ○○○ 要求其等幫忙抬起陳德生始將陳德 生抬起已如上所述,被告丙○○ 雖亦有持浮球傷害陳德生 ,但其傷害部分之犯行亦為被告戊○ ○○○ 要求;被告 丁○○○ 、辛○ ○○○ 、庚○○均未參與傷害陳德生部 分之犯行,可認被告丙○○ 、丁○○○ 、辛○ ○○○ 、 庚○○於陳德生受傷倒地後,原均無想致陳德生於死之意思 ,而係因被告戊○ ○○○ 要求其等共同抬起陳德生丟入海 中。被告丙○○ 因先前曾與被告VISA SUSATNO共同傷害陳 德生,亦唯恐遭追究責任,故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 犯意。被告丁○○○ 、辛○ ○○○ 、庚○○等人則因被 告戊○ ○○○ 要求,始萌生殺害陳德生之犯意,並與被告 戊○ ○○○ 、丙○○ 共同將陳德生抬起丟入海中(被告 丁○○○ 、辛○ ○○○ 、庚○○等人之犯罪動機詳後敘 述)。 ③被告乙○○未參與傷害陳德生部分之犯行,於陳德生受傷倒 地後,應無想致陳德生於死之意思,其後雖未依被告戊○ ○○○ 指示共同抬起陳德生,但仍將後甲板放置圓桶移開 ,使被告丙○○ 、戊○ ○○○ 、丁○○○ 、辛○ ○○○ 、庚○○得以遂行殺害陳德生之犯行,可認被告 乙○○係因被告戊○ ○○○ 之要求始萌生幫助殺害陳德生 之犯意(被告乙○○犯罪動機詳後敘述)。 6.被告丙○○ 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丙○○ 當時突遭陳德生毆 打,以致於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應可構成刑法第273條 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云云,惟本件陳德生遭殺害之過程為先 遭被告丙○○ 、戊○ ○○○ 攻擊後受傷倒地,之後由被 告丙○○ 、戊○ ○○○ 、丁○○○ 、辛○ ○○○ 、 庚○○共同抬起丟入海中,在被告丙○○ 持浮球攻擊陳德 生後陳德生已受傷倒地,無法站起抵抗,況先前被告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僅有遭陳德生拉扯頭髮(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於陳德生受傷倒地後,更無將陳德生 丟入海中殺害之必要,依本件客觀情狀觀察,陳德生所為尚 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自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 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7.被告戊○ ○○○ 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戊○ ○○○ 所為可 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陳德生於遭 推入海中前尚未死亡已如前論述,案發地點距離最近陸地相 當遙遠,況陳德生當時已受傷倒地無法站起,在被抬起推入 海中過程也無任何反抗動作,被告戊○ ○○○ 應可預見將 受傷的陳德生推入海中,必然會造成陳德生死亡結果,仍與 其他被告共同將陳德生推入海中,明顯可見其犯意為欲致陳 德生於死,而非傷害致死。 8.被告庚○○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庚○○應符合刑法第24條緊 急避難之情形,惟本件並無證據證定當時被告戊○ ○○○ 有以任何言語、行動恐嚇被告庚○○或其他被告已如上論述 ,縱有該等言語,被告庚○○仍可消極不配合(如未參與抬 起陳德生之證人己○○ 、甲○ ○○○○、IMAM SETIWAN) 或告知當時尚在睡覺之輪機長何昌琳出面處理,並無「非聽 從被告戊○ ○○○ 之指示外別無他法」,故依當時客觀情 狀判斷,被告庚○○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9.綜上所述,被告丙○○ 、戊○ ○○○ 、丁○○○ 、辛○ ○○○ 、庚○○本部分之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 乙○○幫助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 ○○○ 教唆殺害何昌琳、被告乙○○、 丁○○○ 、辛○ ○○○ 、庚○○共同殺害何昌琳部分( 事實欄四): 1.被告戊○ ○○○ 有叫被告乙○○、丁○○○ 、辛○ ○○○ 、庚○○處理何昌琳,最後何昌琳遭被告乙○○、 丁○○○ 、辛○ ○○○ 、庚○○丟下海: ①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叫那四個人( 即被告乙○○、丁○○○ 、辛○ ○○○ 、庚○○)幫忙 」、「我就是說『隨便你們怎麼做』」、「我是說由你們自 己決定,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你們自己也要小心,因為 輪機長也許會報復或怎樣,你們自己決定」、「我是說隨便 你們怎麼做,是要殺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你們自己決定」 (見本院卷三第217、218、220頁),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 證據,是被告戊○ ○○○ 已自陳曾有對被告乙○○、 丁○○○ 、辛○ ○○○ 、庚○○說要處理輪機長之事, 本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乙○○、丁○○○ 、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部 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並有附表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被告乙○○、丁○○○ 、庚○○本部分之自 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辛○ ○○○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抬起何昌琳,但沒有使用力氣,也沒有把輪機長往船外丟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告辛○ ○○○ 既有共同與 被告丁○○○ 、庚○○抓住何昌琳、抬起何昌琳之行為, 該行為之目的顯在於控制何昌琳行動,並將何昌琳丟出船外 以遂行殺害何昌琳之目的,不因何昌琳最終係由何人推出船 外而有所不同,被告辛○ ○○○ 本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其亦有殺害何昌琳之犯行至明。 2.被告乙○○、丁○○○ 、辛○ ○○○ 、庚○○均有殺人 之犯意: 被告乙○○、丁○○○ 、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部 分之犯行已如上所述,被告辛○ ○○○ 雖於本院審理中有 所辯解,惟本案發生之地點係於南太平洋法屬玻尼西亞帕比 港西北方約531海浬處,距台灣鵝鑾鼻東南方5910海浬,距 離當時海巡署「巡護七號」所在地斐濟亦有2488海浬,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2.07.27洋局七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屬漁船災害 通報單4份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2、7-10頁), 與最近陸地距離遙遠,有告訴人戌○○提出之船舶航跡圖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乙○○、丁○○○ 、辛○ ○○○ 、庚○○應均可預見何昌琳落海後,若不立即救援 ,毫無生還可能性,被告乙○○、丁○○○ 、辛○ ○○○ 、庚○○於認知此節後,仍共同將何昌琳推入海中 ,自均有殺人之犯意。 3.被告戊○ ○○○ 有教唆殺人之犯意,被告乙○○、 丁○○○ 、辛○ ○○○ 、庚○○均因被告戊○ ○○○ 之教唆而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 被告戊○ ○○○ 雖辯稱無教唆之犯意,惟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戊○ ○○○ 當時說的內容是什麼 ?有講到你的名字嗎?)『有關這個輪機長的,是你們四個 人的事情』,沒有講到我的名字,只是講四個人」、「(問 :戊○ ○○○ 這樣講完之後,你就決定要去殺害輪機長了 嗎?)是」(見本院卷四第42、43頁);被告丁○○○ 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戊○ ○○○ 有說,『等一下如果 輪機長有起床的話,是輪到你們四個新的漁工要去處理』」 、「處理的意思是說要去殺害,要去丟他」、「因為一開始 戊○ ○○○ 有說要去殺」、「我是因為被叫,才去做的, 如果沒有叫我,我不敢這麼做,因為殺人是罪過的」(見本 院卷四第135、141、143頁);被告辛○ ○○○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戊○ ○○○ 有叫你們新來的 漁工去殺害輪機長,他是怎麼講的?)我從外面聽到,『趕 快處理輪機長』、『輪到你們新來的漁工』,戊○ ○○○ 是先講『新來的漁工你們四個』,再講『趕快處理輪機長』 」、「戊○○○○ 跟丁○○○ 講『殺輪機長』」、「(問 :你後來有到右側走道那邊,也有到輪機長旁邊,你的手也 有摸到輪機長的腳,這些行為都是因為聽戊○ ○○○ 的話 去做嗎?)是的,因為我怕戊○ ○○○ 」(見本院卷四第 217、218、220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戊○ ○○○ 對丁○○○ 說『你們四個新來的,處理輪機 長,要打他或者要丟到海,隨便』」、「(問:在戊○ ○○○ 講完這句話之後,你後來有走出去,這時候你走出 去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去殺輪機長?)因為叫我做,所以 我不得已去做的」(見本院卷四第257、260頁)。是被告 乙○○、丁○○○ 、辛○ ○○○ 、庚○○均於審理中明 確證述,其等會去殺害何昌琳,均因聽被告戊○ ○○○ 有 上開言語,況被告戊○ ○○○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說過 「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輪機長也許會報復」、「是要殺 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等言語,探究戊○ ○○○ 之意,應 為「若輪機長還活著將會對其等不利,故應把輪機長殺害」 之意思,而被告乙○○、丁○○○ 、辛○ ○○○ 、 庚○○均因此而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共同將何昌琳丟 出船外溺斃,被告戊○ ○○○ 自有教唆殺害何昌琳之犯意 存在。 4.被告乙○○、丁○○○ 、辛○ ○○○ 、庚○○當時仍有 拒絕聽從被告戊○ ○○○ 指令之可能性: 本件司法心理鑑定之結論雖認被告乙○○、丁○○○ 、 辛○ ○○○ 、庚○○(下稱被告乙○○等4人)犯案當時 無拒絕聽從施暴者即被告戊○ ○○○ 之可能性,惟本院未 採納該鑑定報告之理由已如上所述,況陳德生遭推下海後, 被告等人曾共同清洗後甲板上之血跡,再於駕駛艙和船長住 艙附近集合討論,至何昌琳遭推下海,其時間相距約有1小 時,被告戊○ ○○○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叫 甲○ ○○○○,可是甲○ ○○○○不要,己○○ 也不要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乙○○ 、丁○○○ 、辛○ ○○○ 、庚○○於現場目擊陳德生遭 被告戊○ ○○○ 攻擊時,仍有拒絕聽從其指令之可能性, 其後被告等人清洗甲板、在駕駛艙討論而無任何暴力場面時 ,被告乙○○、丁○○○ 、辛○ ○○○ 、庚○○等人更 應有拒絕其指令之可能性,況被告乙○○、丁○○○ 、 辛○ ○○○ 、庚○○等人所述「曾遭被告戊○ ○○○ 嚴 重暴力攻擊」之被告甲○ ○○○○亦可明確拒絕被告戊○ ○○○ 要求殺害何昌琳之請求,可推論被告乙○○、 丁○○○ 、辛○ ○○○ 、庚○○等人亦應有拒絕聽從被 告戊○ ○○○ 指令之可能性,是被告乙○○、丁○○○ 、辛○ ○○○ 、庚○○雖均稱係遭被告戊○ ○○○ 恐嚇 、逼迫,然此並無任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均不足 採信。 5.被告戊○ ○○○ 教唆之動機,為唯恐何昌琳知悉其殺害陳 德生後,將對其等不利,故教唆殺害何昌琳;被告乙○○、 丁○○○ 、辛○ ○○○ 、庚○○殺害何昌琳之動機,為 惟恐何昌琳知悉其等曾幫助、參與殺害陳德生之犯行後將對 其等不利,故聽從被告戊○ ○○○ 之指示而萌生殺人之犯 意: ①被告戊○ ○○○ 於海巡署詢問時自陳:「萬一輪機長問船 長的下落,知道船長已經死了,我們怕輪機長會趁我們睡覺 的時候對我們報復」(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28頁 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輪機長不會打我們,除非 是船長叫他打,他只是說『好、好』,但實際上他也沒有打 我們」(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是被告戊○ ○○○ 已明 確陳述,其教唆殺害何昌琳之動機為怕何昌琳知悉陳德生已 死亡後,可能對其等不利。 ②被告乙○○、丁○○○ 、辛○ ○○○ 、庚○○雖均稱係 遭被告戊○ ○○○ 威脅、恐嚇,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已 如上所述,況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曾說 過「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你們自己也要小心,因為輪機 長也許會報復或怎樣,你們自己決定」等語,而被告 丁○○○ 、辛○ ○○○ 、庚○○先前曾共同將陳德生抬 起丟入海中、被告乙○○亦曾有幫助殺害陳德生之行為,故 被告戊○ ○○○ 會有「你們自己也要小心」之言語,被告 乙○○、丁○○○ 、辛○ ○○○ 、庚○○等人均因此擔 心何昌琳事後得知詳情後,將追究其等責任,又因被告戊○ ○○○ 之教唆,始萌生殺人之犯意。 ③參酌上情,於陳德生遭殺害後,何昌琳即為船上最高階之船 員,亦為唯一之我國籍船員,何昌琳於知悉陳德生失蹤後, 雖未必會如被告戊○ ○○○ 所述趁其睡覺時報復,但可合 理推論何昌琳不會為被告戊○ ○○○ 、乙○○、 丁○○○ 、辛○ ○○○ 、庚○○等人掩飾犯罪,應會聯 繫陳德生家屬告知陳德生失蹤之事,進而調查船上跡證、詢 問所有漁工事件發生經過,以查明陳德生下落,若確知陳德 生係遭漁工殺害,勢必會將相關漁工送交司法單位追訴審判 ,被告戊○ ○○○ 、乙○○、丁○○○ 、辛○ ○○○ 、庚○○等人為避免其殺害、幫助殺害陳德生之行為遭訴追 ,故必須將何昌琳殺害滅口。 6.被告戊○ ○○○ 辯護人雖認本件可能另有其他被告亦有教 唆行為,惟被告乙○○、丁○○○ 、辛○ ○○○ 、 庚○○已明確證述其等是因為聽了被告戊○ ○○○ 的話才 會去殺害何昌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告有明確教唆 之行為,以及被告乙○○、丁○○○ 、辛○ ○○○ 、 庚○○是因為他人教唆始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至被告 乙○○、丁○○○ 、辛○ ○○○ 、庚○○遂行殺害何昌 琳過程中,或有其他被告有出聲要求協助等語,但此時被告 乙○○、丁○○○ 、辛○ ○○○ 、庚○○已決意要殺害 何昌琳,縱有此等言語,亦與教唆殺害何昌琳之犯行無涉。 7.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庚○○應符合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要件,惟本件並無證據證定當時被告戊○ ○○○ 有以任何言語、行動恐嚇被告庚○○或其他被告已如上論述 ,縱有該等言語,被告庚○○仍可消極不配合(如未參與殺 害何昌琳之被告丙○○ 、己○○ 、甲○ ○○○○、證人 IMAM SETIWAN),甚至如被告甲○ ○○○○明確表示不同 意殺害何昌琳,並無「非聽從被告戊○ ○○○ 之指示外別 無他法」,故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庚○○並不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 8.綜上,被告戊○ ○○○ 教唆殺害何昌琳之犯意與犯行、被 告乙○○、丁○○○ 、辛○ ○○○ 、庚○○有共同殺害 何昌琳之犯意與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 ○○○ 、甲○ ○○○○共同毀損連接通訊設備 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部分(事實欄六): 1.被告甲○ ○○○○坦承犯行,被告戊○ ○○○ 坦承曾拉 斷天線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己○○ 之證述相符: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以漁刀砍斷天線之 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戊○ ○○○ 是用拉的」、「戊○ ○○○ 是用手拔掉天線 」(見本院卷三第138、141頁);被告戊○ ○○○ 雖稱沒 有破壞,只有把接線的部分解除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用手破壞旁邊的那些電線」 、「是我把它拉斷」、「(問:你在拉斷天線時,己○○ 是不是都有看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我,只是他要剪的 時候,我把它拉斷,是他要剪沒有剪成,我把它拉斷」(見 本院卷三第233、236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然後戊○ ○○○ 用他的手去拔天線。然後天線就裂開 斷掉了」(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又查本件天線設備遭毀損 情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特宏興368」 號漁船上勘驗,其結果為:「(二)SSB無線電被剪斷,總 共有2支。(三)氣象傳真天線(FFX)1支連接之電線被剪 斷。(四)VHF高頻對講機天線被剪斷。(五)DSB通訊機天 線被折斷。(六)電浮標搖控天線1支電線被切斷。 (七)衛星電話電線接頭部分被扯落。」,有勘驗筆錄及勘 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247、 248、275-283頁),此毀損之情形與被告甲○ ○○○○、 己○○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戊○ ○○○ 自陳「 用手拉斷天線」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 ,是被告甲○ ○○○○、戊○ ○○○ 應均確有毀損天線 設備之犯行。 2.被告戊○ ○○○ 行為已構成毀損罪: 被告戊○ ○○○ 雖辯稱只有將接線部分解除掉,惟此與客 觀證據即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天線照片、被告己○○ 、 甲○ ○○○○之證述不符已如上所述,被告戊○ ○○○ 既有以手拉斷電線之事實,已致使該天線設備損壞而無通訊 之功能,雖日後仍可修復,但將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 損失,足生損害於船主即告訴人戌○○,其行為已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戊○ ○○○ 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 難以採信。 3.被告戊○ ○○○ 、甲○ ○○○○本件犯罪動機,應為避 免船隻遭追蹤,故毀損天線及通信設備: 被告戊○ ○○○ 及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推 託係對方要求自己前去破壞天線,惟被告戊○ ○○○ 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即被告甲○ ○○○○)的意思是 說,把它弄斷就不會被追查下去」(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問:你們是不是不想要船隻能被外界聯繫?)不是, 我一直認為不要全部把它破壞掉,我有想過要打電話給我的 女朋友,告訴她發生這些事情」、「因為甲○ ○○○○說 服他們破壞天線,其實船上其他人都不同意。說不要全部破 壞掉,不然等一下會不知道方向是往北還往南」(見本院卷 三第235-237頁),從上開被告戊○ ○○○ 之陳述可知, 被告戊○ ○○○ 雖未明確知悉其破壞之天線、電線之確實 功能,但可判斷該天線、電線與船隻之對外通訊、測定本身 方位之功能有關,而「特宏興368號」上並無其他設備有刻 意遭破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戊○ ○○○ 與甲○ ○○○○破壞上甲板天線、電線設備,其目 的在於斷絕「特宏興368號」之外通訊、避免他人發覺「特 宏興368號」之航向、位置而逃避追緝。 4.綜上,被告戊○ ○○○ 、甲○ ○○○○之毀損犯行均堪 以認定。 ㈤被告戊○ ○○○ 侵占金色手錶部分(事實欄七): 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將該金錶戴過幾天, 之後又放回櫃子處,其並無侵占之犯意(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若有侵占的意思,就會把錶放在背包裡(見本院卷七 第474頁),又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只有戴一下而已, 是戴幾天而已,就放回原來的地方,是在船長室的盒子內, 他的手錶原本就壞掉了」、「那個手錶就掛在船長的床上面 」、「我那時可以看到時間幾點幾點這樣子」(見102年度 偵字第3650號三第92、93頁)。該金錶原為陳德生所有物, 於陳德生死亡後,該金錶應為陳德生全體繼承人所有,但又 非任何繼承人持有中,而被告戊○ ○○○ 將該金錶取走, 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戊○ ○○○ 雖辯稱並 無侵占犯意,惟被告戊○ ○○○ 既曾將該金錶戴在手上, 顯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況船上另有時間,被告戊○ ○○○ 本人或其他被告也有行動電話可觀看時間,並無非取該手錶 配戴之理,嗣後雖因錶帶斷裂而未再配戴,但侵占犯行於其 將金錶戴在手上時已然既遂,縱事後未繼續持有,仍無礙於 本罪成立,此外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綜上, 被告戊○ ○○○ 所辯不足採信,本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 ㈥被告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聲請傳喚證人 IMAM SETIWAN作證(見本院卷七第470頁),惟證人IMAM SETIWAN就本件犯罪過程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現已出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丁○○○ 就殺害被害人陳德 生、何昌琳部分均坦承,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甲○ ○○○○、 戊○ ○○○ 、乙○○、丁○○○ 、辛○ ○○○ 、 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陳德生遭傷害及嗣後遭殺害部分(事實欄二、三) 1.核被告戊○ ○○○ 、丙○○ 本部分所為,原均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之後均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 殺人之犯意,其傷害部分之犯行均為其後殺人犯行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本部分被告戊○ ○○○ 、丙○○ 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被告丁○○○ 、辛○ ○○○ 、庚○○本部分所為,均係 以抬起陳德生至後甲板欄杆處,並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溺斃殺 害,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3.被告乙○○本部分所為,係以移走圓桶使被告丙○○ 、 戊○ ○○○ 、丁○○○ 、辛○ ○○○ 、庚○○得以順 利遂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之殺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殺人 之犯意,且所為移走圓桶之行為係屬刑法殺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 但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 4.被告丙○○ 、戊○ ○○○ 、丁○○○ 、辛○ ○○○ 、 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何昌琳遭殺害部分(事實欄四) 1.核被告乙○○、丁○○○ 、辛○ ○○○ 、庚○○本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被告戊○ ○○○ 本部分所為,係以言語指示被告乙○○、 丁○○○ 、辛○ ○○○ 、庚○○殺害何昌琳,被告 乙○○、丁○○○ 、辛○ ○○○ 、庚○○等原均無殺人 之犯意,而均因被告戊○ ○○○ 之言語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並遂行殺人之犯行,被告戊○ ○○○ 本部分所為,係犯 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 3.被告乙○○、丁○○○ 、辛○ ○○○ 、庚○○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 之 行為僅止於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 唆之殺人罪處罰之。 ㈢毀損天線、電線部分(事實欄六) 被告戊○ ○○○ 、甲○ ○○○○本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 ○○○ 、甲○ ○○○○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侵占金錶部分(事實欄七) 被告戊○ ○○○ 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 三、科刑部分: ㈠本件犯罪發生背景(遠洋漁船、外籍漁工) 本案發生之地點為在距我國約6000海浬外南太平洋遠洋漁船 上,被告均為境外僱用之印尼籍漁工,被害人則為我國籍之 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被告乙○○、丁○○○ 、 辛○ ○○○ 、庚○○於102年1月17日入境後隔日即上船出 海,與一般犯罪之時空環境差異甚大。因海上作業場所不同 於陸地,不但會受到天候、海象、漁船機械狀況、人為疏忽 等因素的影響,加上因海上環境特殊,各種資訊取得不易, 因此發生事故的機率也就相對提高。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 (Bureau of Labor Statistivs ,U.S. Department of Labor,2011)之統計報告顯示,漁業的意外風險發生機率約 為全部行業平均的7.65倍。船員長期漂泊海上,生活枯燥, 工作時間又長,再加上漁船在海上動盪造成的不舒服,危險 性亦大,在此劣勢的勞動條件下,勞動者上船工作的保留工 資本應較陸上勞工無高,然實際上,隨著近年來漁獲利益的 逐年隆低,漁船普通船員工資給付金額卻遠不如勞工,如此 ,更加擴大漁船船員缺工程度。引進勞動成本較低的大陸籍 漁船船員,遂成為我國漁業解決漁業缺工問題的重要手段。 外籍漁船船員往往是低階船員且又從事漁業勞動工作,簡稱 為漁工。漁民海上工作不但生活空間狹窄,且缺乏當的娛 樂活動,因此發生吵架鬥毆事件仍無法避免,有時甚至會引 發流血衝突,但仍屬單純的個別事件。最近十幾年來,由於 受到漁業動力缺乏的影響,而紛紛僱用外籍船員,在此間 語言、生活習慣等差異下,所發生的海上喋血事故已非單純 由吵架鬥毆所引發。依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2004),海上 喋血發生發因大致可概分為管理爭議、爭執吵架、洗劫漁船 財物、勞資糾紛與兇嫌精神異常五項。其中因幹部船員管理 不當、大陸及外籍船員不服管教或怠工衝突等管理爭議,而 引起的海上喋血事故所佔比率達56%,其次是爭執吵架或外 來船員為洗劫漁船財物所引起,所佔比率各為19%(「臺灣 地區僱用外籍漁業勞工有關問題與勞工管理政策之探討」, 林泰誠、蔡豐明、田淑君著,船運季刊第20卷第4期,100年 12月)。而海上暴力犯罪之成因,依「海上喋血案件傷亡影 響因素之研究」(楊俊宜、楊士隆著,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 刊,第37卷第6期,96年5月)則可能有以下因素: 1.生物因素: 船舶在海中航行,個體在生理機能方面,必須面對海上顛簸 不平之風注,人體平衡能力若降低,即易造成不適,甚至暈 船,影響人員之工作情緒,雖然目前並無相關研究直接證明 身體平衡能力之降低會導致海上暴力行為發生,然從事海上 工作者,不論體質好壞,平衡系統均多少受到影響,以致身 體機能降低,影響工作效率,甚至個人情緒往往因身體不適 而不易控制,若加上後天環境與行為者心理因素互動的影響 ,即可能發生失序的暴力行為。 2.心理因素: 船舶平日必須有顛簸之海上作業,每日工作時間長,出海作 業期間,由數日至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成員長年累月在外 工作,加上生活單調、苦悶,又欠缺休閒娛樂,若再加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人際溝通能力差,當衝突情境出現時,暴 力行為即可能發生。 3.社會及經濟結構因素: 我國漁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等幹部,主要係由 我國人民擔任,而漁工(船員)則多為大陸、菲律賓、越南 及印尼人民等,由於船舶成員係由各不同國籍、不同種族人 民所組成,該複雜之組合,造成了很多的不平等與衝突,因 此,不同國籍、不同種族、不同文化背影及不同待遇之人民 ,長期共同生活於同一艘船舶,形成了一個小型的社會,相 互依存,也相互衝突,如果這種剝奪與不平等未予妥善化解 ,則暴力行為仍將不斷發生。 4.暴力副文化與不良友伴、團體接觸因素: 由於海上之工作環境較一般陸上之工作環境惡劣,且工作時 間長又不定時,為使漁工(船員)服從,船舶上常會採取「 絕對服從」之管理方式,這是漁船之特有文化,卻造成部分 台籍船員藉此氣勢凌人,使得外來漁工(船員)之情緒容易 受到剌激挑起憤恨,進而引發暴力行為。慣用暴力的「絕對 服從」管理方式,加上船上不同的族群,自然成群結黨,且 不良成員間彼此相互接觸的影響,造成惡性循環,而以暴力 作為解決衝突之方式。 5.工作環境因素: 在海上船舶工作,平時必須執行航行當值,遇有漁群來臨, 又須從事漁撈作業,平時休閒時間並不多,而不論休閒或工 作均在狹窄之船艙內進行,個人隱私空間極小,且時時刻刻 受到幹部監督,而船舶幹部若缺乏管理理念,慣以權威相向 ,採行獨斷的管理型態,彼此缺乏互信與溝通,造成工作氣 氛欠佳,形成「有毒之工作環境」,導致船舶幹部與漁工( 船員),或漁工與漁工之間,不斷在工作場所上發生摩擦, 而易引發暴力攻擊行為。 6.犯案之時空因素: 漁船在海上從事漁撈工作,必須遠離陸地,甚至航行數日或 數月,遠赴數千浬外之公海捕漁,法律規範可謂鞭長莫及, 且漁撈工作常須追逐漁群,作息又不分晝夜,因此,不同的 時間、空間及海域,亦可能導致海上暴力犯罪之發生。 7.行為互動因素: 在犯罪人眼中,暴力行為往往能獲得獎賞或地位上之鞏固, 且得到同儕間的敬重,在他們眼中是具有英雄氣概的,而且 人均有自尊,注重顏面聲譽,當面對他人之羞辱,自尊受威 脅時,個體為保全自尊,極易以暴力行為回擊。許多殺人犯 罪的發生係因殺人犯與被害者行為產生互動,進而提昇至爭 吵暴行與殺機。研究發現有將近26%的殺人犯罪是由所謂的 「被害者所引起」,而這些被害者往往是首先拱起爭執,毆 打加害者或是拿出武器者。另有針對殺人犯罪案件「情境轉 換」歷程之研究顯示,殺人犯罪之衍生係因殺人犯又被害者 之一連串動作與情緒反應(如傷害自尊),激怒彼此,進而 提昇至暴力與殺人層次。研究亦顯示有2/3的案件是適用於 所謂的「情境轉換」,有一半的案件是被害者所引起的。一 般漁船從業人員,若彼此個性不合,行為互動欠佳,又須朝 夕相處,在船舶上即因細故而發生衝突,當憤怒與挫折累積 至一定程度時,喋血案件可能一觸即發。 8.情境詮釋因素: 無論暴力犯罪之成因為何,暴力攻擊行為之啟動,多因個人 遭受挫折、憤怒或不公平待遇而衍生,且其發生常與加害者 與被害者之一連串情緒反應有關,加上個體間常作不良之解 講,以致激怒彼此,甚至在一發不可收拾的情況下,提升至 暴力與殺人層次。由於海上工作極為勞心與勞力,個體間的 互動如果常作不良之解譯,認為對方對其不利、令其感到挫 折(如嘲笑、羞辱、傷害自尊等),必須反擊回去,才能阻 止挫折,平復及保護自己,則暴力行為即易發生。 本件海上暴力事件直接原因固為船長與漁工間之偶然鬥毆, 但為何最終會演變成殺人案件?探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 境因素,我國許多遠洋漁船除船長及輪機長等幹部外,其餘 基層船員皆為外籍漁工,薪資低微,又遭我國及印尼兩地之 仲介預先扣除費用,實際所得所剩無幾,而船東尋求外籍漁 工竟完全沒有任何資格審核或教育、語言訓練,外籍漁工毫 無任何遠洋及漁船作業經驗、不通我國任何語言亦可上船工 作,甚至於抵台翌日即出海,外籍漁工毫無適應及學習機會 即需立刻面臨漫長、孤獨、艱苦的遠洋航行,在海上需克服 暈船、長時工作、不同於本國的飲食、狹小又無隱私的生活 環境、幾無休閒娛樂、無法對外通訊聯絡家屬,全部財產僅 有其攜帶上船的一個小行李袋,即便無法適應或與其他人難 以相處,亦無處可逃、無人可傾訴。而船東、船長、輪機長 亦多將外籍船員視為隨時可替換的生產工具,僅命其從事最 低階的勞動工作,未試圖理解外籍漁工的生活習慣及文化, 任由外籍漁工處於船上惡劣之生活條件,動輒以言語及肢體 暴力方式管教,而境外雇用之外籍漁工更無法受我國法令規 範保障,處境更為可憐。由於海上暴力犯罪發生之背景與一 般犯罪背景有別,自應參酌上開特殊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做為被告等人量刑之審酌,以下分別敘述之。 ㈡陳德生遭傷害、殺害部分(事實欄二、三): 1.本件起因係「特宏興368號」以延繩釣方式作業時,陳德生 發現附近有其他船隻,可能造成絞網安全問題,認為當時在 作業之漁工應主動告知,故先以責罵、毆打、拉扯頭髮、丟 擲浮球之方式攻擊被告戊○ ○○○ 、丙○○ ,被告戊○ ○○○ 、丙○○ 隨後持浮球反擊,但因出手過重導致陳德 生受傷,被告戊○ ○○○ 擔心陳德生傷癒後可能對其不利 ,因陳德生為船長,「特宏興368號」亦為我國籍漁船,陳 德生日後可能會以開除、扣薪等方式處罰被告戊○ ○○○ ,或將船開回我國後,將被告戊○ ○○○ 送交司法單位處 理,此皆為被告戊○ ○○○ 所不欲見,故要求被告 丙○○ 、乙○○、丁○○○ 、辛○ ○○○ 、庚○○等人 一同將陳德生丟下海中溺斃。被告丙○○ 因先前已參與傷 害陳德生之犯行,利害關係與被告戊○ ○○○ 相同,故應 允加入殺害陳德生之行為。被告乙○○、丁○○○ 、辛○ ○○○ 、庚○○雖未參與傷害陳德生之行為,亦與被告 戊○ ○○○ 、MASHRUI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行無涉,但被 告乙○○、丁○○○ 、辛○ ○○○ 、庚○○都不懂國語 或台語,均為首次來到我國,並於到我國之次日即登上遠洋 漁船出海長達6個月之久,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乙○○ 、辛○ ○○○ 、庚○○之前無任何漁船作業之工作經驗, 在「特宏興368號」上工作除需適應遠洋漁船艱困、封閉、 辛苦的海上生活,關於所有漁船作業工作,因與船長陳德生 、輪機長何昌琳語言無法溝通,完全必須需仰賴先前在船上 工作之被告丙○○ 、己○○ 、甲○ ○○○○、戊○ ○○○ 及證人IMAM SETIAWAN等人指導,陳德生分配船上工 作也是透過被告丙○○ 轉達,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乙○○ 、丁○○○ 、辛○ ○○○ 、庚○○乍見陳德生遭被告 戊○ ○○○ 、丙○○ 共同毆傷倒地,可想見其等當時心 情必然恐慌又不知所措,此時聽到被告戊○ ○○○ 要求其 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被告乙○○、丁○○○ 、辛○ ○○○ 、庚○○等人應均知悉若將陳德生丟入海中,勢必 造成陳德生死亡之結果,但在現場無其他漁工制止,被告 乙○○、丁○○○ 、辛○ ○○○ 、庚○○等人亦無任何 處理海上傷患及海上暴力衝突之經驗與能力,況被告 丙○○ 亦同意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以被告乙○○、 丁○○○ 、辛○ ○○○ 、庚○○之智識及經驗程度判斷 ,當時並無更好的方式以處理受傷之陳德生,故由被告 丁○○○ 、辛○ ○○○ 、庚○○與被告丙○○ 、戊○ ○○○ 共同將陳德生抬起,被告乙○○則以移開圓桶方式 使眾人得以順利將陳德生抬至後甲板欄杆處上方並丟入海中 。 2.被告戊○ ○○○ 雖為本件殺害陳德生最核心之人物,但探 究事件起因,終究是陳德生先辱罵、出手攻擊被告戊○ ○○○ ,而陳德生平日教導船員亦多以辱罵、動手等方式 ,此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對於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輪機長何昌琳平日對他們好等語),參酌 陳德生與被告戊○ ○○○ 、丙○○ 互毆時,其他被告均 袖手旁觀,被告戊○ ○○○ 要求將眾人協助將陳德生丟下 海時無任何人反對(相對於被告戊○ ○○○ 要求殺害何昌 琳時,同案被告甲○ ○○○○明確表達反對意思)等語, 可認被告等人對於陳德生平日言行之描述應為屬實;又被告 戊○ ○○○ 之月薪僅有美金240元,尚需扣除美金100元保 留款,每月實得不過新臺幣4000餘元,有其船員薪資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作業期間每日僅有2小時睡覺時間 ;被告戊○ ○○○ 只略通國語和台語,陳德生則不懂印尼 語;被告戊○ ○○○ 又身為「特宏興368號」上較資深之 船員,平日多以強悍個性保護自己及維持船上地位,是本件 於衝突前即已符合海上暴力犯罪之許多因素:我國籍幹部與 印尼籍漁工間階級、收入之巨大差異及語言、生活和文化上 衝突,海上作業時間長且環境惡劣,陳德生慣以較強硬之方 式管理漁工,被告戊○ ○○○ 平日亦習慣以強硬方式與其 他漁工相處,案發地點距離我國及任何陸地遙遠,是「特宏 興368號」漁船上隨時處於可能爆發暴力衝突之情況,最終 致生此次悲劇。被告戊○ ○○○ 雖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溺 斃,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 預謀殺害陳 德生,被告戊○ ○○○ 亦非怙惡不悛之人,本件應屬偶然 鬥毆後衍生之殺人事件,兼衡其殺害陳德生之手段為先以浮 球攻擊,之後將其丟入海中溺斃,工作經驗為曾在菲律賓、 雅加達、泰國擔任漁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犯後坦承傷害 及殺害陳德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 ○○○ 殺害陳德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3.被告丙○○ 本件雖有共同傷害、殺害陳德生之犯行,但不 論是傷害或殺害部分,都是由被告戊○ ○○○ 先行發動後 要求被告丙○○ 加入,被告丙○○ 始加入以浮球攻擊、將 陳德生抬起丟入海中之行為,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跟隨被告 戊○ ○○○ 、聽從其指示行動,兼衡其殺害陳德生之手 段為先以浮球攻擊,之後將其丟入海中溺斃,工作經驗為曾 在雅加達擔任漁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犯後坦承傷害及殺 害陳德生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丙○○ 殺害陳德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 4.被告丁○○○ 、辛○ ○○○ 、庚○○雖均有將陳德生抬 起後丟入海中之殺人犯行,但均為應被告戊○ ○○○ 之要 求始加入犯行,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跟隨被告戊○ ○○○ 、聽從其指示行動,均未參與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行,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 、辛○ ○○○ 、庚○○ 如前述所示之犯罪動機,被告丁○○○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工作經驗曾在美國擔任漁工1年,被告辛○ ○○○ 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鄉下種田,被告庚○○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經驗為在建築工地工作,均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殺害陳德生部分,均各 判處有期徒刑12年。 5.被告乙○○雖有將放置於後甲板圓桶移開,使被告丙○○ 、戊○ ○○○ 、丁○○○ 、辛○ ○○○ 、庚○○得以 順利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但被告乙○○係應被告戊○ ○○○ 之要求始提供幫助行為,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聽從 被告戊○ ○○○ 指示行動,並未參與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 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如前述所示之犯罪動機,被告 乙○○教育程度國小三年級,工作經驗為從事社區收垃圾工 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殺害陳 德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 ㈢何昌琳遭殺害部分(事實欄四): 1.因為被告戊○ ○○○ 等人殺害陳德生時,輪機長何昌琳在 機艙內睡覺,而當時船上除風浪聲外,並有船隻機械聲,故 何昌琳此時尚未知悉陳德生已遇害。但陳德生死亡後,何昌 琳即為船上最高階船員,亦為唯一之我國籍船員,知悉陳德 生失蹤後,雖未必會立即採取傷害、殺害被告戊○ ○○○ 之報復行為,但可合理推論何昌琳不會為被告戊○ ○○○ 掩飾犯罪,應會聯繫陳德生家屬告知陳德生失蹤之 事,並停止作業,調查船上跡證、詢問所有漁工事件發生經 過,以查明陳德生下落,若確知陳德生係遭漁工殺害,勢必 會將相關漁工送交司法單位追訴審判,戊○ ○○○ 即因此 而心生殺害何昌琳滅口之動機,但又不願自己動手,故教唆 被告乙○○、丁○○○ 、辛○ ○○○ 、庚○○殺害何昌 琳。被告乙○○、丁○○○ 、辛○ ○○○ 、庚○○雖與 何昌琳無任何仇怨,平日何昌琳待其等亦均不錯,但由於適 才均參與殺害、幫助殺害陳德生之犯行,亦唯恐其犯行遭發 現及訴追,況以被告乙○○、丁○○○ 、辛○ ○○○ 、 庚○○之經驗及智識程度,當時均認無更好的處理方式,故 由被告乙○○、丁○○○ 、辛○ ○○○ 、庚○○以共同 將何昌琳抬起丟入海中之方式殺害。 2.被告乙○○、丁○○○ 、辛○ ○○○ 、庚○○雖共同殺 害何昌琳,但其動機均為避免自己犯罪遭發現追訴,又受被 告戊○ ○○○ 之教唆始萌生殺人之犯意,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乙○○、丁○○○ 、辛○ ○○○ 、庚○○如 前述之犯罪動機,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殺害何昌琳部分,均各判處 有期徒刑12年。 3.被告戊○ ○○○ 雖未實際下手殺害何昌琳,但其與何昌琳 並無仇怨,何昌琳平日也對被告戊○ ○○○ 不錯,從未動 手打過任何漁工,被告戊○ ○○○ 僅因為避免自己殺害陳 德生之犯行遭何昌琳發覺,即心生殺害無辜的何昌琳滅口之 動機,又於同案被告甲○ ○○○○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 ,仍執意教唆被告乙○○、丁○○○ 、辛○ ○○○ 、 庚○○殺害何昌琳,其惡性尚重於殺害陳德生部分,亦大於 實際下手殺害何昌琳之被告乙○○、丁○○○ 、辛○ ○○○ 、庚○○等人,犯後雖坦承事實但否認教唆之犯意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就教唆殺害何昌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 ㈣毀損罪部分(事實欄六): 1.被告戊○ ○○○ 等人殺害陳德生、何昌琳後,為避免船隻 動向遭追蹤而被緝獲,被告戊○ ○○○ 始心生毀損「特宏 興368號」漁船之通訊設備之犯意,並與平日與輪機長何昌 琳較友好而較懂機械設備之被告甲○ ○○○○一同至漁船 船頂,由被告戊○ ○○○ 以徒手拉斷、扯斷、折斷之方式 ,被告甲○ ○○○○以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毀損連接 漁船通信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 2.考量被告戊○ ○○○ 、甲○ ○○○○之動機為避免遭緝 獲,並非欲刻意造成船主戌○○財產上損失,「特宏興368 號」上亦無其他物品或機械設備遭破壞,而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三年級,工 作經驗為在家賣麵,尚未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戊○ ○○○ 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 有破壞、有拉斷電線等事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尚未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事實欄七): 被告戊○ ○○○ 殺害陳德生後,至陳德生船長住艙床舖上 方取得應屬陳德生繼承人所有之金錶,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 己,嗣後因錶帶斷裂而將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 則丟棄,迄未尋獲,犯後坦承事實而否認犯意,兼衡其侵占 之時間尚非長久,及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陳德生 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㈥應執行刑: 1.被告戊○ ○○○ 所犯共同殺人罪、教唆殺人罪、共同毀損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就共同殺人罪及教唆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8年;共同毀損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應分別 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2.被告乙○○所犯幫助殺人罪、共同殺人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3.被告丁○○○ 、辛○ ○○○ 、庚○○均犯共同殺人罪共2 罪,其犯意均個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均定其 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㈦驅逐出境: 被告丙○○ 、戊○ ○○○ 、乙○○、丁○○○ 、辛○ ○○○ 、庚○○均為印尼國人,於受僱於「特宏興368號」 漁船擔任漁工時為本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戊○ ○○○ 、乙○○、丁○○○ 、辛○ ○○○ 、庚○○均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本件被告丙○○ 、己○○ 、甲○ ○○○○、戊○ ○○○ 、乙○○、丁○○○ 、辛○ ○○○ 、庚○○等人 均不構成自首: 被告庚○○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庚○○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惟證人即搭乘巡護八號與巡護七號和「特宏興368號」會合 之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在談話之前,其實你們不知道船長還有輪機長發生了什麼 事情?是這個意思嗎?)是知道這艘船有可能被挾持了,不 曉得輪機長跟船長當時的情況」、「(問:你登上『特宏興 368號』漁船之後,沒有找到船長跟輪機長,當時你們的判 斷是什麼?)已經被丟下海了」、「(問:…:是在什麼樣 的情形判斷船長、輪機長是被丟下海?因為他們落海也有可 能是失足落海?你們當時有看到什麼樣的跡證嗎?)經驗法 則,是以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法則,而且『特宏興368號』 船上的通訊設備及衛星電話都不通」、「(問:當時判斷船 長、輪機長已經被丟下海了,你們覺得是被哪些人丟下海? 被什麼人丟下海?)當時覺得每個在船上的漁工都有可能」 、「我們上巡護七號船的時候,巡護七號船的人員就已經先 蒐證過了,告訴我們說天線被破壞,他們還把疑似可疑破壞 的工具做扣押」(見本院卷五第47、48、54-57頁);證人 即搭乘巡護八號與巡護七號和「特宏興368號」會合後協助 訊問之通譯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要正式到巡護 七號船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案情的內容,不知道船長是否 落海還是死亡,只知道失蹤。輪機長的部分我們不瞭解」( 見本院卷五第43頁);證人即102年7月27日對「特宏興368 號」進行攻堅之巡護七號海巡隊員張舜於偵查中證述:「我 們就上去,先由一部分的人在前甲板戒護這些漁工,另外一 部分的人去搜船看有無船長跟輪機長,經過整船的搜艙並沒 有發現船長、輪機長,我們用英文問漁工船長、輪機長在哪 裡,他們聽不懂,也沒有回答我們」(見102年度他字第864 號卷第63頁)。又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 巡隊於102年7月27日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指揮偵辦,其主旨為「蘇澳籍漁船 特宏興368號疑遭挾持殺害案」,說明事項五則為「於102年 7月27日4時30分,距台灣鵝鑾鼻東南方4,676海浬處成功攔 截『特』船,『巡護七號』登檢人員控制『特』船9名印尼 籍漁工,經逐一清艙後,未發現本國籍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 何昌琳2員,案經初步訊問印尼籍漁工,均未交代實情」( 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2頁、第2頁背面),而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8日辦案進行單則批示與相 關單位聯繫協調於印尼漁工抵台前先派印尼語翻譯前往巡護 七號(見102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10頁)。是參酌上開證據 ,被告庚○○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在返回台灣之航程中已 向海巡隊員坦承殺害陳德生及何昌琳而構成自首,惟被告 庚○○或其他被告於海巡隊巡護七號在102年7月27日攻堅後 ,經海巡隊員詢問案情則均未交待,故海巡隊僅知陳德生與 何昌琳失聯,但未知陳德生與何昌琳發生何事,故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知悉此節後,為瞭解案情,始聯繫 相關單位派遣通譯至船上協助訊問被告等人。被告丙○○ 、己○○ 、甲○ ○○○○、戊○ ○○○ 已在船上工作過 一段時間,被告乙○○、丁○○○ 、辛○ ○○○ 、 庚○○亦已在船上工作約6個月,應可以簡單之國語、台語 、英語輔以手勢、動作、圖畫等方式表達意思,但均未以此 方式向巡護七號人員表達自首之意,始需派遣通譯至巡護七 號瞭解案情。而巡護七號與巡護八號會合後,海巡隊員以現 場通訊設備遭破壞之跡證即合理判斷陳德生、何昌琳業已被 推入海中殺害,船上所有漁工均有嫌疑,是本件於被告等人 於海巡隊巡護七號人員上船初步以英語、國語詢問時,均未 告知陳德生、何昌琳下落,亦無向海巡隊員坦承犯行之任何 意思表示,至巡護八號人員至「特宏興368號」上勘查時, 海巡隊員已合理懷疑陳德生、何昌琳遭漁工殺害後丟入海中 ,僅未確知犯人為何人及犯罪過程,是本件被告丙○○ 、 JEANL WAHIDIN、戊○ ○○○ 、乙○○、丁○○○ 、辛○ ○○○ 、庚○○雖於嗣後返回台灣航程中向海巡隊員坦白 部分犯行,仍不能認其等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何昌琳被殺害之當日或 翌日(即當地下午時間),被告戊○ ○○○ 為避免因「特 宏興368號」漁船通訊設備遭追蹤鎖定位置所在而為警查緝 ,竟萌生剪斷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破壞天線之犯意 ,由被告戊○ ○○○ 叫被告己○○ 、被告甲○ ○○○○ 破壞「特宏興368號」漁船之天線,3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爬上「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頂,由被告戊○ ○○○ 徒手、被告己○○ 持剪刀、被告甲○ ○○○○持 漁刀,3人共同以拉斷、剪斷或砍斷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 (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 纜線,並折斷1支天線,足以生損害於「特宏興368號」漁船 船主戌○○,因認被告己○○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 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甲○ ○○○○、戊○ ○○○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勘驗 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 固不爭執相關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沒 有拿剪刀給己○○ ?)有,我有拿給己○○ ,可是 己○○ 沒有剪成,就把它丟掉」、「(問:後來你們到上 面之後,己○○ 有沒有破壞任何的天線?)我不知道,剛 剛就是沒有破壞成的,是我把它拉斷」、「是他要剪沒有剪 成,我把它拉斷」(見本院卷三第234-236頁);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的是甲○ ○○○○去 剪天線」(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是被告戊○ ○○○ 、 庚○○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己○○ 有持剪刀破壞通訊設備 之電線、天線等事實。 ㈡被告甲○ ○○○○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 有持剪刀將 無線電剪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二第7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己○○ 他只是正要剪的時候我有看 到,但是有沒有剪斷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開了」、 「 (問:……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 偵3650號四第277-283頁照片問你己○○ 剪掉哪些天線,你 回答是281頁下方照片,有何意見?)第281頁下方照片是我 弄斷的」、「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己○○ 用剪刀要 剪掉,我就只要管我的,我就弄斷我自己的,所以沒有去注 意到」、「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到己○○ 正要剪, 之後我沒有再看了」(見本院卷三第138、141、142頁), 是被告甲○ ○○○○先後證述已有所出入,自難以其先後 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己○○ 涉有本件犯行。 ㈢本件「特宏興368號」上之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 線、DSB天線、氣象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天線 固確有遭切斷、扯斷、折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247、248、 275-283頁),亦有在「特宏興368號」扣得剪刀1把,但經 送鑑定後,因刀刃銹蝕嚴重,無法比對工具痕跡,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三第209-212頁),是 本件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何處電線確係遭被告己○○ 所 持剪刀剪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己○○ 是否涉 犯毀損犯行有合理之可疑,難以同案被告JENAL 己○○ 先 後不一、於偵查中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己○○ 涉有本件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己○○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 涉犯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 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337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但書、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本判決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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