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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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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濱為兆船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 中午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191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 午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五結中路2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陳朝輝駕駛牌照號碼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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