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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一、四、十「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侵占或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之後,將部分財物置於其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03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丑○○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所侵占或竊取之部分財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子○○、甲○○、戊○○、癸○○、午○○訴由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庚○○、告訴人子○○、甲○○、被害人辛○○、告訴人 戊○○、癸○○、被害人丁○○、壬○○、告訴人午○○、 被害人卯○○、乙○○、被害人巳○○、被害人丙○○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考量因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下引用之車籍 資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及 扣案物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中某日凌晨3 、4時許在宜蘭壯圍橋下撿拾侵占被害人金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遺失之客戶變更資料一份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黑色電腦主機一台之犯行。 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庚○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公司確有遺失客戶變更資料一份、黑 色電腦主機一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48、 50-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客戶變更資料一份 )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39頁)。被告 確有侵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客戶變更資料一份事 證明確。惟就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部分僅有證人庚○○前揭指 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電腦主機之犯 行,且亦未在被告住處查扣到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 該電腦主機,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侵 占客戶變更資料一份)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侵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客戶 變更資料一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6、47-48、49-53、54-70頁),事證明 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91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四: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2-9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 贓證物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95頁),事證明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四之侵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竊被害人戊○○所持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置放於車內之行照1張、彰化銀 行存摺1本、名片、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1支乙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內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車內 割路機、電焊機等工具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車內確有放置割路機、電焊機 、鋼索等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6-98頁、偵卷第48-49、 5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行照、彰化銀 行存摺、名片、行動電話)及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9月2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進士派出所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處理 案件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100、101頁、本院卷第58-60、6 3-67、68-71、75-76頁)。被告既供承有開走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行竊放置車內之行照、名片、行動電話等物, 證人戊○○亦指稱:車內確實有放割路機、電焊機、鋼索等 工具,且該車原有上鎖,但有一支備用鑰匙放在車上等語歷 歷,該車內之割路機、電焊機、鋼索等工具自亦係遭被告行 竊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自應依 法論科。 ㈥、附表一編號六: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 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2-103頁、偵卷第49-50、5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105、106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 ㈦、附表一編號七: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7-109頁、偵卷第31-33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車號00-0000號失車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8 月1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0、111、112頁、偵卷第3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一編號八: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6、11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八之竊盜 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㈨、附表一編號九: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竊告訴人午○○所有放 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照、駕照各1張、印章1 個、汽車過戶登記書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內加裝 音響及行車紀錄器1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車內加裝 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車內確有加裝音響1台、行車紀錄 器1個且失竊,該汽車音響只要將連結器拔掉就可以拆走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18-120頁、偵卷第50-51頁),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行照、駕照、印章及汽車過 戶登記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供承有行竊放 置該車內之駕照、行照、印章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物,證人 午○○亦指稱:車內加裝之音響、行車紀錄器均失竊等語歷 歷,該車加裝之音響、行車紀錄器自亦係遭被告行竊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㈩、附表一編號十: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2-124頁、偵卷第 55、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126頁),事證明確,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之侵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編號十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竊告訴人乙○○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只是 在附近散步而已,並無行竊該車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該車於103年7月10日 上午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7-128頁、偵卷第55-56 頁),且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1月24日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示意圖、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05 、109-116頁)。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銀色轎車, 此有卷附該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被告並 供承當日凌晨並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再佐以被告亦坦承卷附同日凌晨1 、2時許○○○鎮○○路與中山路4段219巷巷口出現之肩披 白色毛巾、穿著短袖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其在該處行 竊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物品(按即附表一編 號十二犯行,被告供認不諱)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80頁),又稽之卷附同日凌晨3時8分許裝設○○○鎮○ ○路○段○○號騎樓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亦確實攝有一 名肩披白色毛巾、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在該處行竊物品並搬 進所駕駛某銀色自小客車內(見警卷第151-160頁、本院卷 第117頁),且該男子體型、衣著特徵亦確實與被告坦認之 警卷附照片所示男子相符,則被告既坦承當日凌晨無駕駛所 有銀色自小客車,且有行竊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楊禛 欽失竊之健康飲品5瓶、膠原蛋白1袋、蜆精2盒、女性B群3 盒、烹調油紙箱1個、舒跑飲料4箱等語,數量非微,當日凌 晨3時許附近監視器又攝得與被告身型衣著相似之男子行竊 物品並搬進其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內,自以上事證互相勾稽 ,自足證被告確有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 科。 、附表一編號十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4-136頁、偵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 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巳○○陳報之103年7月 9日購買舒跑飲品4箱發票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143 頁、本院卷第10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二 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編號十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竊被害人丙○○失 竊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光牌山型吸頂燈、白鐵網等物品 之犯行,辯稱:員警在伊住處扣得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 光牌山型吸頂燈都是自己購買,伊並無行竊云云。查此部分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3年7月 10日上午發現原停放○○○鎮○○路○段○○號之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內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光牌山型吸頂燈、白 鐵網等物品失竊,且吸頂燈部分與警方後來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品牌、數量均相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4-146頁、偵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148頁)。被告並已坦承 卷附同日凌晨1、2時許○○○鎮○○路與中山路4段219巷巷 口出現之肩披白色毛巾、穿著短袖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0頁),查該男子與卷附 同日凌晨3時8分許裝設○○○鎮○○路○段○○號旁之49號騎 樓上方監視器所攝得一名同肩披白色毛巾、身著短袖上衣體 型、衣著均相似,且該男子在該處行竊物品並搬進所駕駛某 銀色自小客車內乙情(見警卷第149-160頁、本院卷第117頁 ),則自以上事證互相勾稽,足證被告確有行竊被害人丙○ ○原放置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內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 光牌山型吸頂燈、白鐵網等物品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為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進取, 反隨機行竊或侵占他人所有自小客車等財物,誠屬不該,另 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經營工程企業社承包工 程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 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十部分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一)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涉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 被害人辰○○住處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丑○○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只是在附 近巷口閒晃,並無進入地下室行竊被害人辰○○之攝影器材 等語。 ㈣、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其於103年7月10日上 午7時4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住處大樓地下室之攝影器材遭竊 ,其在前一日晚間9時許還有看到該些器材,但隔日上午就 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31-132頁、偵卷第56-57頁),然依 卷附該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攝得被告在該處走動 ,並無攝得被告進入地下室行竊或搬運贓物之畫面(見警卷 第133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罪,依法應為被告丑○○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科刑 │ │號│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 │一│103年6月│宜蘭縣壯│金督建│金督建設股份有│丑○○在左列地點拾│刑法第337 │丑○○犯│ │ │間某日凌│圍橋下 │設股份│限公司之客戶變│獲侵占被害人金督建│條 │刑法第33│ │ │晨3、4時│ │有限公│更資料1份 │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 │7條之侵 │ │ │許 │ │司 │ │之客戶變更資料1份 │ │占離本人│ │ │ │ │ │ │。 │ │持有物罪│ │ │ │ │ │ │ │ │,處罰金│ │ │ │ │ │ │ │ │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如│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3年5月│宜蘭縣羅│子○○│12吋腳踏車3台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29日凌晨│東鎮和平│ │、學步車2台、 │法之所有,駕駛其妻│條第1項 │竊盜罪,│ │ │4時38分 │路158號 │ │塑膠搖馬1台、 │寅○○所有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 │ │許 │「容華大│ │機車架可推車1 │4831-VP號自小客車 │ │刑叁月,│ │ │ │童車行」│ │台 │至左列地點,竊取告│ │如易科罰│ │ │ │前 │ │ │訴人子○○所有、停│ │金,以新│ │ │ │ │ │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 │ │ │ │ │ │-0490號自小貨車後 │ │元折算壹│ │ │ │ │ │ │,徒手竊取該車內左│ │日。 │ │ │ │ │ │ │列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三│103年5月│宜蘭縣冬│甲○○│電鑽4支、工具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31日凌晨│山鄉冬山│ │箱1個、工具背 │法之所有,駕駛其妻│條第1項 │竊盜罪,│ │ │3時許 │路43號前│ │包1個、螺絲起 │寅○○所有之車牌號│ │處有期徒│ │ │ │對向道路│ │子5支、活動板 │碼4831-VP號自小客 │ │刑叁月,│ │ │ │上 │ │手2支、電表1個│車至左列地點,竊取│ │如易科罰│ │ │ │ │ │、電話聽筒1個 │告訴人甲○○所有、│ │金,以新│ │ │ │ │ │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臺幣壹仟│ │ │ │ │ │ │4285-YR號自小貨車 │ │元折算壹│ │ │ │ │ │ │前,徒手竊取該車內│ │日。 │ │ │ │ │ │ │左列之財物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 │四│103年6月│宜蘭縣宜│辛○○│李至偉車輛保險│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 │丑○○犯│ │ │初某日 │蘭市泰山│ │卡5張、GVV-573│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 │刑法第33│ │ │ │路397巷 │ │普通重機車行照│點拾獲侵占被害人李│ │7條之侵 │ │ │ │28號(告│ │2張、鑰匙4支 │景蘭所有之左列財物│ │占離本人│ │ │ │訴人李景│ │ │得手後離去。 │ │持有物罪│ │ │ │蘭家門前│ │ │ │ │,處罰金│ │ │ │) │ │ │ │ │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如│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五│103年6月│宜蘭縣宜│戊○○│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間某日 │蘭市中華│ │02號自小貨車暨│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40號前│ │車內財物:三星│告訴人戊○○所有、│ │處有期徒│ │ │ │ │ │牌紫色手機1部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IMEI: │牌號碼ABB-0702號自│ │如易科罰│ │ │ │ │ │352377/03/5 │小客車,並竊取該車│ │金,以新│ │ │ │ │ │24789/5)、彰 │內之左列財物。 │ │臺幣壹仟│ │ │ │ │ │化銀行存摺1本 │ │ │元折算壹│ │ │ │ │ │(帳號:9641-0│ │ │日。 │ │ │ │ │ │0-000000-00士 │ │ │ │ │ │ │ │ │元企業社)、陳│ │ │ │ │ │ │ │ │延仁名片1張、 │ │ │ │ │ │ │ │ │自小貨車行照1 │ │ │ │ │ │ │ │ │張、工作用工具│ │ │ │ │ │ │ │ │(割路機、夯石│ │ │ │ │ │ │ │ │機、電焊線、電│ │ │ │ │ │ │ │ │焊機、乙炔線、│ │ │ │ │ │ │ │ │鋼索、鋼環夾等│ │ │ │ │ │ │ │ │各1組) │ │ │ │ │ │ │ │ │ │ │ │ │ ├─┼────┼────┼───┼───────┼─────────┼─────┼────┤ │六│103年6月│宜蘭縣宜│癸○○│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初某日 │蘭市延平│ │65號自小貨車暨│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34之8 │ │該車內之行照1 │告訴人癸○○所有、│ │處有期徒│ │ │ │號 │ │張、保險卡暨汽│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車領牌登記書各│牌號碼AAZ-2365號自│ │如易科罰│ │ │ │ │ │1份 │小貨車,並竊取車內│ │金,以新│ │ │ │ │ │ │左列財物。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七│103年6月│宜蘭縣宜│丁○○│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17日 │蘭市力新│ │2號自小貨車、 │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188號 │ │收支帳簿19本、│告訴人丁○○所有、│ │處有期徒│ │ │ │ │ │美髮書1本及美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髮目錄各1本、 │牌號碼IV -5272號自│ │如易科罰│ │ │ │ │ │美髮用品1批、 │小貨車,並竊取車內│ │金,以新│ │ │ │ │ │鑰匙1串、駕照2│左列財物得手。 │ │臺幣壹仟│ │ │ │ │ │張、車牌號碼 │ │ │元折算壹│ │ │ │ │ │IV-757 2號自小│ │ │日。 │ │ │ │ │ │貨車行照1張 │ │ │ │ │ │ │ │ │ │ │ │ │ ├─┼────┼────┼───┼───────┼─────────┼─────┼────┤ │八│103年6月│宜蘭縣宜│壬○○│行車紀錄器1部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間某日晚│蘭市泰山│ │、衛星導航1部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間11時許│路397巷 │ │、中國工商銀行│點,竊取停放在該處│ │處有期徒│ │ │ │38號 │ │存摺1本、中國 │之告訴人壬○○所有│ │刑叁月,│ │ │ │ │ │工商銀行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 │ │如易科罰│ │ │ │ │ │1張、中國工商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左│ │金,以新│ │ │ │ │ │銀行U盾1組、工│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 │ │ │ │ │銀電子密碼器1 │ │ │元折算壹│ │ │ │ │ │部、中國工商銀│ │ │日。 │ │ │ │ │ │行申請書1疊 │ │ │ │ │ │ │ │ │ │ │ │ │ ├─┼────┼────┼───┼───────┼─────────┼─────┼────┤ │九│103年6月│宜蘭縣宜│午○○│駕照1張、行照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底某日 │蘭市女中│ │各1張、車牌號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2段322│ │碼6003-ZU自小 │點,竊取停放在該處│ │處有期徒│ │ │ │號 │ │客車汽車過戶登│之告訴人午○○所有│ │刑叁月,│ │ │ │ │ │記書1份、廖宏 │、車牌號碼0000 -00│ │如易科罰│ │ │ │ │ │逸印章1個、汽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左│ │金,以新│ │ │ │ │ │車音響及行車紀│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 │ │ │ │ │錄器各1台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十│103年6、│宜蘭縣壯│卯○○│衛星導航1台、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 │丑○○犯│ │ │7月間某 │圍橋下 │ │卯○○證件(身│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 │侵占離本│ │ │日 │ │ │份證、健保卡、│點拾獲侵占被害人黃│ │人持有物│ │ │ │ │ │汽機車駕照各1 │清泉所有之左列財物│ │罪,處罰│ │ │ │ │ │張、行照各1張 │。 │ │金新臺幣│ │ │ │ │ │)、中油VIP會 │ │ │伍仟元,│ │ │ │ │ │員卡1張、悠遊 │ │ │如易服勞│ │ │ │ │ │卡1張、壯圍鄉 │ │ │役,以新│ │ │ │ │ │農會金融卡1張 │ │ │台幣壹仟│ │ │ │ │ │(帳號:430121│ │ │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現│ │ │日。 │ │ │ │ │ │金200元 │ │ │ │ │ │ │ │ │ │ │ │ │ ├─┼────┼────┼───┼───────┼─────────┼─────┼────┤ │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乙○○│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一│10日凌晨│東鎮西寧│ │0號銀色自小客 │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1時55分 │路201號 │ │車 │告訴人乙○○所有、│ │處有期徒│ │ │許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 │牌號碼L2-9050號銀 │ │如易科罰│ │ │ │ │ │ │色自小客車。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巳○○│三多保固力健康│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二│10日凌晨│東鎮中山│ │飲5瓶、三多魚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1時許 │路4段123│ │膠原蛋白 C 1袋│點,徒手竊取停放在│ │處有期徒│ │ │ │巷12號 │ │、三多粉飴1包 │該處之告訴人巳○○│ │刑叁月,│ │ │ │ │ │、三多蠔蜆精2 │所有、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 │ │ │ │ │盒、三多女性營│619號自小貨車車內 │ │金,以新│ │ │ │ │ │養素2盒、三多 │之左列財物得手後離│ │臺幣壹仟│ │ │ │ │ │女性B群3盒、三│去。 │ │元折算壹│ │ │ │ │ │多烹調油紙箱1 │ │ │日。 │ │ │ │ │ │個、奶蛋白3罐 │ │ │ │ │ │ │ │ │、舒跑4箱 │ │ │ │ │ │ │ │ │ │ │ │ │ ├─┼────┼────┼───┼───────┼─────────┼─────┼────┤ │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丙○○│大友牌山型吸頂│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三│10日凌晨│東鎮北成│ │燈3組、旭光牌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3時許 │路1段47 │ │山型吸頂燈1組 │點,徒手竊取停放在│ │處有期徒│ │ │ │號 │ │、白鐵網3個、 │該處之告訴人丙○○│ │刑肆月,│ │ │ │ │ │尼龍網3捆、工 │所有、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 │ │ │ │ │具箱1個、橡皮 │942號帆布自小貨車 │ │金,以新│ │ │ │ │ │條2捆 │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 │臺幣壹仟│ │ │ │ │ │ │後離去。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科刑 │ │號│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 │一│103年7月│宜蘭縣羅│辰○○│監視器設備器材│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無│ │ │10日凌晨│東鎮中山│ │:廠牌KND-65攝│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罪。 │ │ │1時27分 │路4段219│ │影機7組、後級 │點,徒手竊取告訴人│ │ │ │ │ │巷2號地 │ │擴大機1台、前 │辰○○所有擺放在左│ │ │ │ │ │下室 │ │級擴大機1台、 │列地下室之財物得手│ │ │ │ │ │ │ │無線電天線2支 │後離去。 │ │ │ │ │ │ │ │、無線電纜5C-F│ │ │ │ │ │ │ │ │B電線約6捲、8C│ │ │ │ │ │ │ │ │戶外電纜1軸、 │ │ │ │ │ │ │ │ │UPS 科風21KV、│ │ │ │ │ │ │ │ │50C平波線2捲(│ │ │ │ │ │ │ │ │約200米)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