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濱為兆船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
中午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191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
午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五結中路2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
適
有
告訴人陳朝輝駕駛牌照號碼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