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黃政筠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與被告達成協議,共同成立匯昌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設備、庫存、開發成果、技術等
作價持股新公司百分之七十,被告另將
持有之百分之
二十股份,與阮天助另一家公司之股份交換,原告則
出資5千萬元,持有匯昌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匯
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5日成立。然被告收
受原告之款項後,原
告發現被告本身
資力及債信有問
題,且被告將公司款項挪為自己私用,並有多筆款項
匯出國外,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還股款,被告與原告簽
立書面,承諾歸還原告之股款,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
履行,更於簽立上開書面後,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營建契約,被告侵害之行為明確,造成原告5
千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
證據:惠田公司營業計畫書、協議書、本票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
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