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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松受僱於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送 貨至宜蘭縣三星鄉,沿宜蘭縣大埔二路南往北分向行駛,行 經大埔二路與大隱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進入該路口,適告 訴人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阿香自宜蘭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 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陳正雄與曾阿香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正雄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並左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部關節脫位、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腿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阿香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與左側第5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外踝骨折、第1 腰椎椎體骨折及第12胸椎、第4 至 5 腰椎橫突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雄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7 月18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告訴人曾阿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11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查告訴人陳正雄受傷部分既於本件起訴前已經撤回告訴, 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告訴人曾阿香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由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時不另為不起 訴之諭知,惟檢察官猶併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核與告訴人曾阿香受傷於本件起訴後經撤回告訴部 分,同屬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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