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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宜       林豐田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建成知悉宜蘭縣○○鎮○○○路圳頭溪上游300公尺處 之瑋億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億公司)礦場內停放 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日本小松、型號:PC300、 5型、型號為S6D-108,引擎號碼10810,車體號碼20641,附 載破碎機1支、挖土機斗子1具、挖土機網斗1具),陳建成 因缺錢花用欲竊取變賣,惟以自己能力無法單獨竊取及變賣 ,遂找熟悉挖土機市場之何春宜幫忙,何春宜再找具有操作 挖土機能力之林豐田加入。陳建成、何春宜、林豐田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竊取前開挖土機變賣 得款朋分,嗣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建成先於民國102年2、3月間,帶同何春宜、林豐田至前 開挖土機停放處察看挖土機之位置及價值,何春宜察看後認 該挖土機有竊取變賣之價值。 ㈡何春宜於102年5月中旬某時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智為實 業社負責人游智為,詢問有無認識的板車公司,游智為則介 紹不知情之力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炳文給何春宜,並 將黃炳文之電話告知何春宜,何春宜再以電話聯繫黃炳文向 其租用板車,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租用 板車載運挖土機,黃炳文復以電話指派其公司僱用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駕駛即不知情之陳進男前往載運挖土機,並告知何 春宜之電話,要求陳進男逕與何春宜聯繫。 ㈢何春宜、林豐田於102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前往前 開瑋億公司礦場內挖土機停放之地點,由林豐田以接線之方 式啟動挖土機引擎後,駕駛挖土機(附載破碎機1支、挖土 機斗子1具、挖土機網斗1具)至瑋億公司礦場山下平地處( 即蘇澳鎮永樂里永樂守望相助亭後方地磅空地),以便曳引 車能進入載運,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三人即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㈣何春宜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先以電話聯繫陳進男,約定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載運上開竊得之挖土機等物。迄至同日 晚上11時許,由何春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 林豐田,陳進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宜蘭縣○ ○鎮○○路圓環碰面後,由何春宜駕駛前開吉普車帶路,陳 進男駕駛前開曳引車載林豐田在後方跟隨,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抵達蘇澳鎮永樂守望相助亭後方地磅空地挖土機停放 之位置,由何春宜及林豐田操作並發動挖土機後,陳進男駕 駛挖土機爬上曳引車的板架上,隨後同樣由何春宜駕駛吉普 車帶路,陳進男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載林豐田及上開挖土機沿 台2線道路北上,待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號往 河堤約150公尺之空地後,再將上開挖土機自板車上卸下放 置該處,由何春宜伺機尋求買主變賣。 ㈤何春宜於102年5月19日欲將前開竊取之挖土機變賣給不知情 之莊福田,惟莊福田要求挖土機之讓渡書或進口證明,何春 宜遂於102年5月21日與陳建成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賣渡證 明書」(內容略以陳建成以170萬元將該挖土機賣給何春宜 ),惟莊福田因認該挖土機之來源有問題而未向何春宜購買 。 ㈥嗣於102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瑋億公司負責人孫雄楚發現 其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 102年6月8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往河堤約150 公尺處尋獲該挖土機1台、破碎機1支、挖土機斗子1具、挖 土機網斗1具(已發還予孫雄楚),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春宜、林豐田均否認同 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何春宜、林豐田而言,同案被告 陳建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稱其在警詢前有提出自白書,警察說以該自白書之內 容,伊一定會被收押,叫伊不要按照自白書講,要說是被告 何春宜、林豐田要我當人頭、伊才不會被收押,警察會打電 話跟檢察官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88-90頁、 本院卷第47、49頁)。是依被告陳建成所述,其提出警詢之 自白有遭利誘、詐欺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應先於其他事 證調查。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傳喚對被告陳建成製作筆錄 之員警葛文政為證人,證人即員警葛文政於偵查中證述:「 我只有問陳建成筆錄,其他筆錄是派出所做的,派出所說陳 建成是主嫌,我把資料整理好之後我再問陳建成問他,陳建 成才說這是他們三個共謀的」、「(問:你有無對陳建成施 強暴脅迫?)沒有,有影帶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 號卷第102頁),員警即證人葛文證雖稱並無強暴脅迫,惟 未提及是否有被告陳建成所述之情形,且被告陳建成之警詢 筆錄所述之犯罪經過與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自白書所述內容不 盡相符(見警卷第14-17、31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經核該警詢筆錄自白證據既與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自白書 內容不盡相同,即可能有非出於被告陳建成任意性之情形, 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自白,檢察官既 未能證明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建成有罪證 據。 三、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 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被告何春宜辯稱 :被告陳建成說那是伊朋友的怪手,請伊幫他找朋友買怪手 ,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云云;被告林豐田辯 稱:伊是純粹去幫忙被告何春宜,用接線的方式把怪手開下 來,伊不是去偷云云;被告陳建成辯稱:當初是伊朋友綽號 「阿明」之證人張明良及綽號「阿華」之人跟伊說怪手是他 們的,要伊幫忙賣,伊不知道這台怪手不是阿明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上開坦承部分,均業據其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孫雄楚、陳進男、黃 炳文、游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福田及承辦員 警葛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賣渡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及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行經路線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圖1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竊案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被 告陳建成與被害人孫雄楚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 列證據可證: 1.證人張明良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自己有無挖土機?) 沒有」、「(問:你為何跟陳建成講說該台挖土機是你的? )我沒有這樣跟他說,我可以發誓」、「(問:你有無去過 宜蘭縣○○鎮○○里○○○路圳頭溪上游300公尺處瑋億礦 場?)沒有」、「(問:陳建成有無跟你借過錢?)沒有」 、「(問:為何陳建成供稱說他有一次要跟你借錢,你說你 沒有錢,你說你有一台挖土機要賣,賣掉就可以借他錢,你 去帶陳建成去前開地點去看挖土機?)這麼多年我都忘記了 ,我沒有怪手可以賣」、「(問:為何陳建成證稱是你想賣 那台怪手,你委託他去賣?)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這件事情,如果我知道我今天不會來作證」、「我沒有 帶他去看,我沒有怪手」、「(問:你有無跟阿華帶他去看 你要賣怪手?)沒有」(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164 -166頁),是證人張明良已明確證述其並無挖土機,沒有跟 被告陳建成說過有挖土機可以賣,也沒有帶被告陳建成至瑋 億公司看挖土機。 2.證人即偉億公司負責人孫雄楚於警詢中稱:「於102年5月18 日8時許,發現挖土機遭竊。我當時把挖土機停放在偉億礦 場裡面○○○鎮○○里○○○路圳頭溪上游300公尺處)」 、「(問:警方尋獲你遭竊之挖土機有無特徵?價值為何? )廠牌:日本小松、型號:PC300、5型、型號為S6D-108, 引擎號碼10810,車體號碼20641。價值為臺幣180萬」(見 警卷第20、21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扣案之挖土 機【日本小松廠牌、PC-300、5型、附載破碎機1支、挖土機 斗子1具、挖土機網斗1具】為何人所有?)是我公司的」、 「(問:該挖土機是否停放在宜蘭縣○○鎮○○里○○○路 圳頭溪上游300公尺處之礦場內?該礦場有無圍欄?如何進 入礦場內竊取?)是。礦場內沒有圍欄,本來就有通道進入 ,礦場目前沒有營運,停礦中」「(問:該挖土機外觀是否 能清楚認定是瑋億公司所有?)可以」、「我有另外裝破碎 機的管線,我的履帶有破損,還是可以走」、「(問:該挖 土機有無鑰匙?如何發動?)有,用鑰匙發動」、「(問: 該挖土機上面有無插著鑰匙?)沒有,鑰匙在我家裡」、「 (問:被告稱該挖土機鑰匙斷在裡面,有無此事?)應該沒 有這個事情」、「(問:你有無委託被告或他人販賣該挖土 機?)沒有」(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136、137頁) ,是證人孫雄楚已證述該挖土機係停放於瑋億公司礦場內部 ,該挖土機價值180萬元,此亦有挖土機原停放位置及挖土 機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頁),以該挖土機之外 表觀之,雖略有生銹及刮痕,但整體外觀尚屬完整,並有附 載破碎機1支、挖土機斗子1具、挖土機網斗1具,顯非廢棄 物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3.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有這台挖土機的鑰匙 嗎?)沒有」、「(問:你有這台挖土機的所有權證明?) 沒有」、「(問:何春宜跟林豐田知道你沒有挖土機的鑰匙 嗎?)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說這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 「(問:何春宜跟林豐田是否知道你沒有經過你朋友阿明的 同意來賣這台挖土機?)我有跟何春宜講說聯絡不到阿明」 (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90、91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問:如果是阿明、阿華要你幫忙賣怪手,為什 麼沒有給你鑰匙、資料?)他們帶我去看大約是3年多前的 事情,而且怪手都長草長很高了,是到去年小孩子開刀要用 錢,我才想到那台怪手,看能不能賣掉賺錢,所以我就找阿 明,所以就沒有跟阿明拿鑰匙跟文件」(見本院卷第45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明以前有拿給我一把,但我也 不確定是不是那個怪手的鑰匙……但後來鑰匙不見了」(見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何春宜則於偵查中稱:「(問:為何 不持鑰匙,以接線方式發動挖土機?)因為我有問陳建成, 他說鑰匙很久了丟掉了」、「我有問他說鑰匙不見了,因為 他搬家」(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92、93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稱:「(問:何春宜當初是否有問陳建成挖土機 為什麼沒有鑰匙?)有問,他說放很久了,不知道鑰匙放在 那裡去了,找不到鑰匙」(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豐田 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不持鑰匙,以接線方式發動挖土 機?)因為鑰匙斷在裡面才用接線」、「是前陣子陳建成帶 我跟何春宜去看,是在102年5月15日之前,我去看時鑰匙頭 就斷在裡面,何春宜也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 第96頁);證人莊福田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春宜有無 在102年5月間要販賣挖土機給你?)有。他說他朋友有一台 怪手,帶我去家附近的工地看。我問他有無進口證明及讓渡 書,他說沒有,我說如果沒有我就不要跟他買」、「讓渡書 是我們公司空白的,我拿去影印給他的。寫好的我沒有看過 」、「我怕有問題所以見面我有問他有無讓渡書,或進口證 明,如果沒有,我就不要買了」(見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 卷第138頁)。參酌被告3人之陳述及證人孫雄楚、莊福田之 證述,被告等3人並無所竊取挖土機之鑰匙,故需以接線方 式發動,亦無挖土機之所有權證明、進口證明、讓渡書等合 法持有文件,被告何春宜、陳建成始需共同製作不實之讓渡 書用以取信買主,被告陳建成雖稱該挖土機為證人張明良所 有,但對於證人張明良是否曾給其鑰匙,已先後陳述不一, 若證人張明良確曾委託被告陳建成出售挖土機,理當交付鑰 匙、所有權證明文件等物,以方便出售,被告陳建成雖稱證 人張明良3年多前帶其至竊取現場去看挖土機云云,但長達3 年期間證人張明良竟未交付鑰匙及任何產權證明文件,被告 陳建成亦未向證人張明良索取上開物品,且未與證人張明良 確認出售之價格等交易重大事項,此明顯與一般交易常理有 違。 4.被告何春宜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不白天去載該挖土機 ,在晚上深夜11點30分才去載,跟常情有違?)我用000000 0000或用0000000000,因為我是雙卡機,我不知道是用哪一 支聯絡,跟游智為聯絡,我請游智為幫我叫板車」(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 下午2點多我就跟拖車聯絡,拖車的時間說要晚一點,我本 來中午就要請他載,他說他要到晚上才會有空,我才說沒有 關係,只要他有空,以他的時間,因為那種要比較大的拖車 才能夠載,我才說以他的時間去載」、「(問:為何不在第 二天白天去載?)我是配合拖車司機的時間,拖車司機說他 在蘇澳,是從南澳回來,看我能不能配合,他就可以去幫我 載」(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林豐田於偵查中稱:「中 午板車沒有空,要晚上10點多才有空」(見102年度偵字第 2998號卷第96頁)。被告何春宜雖稱係配合拖車司機時間,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直接回答為何不於白天載挖土機,於本院 審理中先稱當天「下午2點多」就跟拖車聯絡,但卻說「中 午就要請他載」,豈有可能於當天「下午」要求拖車司機「 中午」來載?是其所辯已前後矛盾,況該挖土機並無鑰匙, 必須以接線方式發動,又需開上板車載運,上開行為均在深 夜摸黑完成,亦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何春宜、林豐田係刻 意利用深夜人車較少之時間完成搬運挖土機行動。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成雖稱該挖土機係證人張明良所有要求 其代為變賣,惟此業經證人張明良否認,且證人張明良若欲 出售挖土機,衡情應會將挖土機放置於良好且交通方便處所 存放,以免機械因風吹日晒雨淋而毀損,並方便買主察看挖 土機現況估價,不致在偏遠之礦場內露天存放長達3年之久 ,更未交付任何鑰匙、產權證明文件予被告陳建成,參以被 告何春宜、林豐田均知悉被告陳建成無該挖土機鑰匙及任何 證明文件,必須以接線方式才可發動,又於深夜將挖土機搬 運至他處,此俱可證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均明知該 挖土機係他人所有之物,其等均無權處分,仍共同將該挖土 機竊取後意圖出售,自均有竊盜之犯意。被告3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春宜、林豐 田、陳建成雖共犯本件竊盜罪,惟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僅有被 告何春宜、林豐田,被告陳建成僅有事先帶同被告何春宜、 林豐田前往勘查,並未參與下手行竊,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 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建成於行竊時並無在場共同 實施竊取行為,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不能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僅能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春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脫確定),於90年12月13日入監,前開假釋並 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98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春宜、林豐田、陳建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竊盜犯 意,惟所竊取之挖土機尚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已返還被害 人孫雄楚,被害人孫雄楚於偵查中稱不對被告等人提出竊盜 告訴,被告等人事後有透過人要跟伊談和解,他們有誠意, 伊在派出所說不追究,且已達成和解(見102年度2998號卷 第122、137頁),兼衡本件係被告陳建成帶同被告何春宜、 林豐田至現場察看,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被告何春宜、林豐 田,被告何春宜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林豐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建成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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