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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盧林金玉 被   告 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 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 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訴之追 加、變更,性質上亦屬於起訴行為。如於辯論終結後、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前為訴之追加,亦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11月22日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2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盧林金玉對莊伯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刑事案件審 理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 年9 月30日宣判,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9 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 償,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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