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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古承翰 法定代理人 傅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孟哲 被   告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 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古承翰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 月24日至被告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工廠工作,原任填 充工作,後改搬貨、包裝工作,101年2月2日因臨時缺人 調派原告操作機器填充礦泉水工作,當日中午將近12時許 ,被告九股山公司已停止生產作業,疏未注意停止相關機 器運轉,任由原告1人在充填室進行機器清潔作業,致原 告未先關閉充填機器之電源,原告為撿拾掉落在充填機之 寶特瓶空瓶及蓋子,造成原告之左手遭充填機轉台帶入 而捲夾在旋轉台與導板之間,受有左手壓砸傷併肌腱與神 經斷裂與撕裂傷、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及鉤狀骨開放性骨 折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楊孟哲為被告九股山公司之 副總經理,並為被告九股山上開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僱用新進未成年之勞工即原告,應使原告接受合於規定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竟疏未使原告接受足夠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為有過失,被 告楊孟哲、九股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孟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461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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