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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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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陸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陸鴻毅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由江旺益所承包位於宜蘭縣○○鄉○○路蘭 城橋下方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鋼筋約285公斤,先將上開 鋼筋放置於建築工地外,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5時30分 許,分2次接續將上開鋼筋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載運回其與陸鴻毅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 ㈡陸鴻毅見李文琪將上開竊得之鋼筋載回住處,明知為李文琪 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102年1月21日 下午6時、6時10分許,分2次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文琪及載運上開鋼筋前往由林志成(涉嫌故 買贓物罪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2之19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3,049元,李文琪並交付1,000元予陸鴻毅做為搬 運贓物之代價,剩餘款項則已為李文琪花用殆盡。案經江旺 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文琪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陸 鴻毅對於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登 記表、宜蘭縣政府宜縣000000000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9827-T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3月4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調查筆錄3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資源回收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李文琪、陸鴻毅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陸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李 文琪雖與被告陸鴻毅共同搬運竊得之鋼筋前往浩旺實業有限 公司變賣,惟竊盜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 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得 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 故竊盜得手後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琪於犯罪事實一㈠中2次搬運竊得 之鋼筋,以及被告陸鴻毅於犯罪事實一㈡中2次搬運贓物之 犯行,其目的均屬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僅因竊得鋼筋數量 龐大無法一次搬運完畢始分2次載運,均屬行為人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李文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陸鴻毅明知被告李文琪要求其搬 運之鋼筋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搬運前去變賣,致影響 被害人江旺益尋獲該物之可能性,並造成被害人江旺益之財 產損害,惟被告李文琪、陸鴻毅均坦承犯行,竊盜及變賣贓 物所得尚非甚鉅,既被告李文斯、陸鴻毅之教育程度均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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