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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城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豐城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廖豐城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長 春橋與安農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 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秀鳳騎乘腳 踏車行經該處,在廖豐城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車右側同向 行駛,廖豐城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右側與陳秀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秀鳳因而倒 地並受有雙側氣胸併血胸、腹壁大面積擦傷,左上肢撕裂傷 及肢體變形等傷害,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 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秀鳳之子林呈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7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秀鳳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及相驗照片54紙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 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登記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為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事故現場,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10萬元,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 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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