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陸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陸鴻毅犯
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由江旺益所承包位於宜蘭縣○○鄉○○路蘭
城橋下方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鋼筋約285公斤,先將上開
鋼筋放置於建築工地外,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5時30分
許,分2次接續將上開鋼筋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載運回其與陸鴻毅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
㈡陸鴻毅見李文琪將上開竊得之鋼筋載回住處,明知為李文琪
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102年1月21日
下午6時、6時10分許,分2次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文琪及載運上開鋼筋前往由林志成(涉嫌
故
買贓物罪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2之19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3,049元,李文琪並交付1,000元予陸鴻毅做為搬
運贓物之代價,剩餘款項則已為李文琪花用殆盡。案經江旺
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李文琪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被告陸
鴻毅對於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江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登
記表、宜蘭縣政府宜縣000000000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9827-T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3月4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調查筆錄3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資源回收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李文琪、陸鴻毅之
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陸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李
文琪雖與被告陸鴻毅共同搬運竊得之鋼筋前往浩旺實業有限
公司變賣,惟竊盜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型態,行
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得
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
故竊盜得手後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
不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琪於犯罪事實一㈠中2次搬運竊得
之鋼筋,以及被告陸鴻毅於犯罪事實一㈡中2次搬運贓物之
犯行,其目的均屬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僅因竊得鋼筋數量
龐大無法一次搬運完畢始分2次載運,均屬行為人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李文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陸鴻毅明知被告李文琪要求其搬
運之鋼筋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搬運前去變賣,致影響
被害人江旺益尋獲該物之可能性,並造成被害人江旺益之財
產損害,惟被告李文琪、陸鴻毅均坦承犯行,竊盜及變賣贓
物所得尚非甚鉅,既被告李文斯、陸鴻毅之教育程度均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