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城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豐城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廖豐城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長
春橋與安農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
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秀鳳騎乘腳
踏車行經該處,在廖豐城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車右側同向
行駛,廖豐城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右側與陳秀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秀鳳因而倒
地並受有雙側氣胸併血胸、腹壁大面積擦傷,左上肢撕裂傷
及肢體變形等傷害,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
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秀鳳之子林呈至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豐城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7紙等件在卷
可稽。被害人陳秀鳳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
員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
及相驗照片54紙等
在卷可稽等在卷
可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信為真實。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
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登記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為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
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事故現場,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
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10萬元,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
科
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