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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31號、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 為。 事 實 一、乙○○因認識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出 生,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見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倒完垃圾後之機會,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 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 ㈡於103年5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 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㈢於103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 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 摸甲女胸部,再以舌頭親吻甲女頸部,復以手摸甲女臀部而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甲父(偵查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甲父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已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 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年紀非輕,因自身性慾對未滿20歲之甲女以違反意願之方 式為猥褻行為,所為非是,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惟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甲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據被告警詢自陳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據被告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女、甲父達成調解,業見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故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 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為保 護告訴人甲女安全與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如主文所示 ,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倘違反本院定前揭命提供義務勞務、禁止接近 被害人甲女或禁止對甲女為騷擾行為等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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