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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李志文 被   告 王國銀       張振楠       簡昆煌       曾竑耀       鄭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蔡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銀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扣押 物為原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扣押物為聲 請人李志文所有,業據被告王國銀於庭訊中供述屬實,該扣 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原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其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車籍 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6 頁),並非聲請人,是 聲請人遽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已有未合,且本案目前仍在 審理中,該車並為本案證據之一,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自尚 不宜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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