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文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三
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旁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
切斷器及向正鴻氣體有限公司承租之乙炔筒、氧氣筒各一支
,以乙炔切割之方式,竊得林良
諭置於該處之鋼鐵二百餘公
斤,
旋變賣花用殆盡。
嗣警依其遺留於現場之租賃乙炔筒、
氧氣筒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偵詢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以承租自正鴻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鴻公司)承租之
乙炔筒、氧氣筒及乙炔切斷器,切斷鋼架截取被害人林良諭
所有鋼條約二百公斤一情,經本院
勘驗現場後,亦坦認知係
他人所有之物而竊取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良諭、代詢
承租乙炔、氧氣之友人林坤煌、正鴻公司游明韋指証之情節
一致,此外復有警員蒐証現場照片、乙炔氧氣筒認領保管單
、正鴻公司鋼瓶收發單
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事証明
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乙炔切斷器噴射高溫高壓之火焰,對人體極具殺傷力,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竟
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其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八十
歲老母,兄長殘障,由其負擔家計;然繞行後方侵入他人土
地,租用乙炔切割竊取鋼架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竊鋼架數
量,及以廢鐵變賣所得;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犯罪結果;
犯
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五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