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裕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裕(原名林家宏)係多美體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體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
更名為「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
司欠缺營運資金,亦無多餘人力可到中國大陸拓展市場,竟
於100年7、8月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向陳宇宸誆
稱多美體公司將要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到中國大陸開發
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若能出錢投資,待市場開發完成(即
設立倉庫及簡易門市,開始行銷獲利),約半年即可獲利、
分給20%之利潤等語,使陳宇宸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00年9
月間某日在多美體公司羅東分公司○○○鎮○○路○○號2樓)
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林天裕,繼於100年10月間某日
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旁停車場交付100萬元予林天裕,再囑
託其父陳居萬於100年10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到多美體公司
設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存款帳戶。林天裕收到上述款項後
,僅於100年11、12月間在多美體公司羅東分公司以備供匯
入大陸市場行銷收入為由,佯要陳宇宸到廈門向中國工商銀
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資以取信,
迄未派遣公司人員
或委託經銷商到中國大陸設立門市、倉庫等據點以營運、行
銷或舖貨。約半年後陳宇宸向林天裕查詢,得知多美體公司
未有開發大陸市場之具體作為,其設在廈門之中國工商銀行
、交通銀行存款帳戶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知受騙,並於
101年5、6月間向林天裕要求退款;其後林天裕僅於101年9
、10月起陸續退還共23萬元。
嗣經劉佳璋受讓陳宇宸投資林
天裕上開債權,經催討未獲清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天
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
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
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天裕涉有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
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宇宸、受讓陳宇宸債權之劉佳璋
於偵查時之指述、簽收單、請款單、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
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國際行銷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及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等資為依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以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
由接受陳宇宸之投資款項共250萬元,也有約定若市場開發
完成會給陳宇宸百分之20之紅利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收到陳宇宸投資款項後有委請一位台商張茂
宏帶貨品過去大陸,也有郵寄一批貨物過去,也有在臺灣租
賃辦公室作為對大陸的窗口和向上游廠商備貨,是後來因為
貨寄去大陸不見了又聯絡不到張茂宏,才決定終止開發,伊
不是
故意詐欺陳宇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多美體公司確有以將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至
中國大陸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由,邀約原已在多美體
公司作傳銷之被害人陳宇宸父陳居萬投資,嗣陳居萬即找子
陳宇宸出錢投資,被告並與陳宇宸約定待半年在新疆烏魯木
齊設立倉庫及門市並開發完成後,即可開始獲利、將分給陳
宇宸20%之紅利等語,陳宇宸因此先後於100年7、8月至同年
10月間出錢投資共250萬元。陳宇宸並至廈門向中國工商銀
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以利在大陸營收匯入之用。
惟
於隔年即101年5、6月間陳宇宸聽聞多美體公司已無繼續在
新疆開發而不願再繼續投資,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遂於10
1年9、10月起陸續退還陳宇宸共23萬元。嗣陳宇宸又將投資
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予本件提告之債權人劉佳璋
一節,為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8-19、28-30、80-84頁、本院卷第14、4
6頁),亦據證人陳居萬、被害人陳宇宸、受讓債權人劉佳
璋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8、29、35-40、80-86頁、本院卷第
48-53、56頁),並有100年11月15日被告簽立收受陳宇宸25
0萬元投資款之簽收單影本1紙、多美體公司及被告與劉佳璋
之清償協議書
暨本票3紙、多美體公司
嗣後還款陳宇宸之請
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
傳票、合作金庫銀行
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宇宸
至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開戶資料等(見他卷第2-4、43-
45、46、47、49-52、93-11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居萬、陳宇宸指稱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
未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嗣又無能返還
渠等投資款項而感覺
受騙等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證人陳居萬證稱:當
初被告以多美體公司將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詢問其投資意
願,因其之前有在公司作傳銷約半年時間,有一點成績,也
想叫其兒子陳宇宸跟被告至大陸學做生意,就叫陳宇宸出錢
投資,其不知道公司要如何至新疆開發,後來公司曾請人到
公司作說明會,其也有跟陳宇宸及公司其他人一起在公司餐
廳用餐過,但其不知道該人究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9頁)。顯然證人陳居萬對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
一事之細節並不瞭解,然坦言確曾與其子陳宇宸及公司其他
人員參加公司開辦之說明會。證人陳宇宸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
衣市場係其父親陳居萬要其投資,其一共出資250萬元,其
有聽被告說過公司係要到新疆做開發有關調整型內衣、鞋墊
還有棉被,之後被告也曾帶其去公司設在台中的據點,讓其
看電腦設備和租用的場地,被告也有說對開發大陸市場的電
腦開始在寫程式,被告也有介紹係用該台電腦和大陸接洽,
屋內也有一個電腦工程師在,也有至台中另一地方看倉庫,
被告說伊係用其投資的錢備貨、場地租金還有電腦人員和主
機。在其投資之前公司在大陸新疆就有派一位男老師在當地
推廣公司產品,之後其也有聽說公司有派一位台商在烏魯木
齊銷售公司產品,之後在公司說明會其也有見過張茂宏一次
、和大家一起在餐廳用餐等語(他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
48-55、59頁)。證人即當時亦投資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
木齊開發之蘇佳誼亦證稱:當初其因對被告稱公司將至新疆
烏魯木齊開發市場有興趣而參與投資。被告說因張茂宏在大
陸人脈很好,所以交由張茂宏負責公司在新疆烏魯木齊開發
,其投資了150萬元,公司至大陸直銷的產品主要就是調整
型內衣、能量棉被、鞋墊、護膝、美腿襪、束衣等。其也曾
在公司見過張茂宏。就是在年底公司辦說明會還是尾牙,張
茂宏說大陸市場要開發,被告就有說公司的大陸市場由張茂
宏負責,被告說其投資會用在備貨,當時被告有帶其去台中
瀋陽路一個公寓的1、2樓店鋪,該處是公司作為對大陸的窗
口,貨也會備在該處。有一個電腦人員和電腦主機,主機也
是其載去瀋陽路的,其雖無參與大陸市場開發,但其都會知
道要到大陸的貨何時會進到台中瀋陽路,其去看時包括棉被
有3、4百萬的貨,當時也有寄一部份貨過去大陸烏魯木齊,
因為其有跟著貨物一起過去專寄大陸的貨運行,其看到寄貨
單是30、40萬元的貨,當時張茂宏也已經在烏魯木齊。且因
為其要求碰面所以被告也有約張茂宏去台中瀋陽路,其有聽
到被告和張茂宏在討論大陸市場的可行性及怎麼做。公司貨
品是跟國內一家叫家茂國際有限公司備貨,後來因為被告說
貨寄過去大陸但找不到張茂宏、公司要停止開發,所以其就
要求被告返還現金,但因被告稱現金都用在備貨和場地租金
,後來其就拿被告庫存的棉被抵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7頁)。核與被告
迭稱:公司在收受陳宇宸和蘇佳誼投資
款後有委託一位台商張茂宏去大陸行銷,後來其也有寄一批
30萬元的貨過去,也有用渠等投資款向上游廠商家茂國際行
銷公司定調整型內衣約200多萬元,是在100年9-11月間定貨
,且為使陳宇宸、蘇佳誼放心,也有叫渠等至大陸銀行開戶
,公司若有營收就會先匯入渠等大陸帳戶內。11月5日張茂
宏回到臺灣後其也有給他20萬元的開辦費,過完年後張茂宏
要回到大陸,也有給他5萬元薪資和機票費用,公司2012年2
月7日10多萬元的出貨單也是請張茂宏帶到大陸去。之後因
為貨寄到大陸沒下文、又找不到張茂宏,才決定停止大陸市
場開發等語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19、28頁、本院卷第
14、46-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多美體公司100年11月5日
領款人張茂宏簽收20萬元中國市場開辦費之請款單、張茂宏
簽收5萬元之大陸開發費用請款單、100年11月5日及2012/2/
7由張茂宏簽收之多美體公司關於美腿襪、束腰、束衣、護
膝束褲、胸罩之出貨單、家茂公司2011/6/1-2012/2/28(客
戶名稱:多美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關於完美束褲、完美束
腰、完美胸罩等貨品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46、48、54、55頁、本院卷第69-92頁)。綜合前
揭事證,
足證被告於收受陳宇宸、蘇佳誼投資款後確有用於
向國內廠商備貨,且承租台中瀋陽路一址作為對應大陸市場
窗口,並租用電腦設備、電腦工程人員等開發大陸市場準備
工作,亦至貨運行寄出一批貨品至大陸,並交付張茂宏數萬
元開辦費用,證人蘇佳誼、陳宇宸又均指述渠等有在公司說
明會上見過張茂宏、證人蘇佳誼亦稱曾見過公司出貨單並跟
著欲寄到新疆之貨品同至貨運行、並與被告、張茂宏在台中
瀋陽路碰面並討論大陸投資開發
等情,應
堪以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
尚非無稽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於收受證人陳
宇宸、蘇佳誼投資款項後確有用於多美體公司開發大陸新疆
市場之用,並委託台商至大陸新疆開發,客觀上被告應無施
用何
詐術使投資人陳宇宸、蘇佳誼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