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佩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 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4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1年3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256號、第336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 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 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劉佩佩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伊因開刀服用耕莘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又於 採尿前因感冒有服用「林逢慶診所」開立之藥物及服用國安 感冒糖漿、風熱友、三支雨傘標等藥物,可能因服用上開藥 物致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第7、8頁)。又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篩檢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 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 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 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既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就送檢之被告尿液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則上開檢驗報告自可採認。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詢101年4月11日之後所開立給 被告之處方藥物,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 服用上開藥物,採尿檢驗是否有檢測出嗎啡之可能,經該 局函覆稱:「來函卷宗所附之處方藥物紀錄,共計有Mefe namic Acid、Magnesium Oxide、Zolpidem Tartrate、Er gonovine Maleate Tablets、Transamin Capsules、Napr oxen、Neusilin、Dihydroxyaluminum Allantoinate、Se nnoside、Gestrinone、Nystatin、Loratadine、Pseudoe phedrine Sulfate、Acetaminophen、MometasoneFuroate 等15種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其均不 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其尿 液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可能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101年11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婦產科門診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2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第46頁至 第51頁、第54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有因肌痛、肌 炎及上呼吸道感染至「林逢慶診所」就診,其服用該診所 開立之藥物,而該等藥物並無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有 該診所醫師林逢慶於102年3月29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書函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48頁)。另「國安感冒 液」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 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三支 雨傘標友露安液」,不含有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不會導 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41、42頁)。另服用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風熱友液」,其尿液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 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51頁),足 徵被告辯稱: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 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 參照),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嗎啡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 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