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騏(原名林秋杏)係設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才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才眾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
至97年6月間,與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鎂公司
)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福鎂公司取
得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萬7874元之
虛偽統一發票共56張,並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並藉以充作才眾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不實進項金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宜蘭縣
分局申報附表一所示所屬年月份之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
扣抵才眾公司銷項稅額191萬88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林育騏復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才眾公司與
附表二所示之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
)、耕盈行、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
友承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
,竟接續以才眾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虛
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2張,合計銷售額4308萬14
51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彥韋公司、耕盈行、聯
安公司及友承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彥韋公
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
營業稅時,再持各該統一發票向
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彥韋公司、耕
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2萬907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
性。
(三)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盛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稅務員林舜修、徐素惠、林素音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務員張美蘭、耕盈行負責人彭鈺、耕盈
行出納李幸機於偵訊時之證述、才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才
眾公司95至97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之列印資料、才眾公司
95至97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表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表、才
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對福鎂公司負責人范泳武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18527
號
起訴書、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取得才
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
東稽徵所10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彥韋公司取得才眾
公司進項憑證之查核報告表及砂石進貨成本試算、花蓮縣市
產銷調查生產量、台塑及中油油品零售牌價表、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聯安砂石取得才眾公司進項憑證之查
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2月9
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友承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耕盈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轉帳
傳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23日函所附計算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羅東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及耕盈行取得才眾公司不實
進項憑證相關資料及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發布各地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辯稱:才眾公司的事務均係
伊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不知道這間公
司為何登記伊的名字,伊沒有在才眾公司處理事務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才眾公司於86年1月4日
設立登記,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夫林祐生,於91年8月9日
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嗣於98年1月1日辦理停業
迄今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才眾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才眾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1年8月9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號停業
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0
頁至第41頁),
堪信屬實。至於才眾公司向福鎂公司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給彥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
揭證據可資作證,亦
堪認屬實,然
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才眾
公司確有前揭犯行,尚難僅憑前揭證據遽認係被告所為,是
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為在才眾公司從事前開逃漏或
幫助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五、經查,證人即銘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芳
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約談時,即證稱:
才眾公司於95年9月至97年12月
期間之稅務帳務是由伊事務
所代理,都是由伊與被告之夫林祐生接洽,每期營業稅申報
是林祐生交由伊事務所申報,伊與被告較少接觸等語(見偵
一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受才眾公司
委託辦理報稅等事務已有十幾年,伊沒有去過才眾公司,都
是被告之夫林祐生到伊事務所接洽報稅等事務,直到林祐生
生病後,被告才到事務所找伊要辦理停業的事情,在此之前
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才眾公司
之稅務帳務等事務皆是由被告之夫林祐生委託證人康芳瑜所
屬之事務所代為處理,被告均未曾出面就前開稅務、帳務等
事務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洽。又林祐生於00年間因腦部惡性
腫瘤,於99年1月7日住院開刀,現已無法行走,無法說話,
有語言障礙等情,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51、52頁),是自無法
傳喚林祐生到庭以釐清
公訴人指稱才眾公司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實際
行為人究為何人。
六、又被告之夫林祐生因生病無法處理才眾公司之業務後,被告
即委託證人康芳瑜申請辦理才眾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暫停營
業,並因此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觸等情,此據證人康芳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據此推知,若非因林祐生生病無法處
理才眾公司之事務,被告應不致申請辦理公司暫停營業,則
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實際從事才眾公司之事務,並有逃漏、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縱然被告之先生林祐生生病後,亦不影
響被告繼續經營才眾公司,然被告卻在林祐生生病後,立即
申請公司暫停營業,可見被告辯稱:才眾公司的事務均係伊
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伊沒有在才眾公
司處理事務等語,應非虛妄。再者,才眾公司開立給聯安公
司、耕盈行、彥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
26頁、第193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6頁)上之筆跡與被告
當庭書立「土石方」3字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
院核對後認為兩者之筆跡有明顯不同,上開統一發票應非被
告親筆書立,且被告供稱:才眾公司並無僱請其他員工等語
(見偵二卷第120頁),是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他人開
立該等統一發票,被告辯稱才眾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其先
生林祐生所為,
應堪採信。則公訴人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
負責人,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
稍嫌速斷。至於被
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4月12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
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1份
附卷可稽,然該案
件係被告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後,經本院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雖於該案
自白犯行,然該自白及判決結果難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所辯非
不足採,是否能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為
實際從事公訴人所指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人,
非無疑問,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
諭知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發票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稅 額│申報日期│申報營業│
│號│人 │時間 │張數│新臺幣) │ │ │稅年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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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鎂│95年10月│6張 │0000000元 │125002元 │95年11月│95年10月│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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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鎂│96年2月 │2張 │956120元 │47806元 │96年3月 │96年2月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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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福鎂│96年4月 │1張 │365000元 │18250元 │96年5月 │96年4月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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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福鎂│96年8月 │8張 │0000000元 │188336元 │96年9月 │96年8月 │
│ │公司│ │ │ │ │ │ │
├─┼──┼────┼──┼─────┼─────┼────┼────┤
│5 │福鎂│96年12月│8張 │0000000元 │287501元 │97年1月 │96年12月│
│ │公司│ │ │ │ │ │ │
├─┼──┼────┼──┼─────┼─────┼────┼────┤
│6 │福鎂│97年2月 │16張│00000000元│677001元 │97年3月 │97年2月 │
│ │公司│ │ │ │ │ │ │
├─┼──┼────┼──┼─────┼─────┼────┼────┤
│7 │福鎂│97年4月 │12張│0000000元 │480001元 │97年5月 │97年4月 │
│ │公司│ │ │ │ │ │ │
├─┼──┼────┼──┼─────┼─────┼────┼────┤
│8 │福鎂│97年6月 │3張 │0000000元 │95000元 │97年7月 │97年6月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張數│發票總計金額│稅 額│
│號│ │ │ │ │ │
├─┼─────┼────────┼────┼──────┼─────┤
│1 │彥韋公司 │95年9月 │6張 │0000000元 │130000元 │
├─┼─────┼────────┼────┼──────┼─────┤
│2 │耕盈行 │96年5月 │1張 │236640元 │11832元 │
├─┼─────┼────────┼────┼──────┼─────┤
│3 │聯安公司 │95年9月至97年6月│64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4 │友承公司 │95年12月 │1張 │192597元 │96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