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51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豪受僱於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使於右側直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碧生閃煞不及,撞及
肇事,游碧生經送醫後,於同日8時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
死亡。張智豪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家屬陳彩雲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就此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
因,此有該會103年7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更
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游碧生因本件事故死亡,亦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
可考,被
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查被告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且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生損害甚鉅,惟
念其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
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