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銀
張振楠
簡昆煌
曾竑耀
鄭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被 告 蔡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94號、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銀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準
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張振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簡昆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竑耀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國平
教唆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武雄無罪。
鄭國平其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國平係經營車行及從事代辦車輛驗車、登記業務,鄭國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4 月
24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旁空地失竊,而由鄭國平
僱用之司機蔡武雄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
勢派出所報案,
嗣後鄭國平為另取得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
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前某日教唆王國
銀竊取同類型之大貨車,且言明得手後將會向王國銀購買竊
得之車輛,王國銀遂允其要求,而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王國銀夥同張振楠(原
名張東海)、曾竑耀(原名曾欽豪,綽號豬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石頭」、「小段」之成年男子,
渠等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舊屠
宰場內空地,由王國銀、張振楠、「小段」負責把風,曾竑
耀及「石頭」下手竊取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得手後由
曾竑耀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
二、王國銀、鄭國平為躲避警方
查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王國銀委託「小胖」在新竹
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
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
引擎號碼上鑄上原為鄭國平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 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準私文書後,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
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置於新竹
縣○○鎮○○街○○○ 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尋獲,
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
知原報案人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鄭國平明知警方所尋
獲之車輛並非99年4 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而係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等人竊取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通知不知情之蔡武雄(無罪部
分詳如下述)於101 年3 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向警方
表示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
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由員警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
1 份,復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報失竊時即
已註銷車牌,故蔡武雄辦理尋獲車輛後,王國銀、鄭國平承
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鄭國平於101 年4 月10日將竊取並已偽
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
,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
旋經該監理站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
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
碼6M00-000000 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登記車主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
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由鄭國平、王國銀於101年間某日出售予不知情之
錢文濱,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錢文濱
復於102 年
3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柏森,嗣於102年4月11日經警方持
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循線在高雄市○○區○○
路○○○號「冠航保養場」扣得於該處維修懸掛265-M9號車牌
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三、於100 年2 、3 月間,張振楠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
價向王國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
群祥交通有限公司),未辦理過戶,惟該車輛於100 年8 月
13日停放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遭人竊取,張振
楠於同日向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王國銀見該車輛失竊
,遂向張振楠表示若再支付25萬元即可提供與失竊車輛同款
式之大貨車予其使用,惟須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失竊之銷案(即以其他車輛辦理尋獲),張振楠允諾
,王國銀、張振楠、「小胖」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王國銀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
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
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後,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
尋獲,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
,通知原報案人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王國銀、張振楠
均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 年8 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大貨車,仍由張振楠於100 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
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大貨車,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由員警
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1份,之後王國銀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委託不
知情之鄭國平(無罪部分詳如下述),於100年12月23日將
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屏東監
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
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
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
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汽
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因簡昆煌與游芳茂有金錢糾紛,且知悉游芳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與鹿埔路523 巷口旁空地,
簡昆煌遂告知王國銀可竊取該輛營業大貨車,王國銀、張振
楠、簡昆煌(綽號黑仔)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簡昆煌
便於101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銀及張振楠至上址,由王國銀持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 字型板手1
支(未
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振楠、
簡昆煌則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由王國銀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待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
某路段下方堤坊邊,再換由張振楠駕駛竊得之營業大貨車,
並由簡昆煌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至頭城交流道,之
後張振楠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駛北宜公路往臺北方向離去,
最終停放於新北市○○○○道停車場,王國銀事後並交付現
金共3 萬元予簡昆煌作為報酬。王國銀為躲避查緝且讓竊取
之車輛得以合法使用,復與「小胖」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行竊後約4 、5 天,王國銀將前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開往新北市○○區○○路○○○ 號「友聯汽車
有限公司」修車廠,委由綽號「小胖」男子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811-ZY號(已新
領牌為216-M9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
車頭及車斗漆成藍色,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另
王國銀所有前述作為辦理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則又重鑄回其
原本之引擎號碼,並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互換車頭,換言之,王國銀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分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牌,車斗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各自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與車斗拚裝,並變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4 月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
拘提及搜索
,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旁查獲懸掛216-M9號車牌號碼
之營業大貨車(查獲時由不知情之蘇慶雄駕駛,王國銀乘坐
於副駕駛座),並於王國銀帶同下,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0000號扣得懸掛441-HQ號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被告
蔡武雄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
證人王國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鄭國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鄭國平及辯護人均否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
)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
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鄭國平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志文、游芳茂、蘇慶雄、錢文濱、賴柏森、沈寶成、曾連
昌、廖輝亮、陳燕文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
,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
不正方法等情
事,是以證人李志文、游芳茂、蘇慶雄、錢文濱、賴柏森、
沈寶成、曾連昌、廖輝亮、陳燕文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
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鄭
國平、辯護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
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鄭國平、辯護人
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
,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李志文、游芳
茂、蘇慶雄、錢文濱、賴柏森、沈寶成、曾連昌、廖輝亮、
陳燕文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
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國
銀、張振楠、曾竑耀、李志文、游芳茂、蘇慶雄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國銀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據能
力,惟被告鄭國平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
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
證人王國銀、張振楠、曾竑耀、李志文、游芳茂、蘇慶雄於
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被告鄭國平有罪之證據。
㈤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
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
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被告鄭國平之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雖陳稱:被告鄭國平偵查中自白教
唆竊盜部分,與事實不合,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查被告
鄭國平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
言(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鄭國
平之自白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王國銀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張振楠固不
否認有為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國平固不否
認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張振楠
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曾竑耀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國平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簡昆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國平辯稱:被告王國銀來公司付
靠行的帳,與伊談話中被告王國銀說他有車子要賣,伊問被
告王國銀差不多要賣多少錢,伊有欠車,就跟被告王國銀買
車,伊並沒有教唆被告王國銀去竊車云云;被告曾竑耀辯稱
:被告王國銀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在家
,是被告王國銀半夜1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他不會開拖車,
叫伊去幫他開走,伊當時在屏東住家睡覺,伊就過去到屠宰
場幫被告王國銀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不
知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偷來的,伊去時車
子已經發動開了一點點快到大馬路,被告王國銀開不動,才
打電話給伊,被告王國銀一直拜託伊,伊之前有欠他人情,
伊才去幫被告王國銀開,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是被告王國銀是偷來的,是到最後隔了約1 、2 個
月,被告王國銀
告訴伊,伊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云云;被告
簡昆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銀說他
要買好幾部大貨車,伊是開卡車的,伊載被告王國銀去看好
幾部卡車,告訴他要哪1 部需自己去打聽車主住在哪裡,10
1 年4 月19日晚上,被告王國銀開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去伊的家裡載伊到宜蘭縣冬山鄉,伊問被告王國銀
車子買好沒,被告王國銀說買好了,車子要開到臺北,但是
因為司機是南部來的,路不熟,要伊帶該司機到北宜公路,
伊當天只是單純幫忙帶路,伊的家庭正常,孩子也都有正常
工作,不可能為了那些錢出賣自己,到冬山鄉時是被告王國
銀跟被告張振楠其中1 人下去開那部大卡車,伊一直在自用
小客車上等,伊坐的自用小客車之後只剩下伊1 人,伊1 個
人開自用小客車引導他們到北宜公路路口後,伊將自用小客
車還給被告王國銀,伊再自己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被告張振
楠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伊向被告王國銀購
買的,買來不到1 個月就不見了,被告王國銀有跟伊說伊再
提供25萬元,就提供同款式車輛給伊使用,也又叫伊要要配
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失竊之銷案,是被告王
國銀的大哥陪伊去的,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理,伊知道被
告王國銀要交給伊的車子並不是伊原來失竊的車輛,伊只是
配合被告王國銀去辦手續,但辦完回來也沒有看到車輛,因
為被告王國銀又將車輛開去花蓮載砂石,伊有付被告王國銀
25萬元,但車輛被告王國銀又開回去用,錢他拿了,車子也
開走了,伊損失約90多萬元云云,被告鄭國平辯稱:伊有去
幫被告王國銀辦理新領牌照號碼216-M9號並辦理驗車等手續
,但伊是不知情的,因為車輛靠行在伊的公司,這些手續都
是伊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國平辯護:證人王國
銀於警詢中說是被告鄭國平及被告簡昆煌叫「小段」去偷車
,偵查中又說被告鄭國平叫他們去做的,由此可看出證人王
國銀是要將責任推給被告鄭國平,從被告簡昆煌、被告張振
楠偵查中均證稱偷車行為是被告王國銀一手主導指使,顯見
應是被告王國銀原先偷車是要自己開,但後來發現自己無法
開,才會問被告鄭國平有無意願買,並非被告鄭國平教唆被
告王國銀去偷車,故被告王國銀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為可
採,雖被告鄭國平在偵查中有認罪,但偵查中被告鄭國平也
說明他是因為車子靠行才配合辦理一些車輛銷案及代辦領新
牌手續,故被告鄭國平之
錯誤自白不足為被告王國銀於偵查
中證述之相關
佐證,此部分亦應
諭知被告鄭國平
無罪判決云
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並有
照片附卷
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18 頁至第
122 頁、253 頁至第25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
⒉被告鄭國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鄭國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對於涉嫌教唆竊盜
罪認罪,他們說要拼1 台車給伊,伊才給他們車籍資料
,他們說拼完後叫伊幫他們賣,伊只認識被告王國銀、
被告張振楠,原本伊是委託他們幫伊找車,後來他們說
要拼1 台,用伊的車籍,伊才配合去辦理銷案,之後賣
掉該車之後,伊分得8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
94號卷第157 頁),觀諸被告鄭國平於該次檢察官訊問
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請被告王國銀幫伊找車,等
被告王國銀幫伊找到車輛後,伊就以75萬元跟被告王國
銀買車云云,後經檢察官告以同案被告王國銀於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若其請被告王國銀幫忙尋找遺失之
車輛,何以需支付75萬元之高價,被告鄭國平始坦認其
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被告鄭國平並無誤解檢察官意思之
可能,況且該次訊問時,被告鄭國平亦有委任辯護人在
場,於庭訊最後檢察官尚有訊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補充,
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無就被告鄭國平承認教唆竊
盜罪部分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上開自白係錯誤之自白云云,顯屬無據,被告鄭國
平於本院審理
翻異供述,自非可採。
②又據同案被告王國銀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
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由伊噴漆並變更引
擎號碼,是被告鄭國平事先給伊車身及引擎號碼,伊依
被告鄭國平的意思打上,並重新噴漆,被告鄭國平說他
朋友的車遭竊,他需要1 輛車來拼裝,所以伊等人才這
樣做,拼裝完後交給被告鄭國平,後來被告鄭國平說錢
文濱要買,以85萬元賣給錢文濱,伊拿75萬元,還要分
給被告曾竑耀、石頭、被告張振楠、小段,扣掉修理及
改車的錢,伊只剩8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
號卷第186 頁),
參酌證人王國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竊車情節,與被告鄭國平於偵查中之自白大致均相符
,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並無
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鄭國平之必要,況
證人王國銀證述被告鄭國平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
減免證人王國銀己身所涉之罪責,證人王國銀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王國銀明確證述
被告鄭國平教唆竊盜之犯行,
堪認被告鄭國平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③至於同案被告王國銀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
伊知道被告鄭國平的長青公司曾有失竊過1 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有請公司靠行車輛代為尋找,但是沒有人找到
,之後伊有夥同被告曾竑耀等人去偷停在屏東屠宰附近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原本打算自己開
載貨用,但是因為這台是拖車,伊不會開,又不知道載
貨要去哪裡載,拖車要有拖車駕照,伊沒有拖車駕照,
伊會開車頭,但後面連結車再連結下去伊就不會開了,
後來伊去找被告鄭國平接洽,要將此車賣被告鄭國平,
偷來約15天伊就將該車賣給被告鄭國平,這15天有包括
磨掉引擎號碼、重新烤漆及換零件的時間在內,伊是先
偷車再去找被告鄭國平說要賣車給他,事實上被告鄭國
平沒有叫伊偷車拚裝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王國銀長期駕駛大貨車為業,知
悉駕駛拖車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執照,於其並無營業貨
運曳引車執照、無載貨之貨源且亦不會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情況下,其證述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原係為供自己駕駛載貨使用,顯與常情不合。再
者,被告王國銀竊取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於15天內隨即
將營業貨運曳引車交付予被告鄭國平,
期間包含重刻引
擎、重新烤漆及換零件等工作,顯見證人王國銀尚未竊
取車輛前,被告鄭國平早已告知證人王國銀需交付何種
款式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給予偽造引擎號碼等資料,是
證人王國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偏頗被告鄭國平
,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竑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曾竑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於101 年1
月14日,伊有在屏東市○○路○○○○○○○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還有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
楠、「石頭」共同參與,被告王國銀載伊及「石頭」進
入屠宰場行竊,被告張振楠在附近的85度C 把風,「石
頭」負責拉開車門及發動引擎後就離開現場,再由伊將
車輛駛離至屏東縣萬大橋附近堤防,被告王國銀及被告
張振楠各駕駛1 台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到達後曳引
車交給被告王國銀開走,伊就開被告王國銀的車輛離開
現場,整個案件是由被告王國銀主導及分工,101 年3
月23日伊曾前往竹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辦理失竊車輛尋獲
案件,伊是受被告王國銀指示辦理尋獲車輛手續,但警
方表示要報案人才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報案人即
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辦理手續,之後被告王國銀表示
要將車輛開到竹東鎮修車廠藏放及改裝,伊事後亦曾前
往修車廠看到竊得之曳引車在該處維修,以該車辦理尋
獲後又牽回修車廠烤漆,烤漆完畢又指示伊將車子開回
屏東九如交流道,換被告王國銀將車輛開走,當時伊沒
有工作,沒有錢才幫忙被告王國銀,被告王國銀陸續給
伊總共7 、8 萬元,本來是說好10萬元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
150 頁),被告曾竑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
其參與本件竊案之情節,被告曾竑耀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供述,自非可採。
②據同案被告王國銀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
1 年1 月14日與有與被告張振楠一同前往屏東市舊屠宰
場竊取曳引車,是「豬哥」曾竑耀、「石頭」及「小段
」等人偷的,伊是在便利商店等他們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794號卷第186 頁),同案被告張振楠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1 年1 月14日,詳細時間伊
忘記了,伊、被告王國銀、被告曾竑耀(「豬哥」)及
另1 名開鎖的人一起到場,由被告曾竑耀及開鎖的人下
手去偷該曳引車,用什麼方法偷伊不知道,曳引車是被
告曾竑耀開離現場,伊自己開自己的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50頁),觀諸證人王國銀
、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竊車情節,與被告曾竑
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大致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
處,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與被告曾竑耀並無重大恩怨
,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曾竑耀之必要,況證人王國
銀、張振楠證述被告曾竑耀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
減免證人王國銀、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責,證人王國銀
、張振楠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
人王國銀、張振楠明確證述被告曾竑耀亦有參與本件竊
車犯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之證述應為可採。再者,
依被告曾竑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證人王國銀等人
至屏東屠宰場之時間約為深夜1 時許,若被告王國銀係
合法向他人購買,理應於白日與出售人相約至停車地點
交付車輛,豈有可能於深夜渠等數人始偷偷摸摸至該處
牽車,是被告曾竑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互核被告曾竑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王國銀、張振楠上開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曾竑耀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無訛。
⒋於101 年1 月14日前某日,由被告鄭國平教唆被告王國銀
竊取同類型之大貨車,被告王國銀遂允被告鄭國平之要求
,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夥同被告張振楠、被告
曾竑耀及綽號「石頭」、「小段」,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舊屠宰場內空地,竊取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被告王國銀、被告鄭國平對於此部分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文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
人賴柏森、廖輝亮、沈寶成、陳燕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
9 頁至第182 頁、第219 頁至第23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0頁、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23
7頁至第238-1頁),足認被告王國銀、鄭國平此部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鄭國平既教唆被告王國
銀竊車並向監理單位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準文書,自與被告
王國銀就將引擎號碼交由「小胖」偽造乙事有犯意聯絡,此
部分起訴疏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㈢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王國銀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
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振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是配合被告王國銀
辦理云云,然觀諸被告張振楠於偵、審中均供述其知悉警
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其於100 年8 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被告王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變更引擎號碼改造而成,被告張振楠於
此情形下,仍同意以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大貨車至警局辦
理尋獲手續,顯見被告張振楠自同意由被告王國銀偽造引
擎號碼,是被告張振楠自應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共負責任。
㈣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慶雄、游芳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20
頁至第46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簡昆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據同案被告王國銀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有1 部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100 年2 、3 月間賣給被告張
振楠,然後該車約在100 年8 月中旬在竹東地區被竊,
後來伊於101 年4 月份在羅東偶遇被告簡昆煌就一起喝
酒,喝酒時伊跟被告簡昆煌說伊朋友失竊1 部大貨車,
有沒有一部10輪大貨車來替換(指拼裝),被告簡昆煌
就說有朋友欠他70、80萬元都沒有處理,就用那1 部車
就好,過2 天後伊就與被告張振楠去找被告簡昆煌,被
告簡昆煌就先帶伊去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的地點,到現場時就看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在現場,伊與被告張振楠就下車,由伊用T 字型之扳手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門鎖撬開後進入車內
,再用T 字扳手將車輛發動,發動後由被告張振楠駕駛
,而伊坐副駕駛座,由被告簡昆煌駕駛伊的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一直開到二結環河路
被告簡昆煌家前時,伊就拿2 萬元給被告簡昆煌,並跟
他講說過2 天伊下來宜蘭再拿1 萬元給他,行竊所得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就由被告張振楠開回台北
,伊自己開車到台北跟他會合,到了台北新莊環河南路
上1 間無店名的修理廠,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車頭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對
調(意指拼裝),再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
頭漆換成藍色,伊與被告張振楠就分別把車開回去,過
2 天伊有將尾款1 萬元給被告簡昆煌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794號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1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11時左
右,伊跟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共同到宜蘭縣○○鄉
○○路○○○ 巷○○○○○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
是由伊下手,以T 字扳手拉開該車輛車門,再發動電門
竊取,被告張振楠開出來,被告簡昆煌也有到場,是由
被告簡昆煌帶路,由伊與被告張振楠搭竊得贓車離開,
被告簡昆煌則開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
,被告簡昆煌有到場,而且是被告簡昆煌帶伊去偷那台
車的,被告簡昆煌說該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
車主欠他70、80萬,所以帶伊去偷該車,伊當天給被告
簡昆煌2 萬元,之後又給他1 萬元,總共給被告簡昆煌
3 萬,伊與被告簡昆煌並無仇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1794號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
②同案被告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有
參與行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綽號「黑仔
」的被告簡昆煌帶伊去的,101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
11時許,伊跟被告王國銀、被告簡昆煌一同到宜蘭縣○
○鄉○○路○○○ 巷巷口竊取該大貨車,由王國銀持T 字
型扳手竊取,得手後伊跟被告王國銀一起坐贓車離開現
場,由被告王國銀駕駛,伊坐在旁邊,被告簡昆煌則駕
駛伊開來的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當天要偷這台貨車是
因為被告簡昆煌、被告王國銀都已經聯絡好,伊才搭葛
瑪蘭客運回宜蘭,也是被告簡昆煌帶路的,伊認識被告
簡昆煌,但是見面不超過5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794號卷第48頁)。
③觀諸證人王國銀、張振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竊車情
節,互核大致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王國
銀、張振楠與被告簡昆煌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
以誣陷被告簡昆煌之必要,況證人王國銀、張振楠證述
被告簡昆煌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減免證人王國銀
、張振楠己身所涉之罪責,證人王國銀、張振楠經檢察
官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王國銀、張振楠
明確證述被告簡昆煌亦有參與本件竊車犯行,證人王國
銀、張振楠之證述應為可採。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簡昆煌與證人王國銀等人至宜蘭縣冬山鄉之
時間為深夜11時許,若被告王國銀係合法向他人購買,
理應於白日與出售人相約至停車地點交付車輛,豈有可
能於深夜渠等數人始偷偷摸摸至該處牽車,且若被告簡
昆煌僅係單純帶路,卻可獲得3 萬元之高額報酬,在在
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簡昆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平、簡昆煌、曾竑耀所辯顯屬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國銀、張振楠、
簡昆煌、鄭國平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
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
造而非
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
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
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
判例、96年度臺上
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
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
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
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
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
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
與否並無實質
審查權限。
㈡核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曾竑耀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鄭國平就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1 條第4 款之教唆加
重竊盜罪。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曾竑耀、「小段
」、「石頭」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國平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國銀、
被告鄭國平於犯罪事實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
國銀、被告鄭國平與「小胖」就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引擎號
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就犯罪事實所
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王國銀、被告鄭國平將犯罪事實
所載將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
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已對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所行使
,其後被告王國銀、被告鄭國平又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錢
文濱而再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
間或有間隔,然其目的均為使車輛經合法程序後出售他人,
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被告王國銀於偽造引擎號碼後,並由被告鄭國平
重新至監理機關領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均應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至
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鄭國平與被告王國銀基於犯意聯絡,
將車交由「小胖」偽造引擎號碼,及被告王國銀、被告鄭國
平將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驗
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又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鄭國平其後將該偽造引
擎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錢文濱時,另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
吸
收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㈣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王國銀、被告張振楠於犯罪事實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國銀與被告張振楠、「小胖」就犯罪事實所載偽
造引擎號碼及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銀
委託不知情之被告鄭國平,於100 年12月23日代其向監理機
關辦理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實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驗車及換發新車牌,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間接正犯。
至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銀將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駛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
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與審判。
㈤被告王國銀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振楠、簡昆煌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就犯罪事實所載
之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王國銀與「小胖」就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王國銀所犯上開5 罪,被告張振楠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
、被告鄭國平均年氣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賺取所
需,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竟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大貨車,被告
鄭國平教唆被告王國銀竊取他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被
告王國銀、被告鄭國平又偽造他人遭竊車輛之引擎號碼,造
成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該車輛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
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車輛
所有人,而被告張振楠、被告簡昆煌、被告曾竑耀、被告鄭
國平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
失竊車輛之價值高昂、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鄭國平、被告蔡武雄均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
年4 月間失竊之JZ-A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係被告王國
銀、被告張振楠、被告曾竑耀等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武雄於101 年3 月23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
,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特
種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國平
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 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⒉被告王國銀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被告王國銀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鑄上被告
張振楠遺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
000 號,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置
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
尋獲,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
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
100 年8 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係
被告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仍由被
告張振楠於100 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
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使承
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國銀、張振楠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2年
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依警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竊車
輛後,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
牌號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
料),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
迨確認
車輛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
並據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
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
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
無訛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是以,依卷附之車輛尋
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頁),該尋獲車輛係由警
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至警局制作
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蔡武雄申請,
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國平明知員警
尋獲之車輛非其所遺失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情形下,仍通
知被告蔡武雄至警局辦理尋獲筆錄,被告蔡武雄所為尚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是被告鄭國平自不構
成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有成罪,與
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張振楠於100 年8 月13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遺失之報
案,並於100 年12月12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此為被告張振楠所不否認
,並有調查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3
頁),然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
頁),該尋獲車輛係由警方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
即被告張振楠至警局制作筆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
非一經被告張振楠申請,警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縱明知員警尋獲之車輛非被
告張振楠所遺失之營業大貨車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張振楠
至警局辦理尋獲筆錄,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有間,惟此部分犯行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國銀為躲避警方查緝,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
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上開竊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
碼以電動研磨機磨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引
擎號碼上鑄上原為被告鄭國平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M00-000000 號,並重新烤漆及更換
零件,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置
於新竹縣○○鎮○○街○○○ 巷旁空地明顯之處,便於讓警方
尋獲,待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
被告蔡武雄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鄭國平、被告蔡武雄均
明知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99年4 月間失竊之JZ-A23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而係被告王國銀、被告張振楠、被告曾竑耀等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武雄於101 年3 月23
日出面辦理尋獲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特種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蔡武雄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於100 年2 、3 月間,被告張振楠以8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
國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群祥交
通有限公司),未辦理過戶,惟該車輛於100 年8 月13日停
放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遭人竊取,被告張振楠
於同日向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被告王國銀見該車輛失
竊,遂向被告張振楠表示若再支付25萬元即可提供與失竊車
輛同款式之大貨車予其使用,惟須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失竊之銷案(即以其他車輛辦理尋獲),被告
張振楠允諾,被告王國銀即委託綽號「小胖」男子,將被告
王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
新鑄上遺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8DC00-
000000號,之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明顯之處,便於讓警
方尋獲,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尋獲後,通知原報案人
被告張振楠至派出所辦理認領,被告王國銀、張振楠均明知
警方所尋獲之車輛並非100 年8 月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而係被告王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大貨車,仍由被告張振楠於100 年12月12日出面辦理尋獲
手續,虛偽表示警方尋得之車輛為失竊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大貨車,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尋獲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車輛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王國銀與被告鄭
國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3日
由被告鄭國平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駛至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申請換
發牌照及驗車,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
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
,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216-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
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引擎
號碼,因認被告鄭國平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蔡武雄、鄭國平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鄭國平雖對若干公
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
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蔡武雄、鄭國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武
雄辯稱:99年4 月24日,伊有去屏東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報案指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遭竊,該車停放在屏東市○○路○○○ 號前空地,登
記在車行名下,平常由伊使用,伊受僱於被告鄭國平駕駛該
車,101 年3 月23日被告鄭國平跟伊說找到失竊的車輛,要
去竹東看車子,伊就與被告鄭國平一起坐高鐵去新竹辦理手
續,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該車伊才開1 、2 個月就失竊了
,伊對該車輛不熟,車子找回來後伊有去看車子,但伊無法
確認是否是伊原先開的那輛,因為被告鄭國平跟伊說那是失
竊的車輛,叫伊去警察局辦理尋獲,伊就去辦理,被告鄭國
平也沒有跟伊說那台車是他請別人弄來的等語;被告鄭國平
辯稱:伊有去幫被告王國銀辦理新領牌照號碼216-M9號並辦
理驗車等手續,但伊是不知情的,因為車輛靠行在伊的公司
,這些手續都是伊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蔡武雄之部分:
⒈被告蔡武雄於99年4 月24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北勢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遺失
之報案,並於101 年3 月23日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筆錄,此為被告蔡武雄所
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4
頁至第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曾竑耀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1
年3 月23日伊有受被告王國銀的指示辦理尋獲車輛手續,
但警方表示要報案的人才能辦理,被告王國銀就聯絡報案
人即被告蔡武雄前往派出所辦理手續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794號卷第139 頁),同案被告鄭國平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蔡武雄之前是伊僱用
之司機,僱用時間約半年,是從98年10月間開始,到99年
4 月份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失竊,車輛失竊後因為沒
有車子給被告蔡武雄開,所以他才離職,被告蔡武雄開這
台車約3 個月,車輛失竊是被告蔡武雄去報案,在竹東尋
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伊指示被告蔡
武雄去辦理尋獲車輛手續,101 年3 月23日伊與被告蔡武
雄去竹東領車,是被告王國銀通知伊的,因為被告蔡武雄
是報案人,要報案人去領車,所以伊才連絡被告蔡武雄一
起去,當天辦完領
車手續後,車子沒有開回來,伊請被告
王國銀找車的事,被告蔡武雄並不知道,被告蔡武雄不認
識被告王國銀、被告曾竑耀,時間距離很久了,被告蔡武
雄認不清楚領的車不是原來那輛車,領車時被告蔡武雄早
已經離職,自己有買車了,且也靠行在別的車行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所有
人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鄭國平,並非
被告蔡武雄所有,僅於99年4月間因被告鄭國平僱用被告
蔡武雄駕駛該車輛,被告蔡武雄係當時車輛使用人,99年
4 月24日車輛遺失時,始由被告蔡武雄至警局製作失竊筆
錄,被告蔡武雄辯稱其無法分辨尋獲之車輛是否係遺失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情,自非無據。
⒊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警
方對尋獲遭竊車輛之一般處理流程,警方尋獲遭竊車輛後
,除應確認該遭竊車輛之真正車籍身分外(除確認車牌號
碼外,通常應查明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
,尚須通知遭竊車輛之車主至警局制作筆錄,迨確認車輛
與車主之身分無訛後,始能由車主領回該失竊車輛,並據
此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警方對於開立車輛尋獲證明單乙
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尚須由警方從
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
後,始能發給該尋獲證明單。是以,依卷附之車輛尋獲證
明單所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 頁),該尋獲車輛係由警方
所尋獲,警方自應通知報案人即被告蔡武雄至警局制作筆
錄,並進行上開實質審查,當非一經被告蔡武雄申請,警
方即須依之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武雄此部分所為
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自無該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㈡關於被告鄭國平之部分:
⒈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鄭國平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屏東監理站,持該尋獲證明單
等車籍資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查驗
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
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為被告
鄭國平所不否認,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20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王國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的車
輛靠行在被告鄭國平的公司,大約有4 、5 年了,是從97
、98年開始,100 年12月間伊有把車牌號碼000-00號委託
被告鄭國平去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手續,因為被告鄭國平
是車行經理,專門在辦過戶,在辦理時伊沒有告訴被告鄭
國平這輛車是有問題的,伊與被告鄭國平沒有交情,伊的
車子靠在被告鄭國平那裡,車子要過戶就是要找他,伊與
被告鄭國平沒有私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背面),觀諸被告鄭國平係服務予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其業務之範圍本包含代辦車
輛之驗車、過戶及保險等工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既靠行於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王國銀委
託被告鄭國平辦理該車輛新領車牌等工作本屬當然,而證
人王國銀與被告鄭國平僅因業務關係而有聯絡,並無特殊
情誼,證人王國銀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鄭國平辦理領牌作業時,自無將其
所為之不法情事告知被告鄭國平之必要,而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鄭國平知悉證人王國銀所交付之車輛係
經偽造引擎號碼而成,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國平有共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
蔡武雄、被告鄭國平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蔡武雄、被告鄭國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武雄、被告鄭國平此部分犯罪,
即應為被告蔡武雄、被告鄭國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