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松受僱於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送
貨至宜蘭縣三星鄉,沿宜蘭縣大埔二路南往北分向行駛,行
經大埔二路與大隱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進入該路口,
適告
訴人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
曾阿香自宜蘭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
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
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陳正雄與曾阿香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正雄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並左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部關節脫位、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腿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阿香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與左側第5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外踝骨折、第1 腰椎椎體骨折及第12胸椎、第4 至
5 腰椎橫突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雄
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7 月18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告訴人曾阿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11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
。查告訴人陳正雄受傷部分既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撤回告訴,
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告訴人曾阿香受傷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由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時不另為不起
訴之諭知,惟檢察官
猶併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核與告訴人曾阿香受傷於本件起訴後經撤回告訴部
分,同屬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