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31號、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
為。
事 實
一、乙○○因認識甲女(
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出
生,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見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倒完垃圾後之機會,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
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
㈡於103年5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
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㈢於103年5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
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
摸甲女胸部,再以舌頭親吻甲女頸部,復以手摸甲女臀部而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甲父(偵查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甲父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已
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
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
告年紀非輕,因自身性慾對未滿20歲之甲女以違反意願之方
式為猥褻行為,所為非是,造成
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惟
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甲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
可憑,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據被告警詢自陳經濟狀況
為小康)、
智識程度(據被告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女、甲父達成調解,業見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罪名,故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
告能於
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
人權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為保
護告訴人甲女安全與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如主文所示
,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倘違反本院定前揭命提供義務勞務、禁止接近
被害人甲女或禁止對甲女為騷擾行為等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