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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義進 被   告 陳義隆       簡賢明       蕭富昇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犯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 陳義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 作社承攬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果菜批發 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後,將其中 之「鋼結構、屋面金屬、門窗、升降機設備工程」交由得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承攬,得協公司復將其 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承攬,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之 負責業務之監察人陳義進(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擔任鑫 昇公司負責人迄今)以升降設備裝機/試機開工指派單所設 定之裝/試機積分計價之方式,向三菱公司承攬部分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陳啟文、蘇文宏前往施作,陳義進 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勞工安全法第2條第2項之 雇主,亦是從事業務之人。陳義進明知對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亦即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以及勞工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 高處營造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應設置適當之 施工架;及應到場監督,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 作業時墜落危害,並確認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詎陳啟文及 蘇文宏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第一天前往上址三樓辦公室電 梯井安裝電梯(約14.5公尺高),而其安裝電梯時,原應依 安裝程序(安裝程序為底板螺絲鎖固→安裝立柱→安裝斜撐 與樓梯→安裝床板→安全欄杆組立後即完成組立)架設三角 足架(下稱工作台)時,須在地板鑽洞,才以螺絲鎖固,然 因電梯井口之地板已粗胚粉光,陳啟文為免在地板鑽洞,破 壞已拋光之地板,竟未依前述安裝程序先在地板鑽孔鎖固螺 絲,反而僅以電焊機將工作台電焊在電梯井上方之GIP管及H 型鋼上,而陳義進當日未到場監督,確認工作台之安裝穩固 ,可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墜落危害。於 同日下午2時許,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簡賢明(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因其指派之現場工地作業主管朱丁南巡視發 現陳啟文施工時,自行拆除電梯井之安全網,且有未扣工程 帽帽扣、未繫好安全帶,工作台搖晃,陳啟文站在欄杆上緣 作業,有墜落之危險等情事,乃向簡賢明回報,簡賢明得知 後,即令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進行勞工安全宣導,一方面朱 丁南影印勞安宣導文件,另一方面簡賢明因認陳啟文係承包 商三菱公司所僱用,故以電話與三菱公司聯繫,請三菱公司 人員制止。惟陳啟文不以為意,在簡賢明電話聯繫中,即私 自折回工地安裝電梯,並將安全帶扣在不穩固之上開工作台 後繼續施作。嗣因陳啟文所站立之工作台即因無穩固之結構 而倒塌,即隨之自距地下室機坑14.5公尺高之三樓電梯井摔 落到機坑,致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創傷 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鑫昇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義隆,嗣於101年 12月11日變更為被告陳義進,業據被告陳義進、陳義隆供明 ,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憑(見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127頁),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義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義進固坦承其代表鑫昇公司承接本案電梯安裝工 程,其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有指派陳啟文及蘇文 宏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安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陳啟文架設工作台時, 未回報現場無法照原來之施工法施工,其卻逕行施工所致云 云。經查: ㈠俊貿公司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承攬「宜蘭果菜批發市場 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後,將其中之「 鋼結構、屋面金屬、門窗、升降機設備工程」交由得協公司 承攬,得協公司復將其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三菱公司 承攬,三菱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交由鑫昇公司承攬,而鑫昇公 司由被告陳義進負責,並指派陳啟文及蘇文宏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施作電梯安裝工程等事實,為被告陳義進 、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共同被告簡賢明、證人蘇文宏、證人即得協公司工務課 職員朱丁南、三菱公司高級專員張西桐所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8頁、偵字卷第125、126頁),應屬真實。 ㈡陳啟文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上開工程工地內,於14.5公尺處從事高處電梯安 裝作業時,因站立在結構強度不足之工作台,而不慎墜落電 梯機坑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文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啟文 在三樓的工作台組裝支撐架。本來支撐架應固定在地上,但 因地面拋光無法固定,所以就將工作平台用電焊方式固定在 鋼架上;證人蘇文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啟文在施工時有將身 體綁住安全帶勾住施工專用平台的欄杆等語(見他字卷第29 、7頁)明確,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 17~22頁),足見陳啟文所站立之工作台不穩固,復又將安 全帶繫在不穩固之工作台上。再陳啟文因此受有連枷胸(多 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名稱更改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 )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規 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 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第41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之組配及拆除(下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 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決定作業方法,指 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 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 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 於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 檢查後,始得使用。」本案工程係陳啟文及蘇宏文在約14.5 公尺高之三樓辦公室電梯井安裝電梯,則被告陳義進自應負 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義務,並應到場指揮勞工陳啟文、蘇文宏 作業及確認安全設備及措施。惟被告陳義進於事發時,係駕 車往位於臺北市之三菱公司工務部之途中,業據被告陳義進 於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 2頁),足見其並未前往施工地點,確認高台員工作業安全 ,而有過失自明。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檢查,研判災害原因為:罹災者陳啟文為準備電梯安裝前之 臨時工作台搭設作業,因工作台未設計符合現場可固定之結 構而倒塌,罹災者隨倒塌之工作台自距地下室機坑14.5公尺 高之三樓電梯井摔落到機坑致重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並認為:陳義進係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且為執行工地指揮監 督業務之人,對於電梯安裝作業危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 :「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 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 卻疏於注意,竟未予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 時墜落危害,並確認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致勞工陳啟文於 14.5公尺高處作業時不慎墜落電梯機坑死亡,有違反法令特 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陳啟文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所101年5月31日勞 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宜蘭 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之 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陳啟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6~70頁)。是被告 陳義進之過失與陳啟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陳義進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其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再被告鑫昇公 司係法人雇主,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 該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2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義進 係鑫昇公司之本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 人陳啟文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考量本件 渠等之疏失程度,與陳啟文之輕忽係事故主要發生原因,及 被告鑫昇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850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義進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義進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義隆係鑫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賢明 為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蕭富昇係三菱公司之工地負 責人,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本案,陳啟文係鑫昇公 司僱用之勞工,而被告陳義隆未使陳啟文妥善使用安全帶; 被告簡賢明有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度電梯安裝作業,未即 時指揮停止,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並未對高處作業 之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 護設施或措施之過失;被告蕭富昇則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 處電梯安裝作業,未具體告知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為造 成陳啟文死亡之原因,而認被告陳義隆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則均涉犯刑法第2 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義隆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係以被告陳義隆、陳義進之供述、被害人即陳啟 文之妻黃秀鈴及證人蘇文宏、朱丁南、張西桐等人之指述、 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 及照片14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31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一件等為據。訊據被告陳義隆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其 登記為鑫昇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在鑫昇公司係掛名負責人,非 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則均否認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被告簡賢明辯稱:陳啟文於施工時,其有指派勞安 人員朱丁南巡視工地安全設施及了解施工人員狀況,先是朱 丁南發現陳啟文有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及施工架不穩之 情事,惟要求陳啟文停工未果,朱丁南即通報其到場。其發 現陳啟文私自將電梯井內之二道防墜網拆除,為此,其乃帶 陳啟文至工務所欲進行勞工安全講解,並打電話予三菱公司 之張西桐,要求張西桐改善施工架,否則將命其停止施工, 其已盡注意義務。然陳啟文乘隙回到工地,旋即發生墜落意 外,非其未注意所致等語。被告蕭富昇則辯稱:三菱公司為 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其為三菱公司之工程組主管。於本案 工程進行前,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 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鑫昇公 司,其已盡其告知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義隆部分: 被告陳義隆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其僅為鑫昇公司之 名義上之負責人,只負責送貨及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另被告陳義進於審理中證稱:鑫昇公司係由其與陳 義隆及其他二位兄弟共同成立的小公司,職務在成立時已分 配好,而公司實際由其與被告陳義隆負責。本案發生時,被 告陳義隆為鑫昇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帳務及載運工具到 工地,本案之工程亦由陳義隆負責載運;當時其股份為1/5 、陳義隆為2/5,公司的獲利會依股份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14 1頁),足見鑫昇公司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陳義 隆之股份達2/5,為持股最多者,且亦分擔公司帳務及載運 工作,是其非僅掛名鑫昇公司負責人,而是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之人,可堪認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 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 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以具備「 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 」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 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 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 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 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 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 ,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 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 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而本案工 程係由被告陳義進負責公司業務,並代表鑫昇公司向三菱公 司承攬,且其指派陳啟文、蘇文宏前往施作,業據上述,則 就本案而言,被告陳義隆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稱 之雇主。檢察官以被告陳義隆為雇主,而認其犯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容有誤認。 ㈡被告簡賢明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 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l項、第18條 第1項分有明文。俊貿公司係本案工程之原承攬人,而被告 簡賢明為工地負責人,應負有上開責任。 ⒉本案被告簡賢明於偵查中稱:100年12月27日下午2點多,朱 丁南發現陳啟文的工作台不安全,安全帽有戴沒有扣,身上 也沒有安全帶,就請陳啟文下來,但陳啟文不聽。朱丁南請 官建昌告訴陳啟文,但陳啟文仍不聽勸,朱丁南去找其過去 向陳啟文講,並將陳啟文帶到辦公室,其請朱丁南為陳啟文 上勞安宣導。朱丁南去準備資料時,陳啟文不到一分鐘就走 了。其馬上打電話給三菱公司張西桐,張西桐說拍照罰錢就 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而證人蘇文宏於警詢時稱: 案發前工地主任有告知要注意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位年輕男子過去向他們表 示陳啟文那樣工作有危險性,後來工地主任也有去,叫陳啟 文同他們去工務所,蘇文宏則沒有跟過去。後來陳啟文有再 回到工地繼續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另證人 即得協公司工務助理、負責勞安巡查業務之朱丁南於偵查中 證稱:看到陳啟文他們已經在工地三樓,準備搭施工平台, 其過去勸導制止,因為他們沒有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但不被 接受。其回工務所,準備告知被告簡賢明,但先遇到官建昌 ,其請官建昌一同去制止陳啟文,陳啟文則說三菱公司之工 作台很安全。但其看是不安全,並告知不能施工。陳啟文稱 伊有20餘年的經驗,官建昌與伊有爭執,陳啟文仍不聽,其 等只好打電話給被告簡賢明,被告簡賢明先打電話給張西桐 ,打完電話後一起到三樓找陳啟文,把陳啟文叫到工務所, 要對他們說明教育訓練及安全告知,結果其印危安告知說明 單據時,陳啟文又跑回現場,印好後其上去,尚未到那棟辦 公大樓時,就聽到砰一聲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足見 被告簡賢明所述非虛。其確有在朱丁南巡視發現陳啟文施工 時,有未扣工程帽帽扣、未繫好安全帶,且站在欄杆上緣作 業,有搖晃墜落之危險等情事向其回報後,其即令陳啟文至 工地辦公室進行勞工安全宣導,應已採取相當之措施。又證 人朱丁南證稱:當時其在印單子,簡賢明則在打電話與三菱 公司聯絡,沒有辦法及時攔阻陳啟文,一回去事故就發生等 語(見偵字卷第126頁),益證述陳啟文私自離開工務所時 ,被告簡賢明尚在與三菱公司聯絡。此核與證人即三菱公司 高級專員張西桐於偵查中所稱:於100年12月27日有收到俊 貿公司的電話,是簡賢明打的。第一通是說工人沒有戴安全 帽,其記憶中只有說安全帽的問題,請其跟工務部反應,後 來其趕快與工務部組長蕭富昇反應,蕭富昇馬上打電話去現 場,但其不知道蕭打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相符。 益證被告簡賢明於發覺陳啟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令 陳啟文停止工作,將之帶至工務所實施勞安宣導,並且通知 承包商三菱公司,已盡其注意之責。檢察官以被告簡賢明未 即時指揮停止,且未對高度作業之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云云, 容有誤會。至事後陳啟文在被告簡賢明與張西桐電話聯絡時 ,趁朱丁南尚在影印勞安資料,逕自回工地安裝電梯,而後 從工作台上摔下,此非被告簡賢明所掌控,自不得令其負業 務過失致死之責。 ㈢被告蕭富昇部分: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 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 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 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8年判字第393號行政判例。 ⒉本案被告蕭富昇係三菱公司工程組主管,於100年12月20日 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 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鑫昇公司,而鑫昇公司則由被告陳義進 簽章之事實,有「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紀錄 」及「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第34、35頁)。其 中「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載 明:「進入工區一律佩帶安全帽並繫好帽扣,在我的作業範 圍內,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不跨越護欄及警示帶 ,並且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有墜落危險之處所(如無 架工法之施工平台、電梯乘場、電扶梯及作業場所其他開口 處所等)應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且不得任意拆除」、「於 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應確實佩帶安全帽、安全帶並設 置防止墜落措施,並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且不得使用高 度兩公尺以上合梯工作」、「進入施工平台作業時應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安全防護具,未經許可,絕不拆除 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母索、警示帶、施工架踏板、漏 電斷路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安全防護裝置或使其失去功 能」,並要求協力商之負責人或授權代表對其作業員工亦應 負告知及要求確實執行之責,即難認被告蕭富昇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以被告蕭富昇未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云云,亦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義隆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簡賢明、蕭 富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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