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李志文
被 告 王國銀
張振楠
簡昆煌
曾竑耀
鄭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被 告 蔡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國銀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
扣押
物為原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扣押物為聲
請人李志文所有,
業據被告王國銀於庭訊中供述屬實,該扣
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原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其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車籍
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96 頁),並非聲請人,是
聲請人遽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已有未合,且本案目前仍在
審理中,該車並為本案證據之一,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自尚
不宜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