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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文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三 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旁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 切斷器及向正鴻氣體有限公司承租之乙炔筒、氧氣筒各一支 ,以乙炔切割之方式,竊得林良諭置於該處之鋼鐵二百餘公 斤,旋變賣花用殆盡。嗣警依其遺留於現場之租賃乙炔筒、 氧氣筒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偵詢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以承租自正鴻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鴻公司)承租之 乙炔筒、氧氣筒及乙炔切斷器,切斷鋼架截取被害人林良諭 所有鋼條約二百公斤一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亦坦認知係 他人所有之物而竊取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良諭、代詢 承租乙炔、氧氣之友人林坤煌、正鴻公司游明韋指証之情節 一致,此外復有警員蒐証現場照片、乙炔氧氣筒認領保管單 、正鴻公司鋼瓶收發單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事証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乙炔切斷器噴射高溫高壓之火焰,對人體極具殺傷力,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竟 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其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八十 歲老母,兄長殘障,由其負擔家計;然繞行後方侵入他人土 地,租用乙炔切割竊取鋼架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竊鋼架數 量,及以廢鐵變賣所得;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犯罪結果;犯 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五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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