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素蘭於民國99年9月23日獨資成立恆陽企業社並為實際之
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利益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郭素蘭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臺中市某區公所採購公佈
欄之標案後,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鈞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樓之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訂購4座公佈
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約應先給付總價
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然郭素蘭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卻向
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佯稱身上未帶現金,而請求
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陳文德不疑有他而同意郭素蘭之訂
購。
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郭素蘭訂購之公佈欄製作完
成後,郭素蘭竟自行前往鋐大公司之加工廠取貨,並謊稱
忘記帶支票,陳文德亦信以為真而同意郭素蘭先行取貨,
詎郭素蘭載走上開4座公佈欄後即避不見面。嗣陳文德於
100年3月2日找到郭素蘭後,郭素蘭再以區公所未付錢為
由,要求寬限至同年月11日再付款,而簽發面額89000元
、同年月11日到期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給陳文德,然郭素
蘭屆期仍未付款,亦避不見面,陳文德始知受騙。
(二)郭素蘭又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公墓
割草工程後,於100年3月15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宜蘭有限公
司(下稱宜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定,向周定表示欲雇
用派遣工進行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轄內馬賽、頂寮及蘇澳榮
民醫院等地公墓之割草工程,郭素蘭要求於工程結束後再
結清款項,周定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郭素蘭之派遣要求
,詎
上揭工程於100年3月26日或27日完成後,周定欲向郭
素蘭請領87465元之工資時,郭素蘭於
翌日即避不見面,
周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鋐大黑板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宜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郭素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
證人
即
告訴人鋐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德、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及向宜蘭公司雇用
派遣工,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且當時身
體不好,所以才沒有辦法付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鋐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文德、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
本、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宜蘭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獨資經營之恆陽企業社係
於99年9月3日成立,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公
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然鴻鈞公司當時之財務
狀況不佳,並於100年2月2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被告不以
其獨資負責之恆陽企業社訂購佈告欄,卻以財務狀況不佳
、瀕臨倒閉之鴻鈞公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被
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因其在鴻鈞公司任職採購,所以由其
負責向鈜大公司訂購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
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該工程係恆陽企業社標
到的,伊是以鴻鈞公司名義向鈜大公司訂購云云(見本院
卷第28頁),前後之說法並不一致,即有可議。再者,依
據鋐大公司與被告間訂購佈告欄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
分之三十之定金,然被告卻以未帶現金為由推託未付,經
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後,被
告又直接至加工廠將佈告欄載走,事後又避不見面,陳文
德至到100年3月2日才找到被告,並要其簽發本票及借據
,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若被告當時無詐欺之犯意,何
以連訂購佈告欄之定金都不付?載走佈告欄後即避不見面
?又被告係因標得臺中市某區公所採購公佈欄之標案後,
才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應係有取得該工程
款,顯非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給付給鈜大公司,是被告
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才未付款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又被告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亦係因其標得宜蘭縣蘇澳
鎮公所公墓割草工程所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收到該工程款,然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後卻避不見面,
此據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非
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給付給宜蘭公司。且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伊的財務於100年1月間發生問題(見102
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向宜蘭公司雇用
派遣工時,其財務狀況已出問題,其卻隱瞞其財務狀況不
佳之實情,仍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於完工取得工程款
後,即分文未付、避不見面,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宜蘭公
司之犯意,應非訂約後才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是被告之前
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詐騙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因罹患癌症、身體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
改或補發
通知書)、
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