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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松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9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民國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謝德松係東慶汽車百貨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前某日,未經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在東慶公司所有,其上原建有樓 高1層、面積343.52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築物(門號牌碼為宜 蘭縣○○鎮○○路○○○號)之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 清貴)進行施工,將原有建築物增建為樓高3層約15公尺, 面積共約1135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違章建築物。嗣於102年5月 11日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羅鎮工 字第8419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 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謝德松,謝德松知悉後仍繼續施工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再於同年5月17日至現場查看 ,當場張貼羅鎮工字第9054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謝德松,謝德松知悉後仍繼續施 工,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27日再至現場 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報請宜蘭縣政府處 理,並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 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 縣政府102年5月11日羅鎮工字第8419號、102年5月17日羅鎮 工字第905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紙、送達證書2紙 、現場照片12張、東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宜蘭縣羅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 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 理,且擅自增建之面積達約1135平方公尺,並參酌本件建築 物現業已經宜蘭縣政府拆除斜坡車道,無法使用增建之二至 三層,且被告已於102年6月2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 ,目前該建造執照雖尚未取得,但仍於補正期限內(見本院 卷第9-14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為經營汽車百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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