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一、四、十「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
侵占或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之後,將部分財物置於其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
嗣經警於103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丑○○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所侵占或竊取之部分財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子○○、甲○○、戊○○、癸○○、午○○訴由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庚○○、
告訴人子○○、甲○○、被害人辛○○、
告訴人
戊○○、癸○○、被害人丁○○、壬○○、告訴人午○○、
被害人卯○○、乙○○、被害人巳○○、被害人丙○○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考量因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再下引用之車籍
資料、現場
暨贓證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
書證據及
扣案物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中某日凌晨3
、4時許在宜蘭壯圍橋下撿拾侵占被害人金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遺失之客戶變更資料一份乙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黑色電腦主機一台之
犯行。
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即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庚○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公司確有遺失客戶變更資料一份、黑
色電腦主機一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48、
50-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客戶變更資料一份
)及贓證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7、38-39頁)。被告
確有侵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客戶變更資料一份事
證明確。惟就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部分僅有證人庚○○前揭指
述,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電腦主機之犯
行,且亦未在被告住處查扣到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
該電腦主機,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侵
占客戶變更資料一份)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侵占金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客戶
變更資料一份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6、47-48、49-53、54-70頁),事證明
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91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四: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2-9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
贓證物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95頁),事證明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四之侵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竊被害人戊○○所
持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置放於車內之行照1張、彰化銀
行存摺1本、名片、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1支乙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內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車內
割路機、電焊機等工具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車內確有放置割路機、電焊機
、鋼索等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6-98頁、偵卷第48-49、
5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行照、彰化銀
行存摺、名片、行動電話)及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9月2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進士派出所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處理
案件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100、101頁、本院卷第58-60、6
3-67、68-71、75-76頁)。被告既供承有開走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行竊放置車內之行照、名片、行動電話等物,
證人戊○○亦指稱:車內確實有放割路機、電焊機、鋼索等
工具,且該車原有上鎖,但有一支備用鑰匙放在車上等語歷
歷,該車內之割路機、電焊機、鋼索等工具自亦係遭被告行
竊
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自應依
法論科。
㈥、附表一編號六: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
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2-103頁、偵卷第49-50、5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105、106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
㈦、附表一編號七: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7-109頁、偵卷第31-33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車號00-0000號失車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8
月1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0、111、112頁、偵卷第3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一編號八: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6、11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八之竊盜
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㈨、附表一編號九: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竊告訴人午○○所有放
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照、駕照各1張、印章1
個、汽車過戶登記書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內加裝
音響及行車紀錄器1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車內加裝
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車內確有加裝音響1台、行車紀錄
器1個且失竊,該汽車音響只要將連結器拔掉就可以拆走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18-120頁、偵卷第50-51頁),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行照、駕照、印章及汽車過
戶登記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供承有行竊放
置該車內之駕照、行照、印章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物,證人
午○○亦指稱:車內加裝之音響、行車紀錄器均失竊等語歷
歷,該車加裝之音響、行車紀錄器自亦係遭被告行竊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㈩、附表一編號十: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2-124頁、偵卷第
55、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證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126頁),事證明確,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之侵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編號十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竊告訴人乙○○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只是
在附近散步而已,並無行竊該車云云。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該車於103年7月10日
上午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7-128頁、偵卷第55-56
頁),且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1月24日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示意圖、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05
、109-116頁)。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銀色轎車,
此有卷附該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被告並
供承當日凌晨並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再佐以被告亦坦承卷附同日凌晨1
、2時許○○○鎮○○路與中山路4段219巷巷口出現之肩披
白色毛巾、穿著短袖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其在該處行
竊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物品(按即附表一編
號十二犯行,被告
供認不諱)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80頁),又
稽之卷附同日凌晨3時8分許裝設○○○鎮○
○路○段○○號騎樓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亦確實攝有一
名肩披白色毛巾、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在該處行竊物品並搬
進所駕駛某銀色自小客車內(見警卷第151-160頁、本院卷
第117頁),且該男子體型、衣著特徵亦確實與被告坦認之
警卷附照片所示男子相符,則被告既坦承當日凌晨無駕駛所
有銀色自小客車,且有行竊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楊禛
欽失竊之健康飲品5瓶、膠原蛋白1袋、蜆精2盒、女性B群3
盒、烹調油紙箱1個、舒跑飲料4箱等語,數量非微,當日凌
晨3時許附近監視器又攝得與被告身型衣著相似之男子行竊
物品並搬進其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內,自以上事證互相勾稽
,自
足證被告確有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
科。
、附表一編號十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4-136頁、偵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單及扣案贓
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巳○○陳報之103年7月
9日購買舒跑飲品4箱發票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143
頁、本院卷第10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二
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編號十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竊被害人丙○○失
竊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光牌山型吸頂燈、白鐵網等物品
之犯行,辯稱:員警在伊住處扣得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
光牌山型吸頂燈都是自己購買,伊並無行竊云云。查此部分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3年7月
10日上午發現原停放○○○鎮○○路○段○○號之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內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光牌山型吸頂燈、白
鐵網等物品失竊,且吸頂燈部分與警方後來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品牌、數量均相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4-146頁、偵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148頁)。被告並已坦承
卷附同日凌晨1、2時許○○○鎮○○路與中山路4段219巷巷
口出現之肩披白色毛巾、穿著短袖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0頁),查該男子與卷附
同日凌晨3時8分許裝設○○○鎮○○路○段○○號旁之49號騎
樓上方監視器所攝得一名同肩披白色毛巾、身著短袖上衣體
型、衣著均相似,且該男子在該處行竊物品並搬進所駕駛某
銀色自小客車內乙情(見警卷第149-160頁、本院卷第117頁
),則自以上事證互相勾稽,足證被告確有行竊被害人丙○
○原放置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內之大友牌山型吸頂燈、旭
光牌山型吸頂燈、白鐵網等物品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為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進取,
反隨機行竊或侵占他人所有自小客車等財物,誠屬不該,另
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經營工程企業社承包工
程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
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十部分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一)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涉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
被害人辰○○住處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丑○○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只是在附
近巷口閒晃,並無進入地下室行竊被害人辰○○之攝影器材
等語。
㈣、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其於103年7月10日上
午7時4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住處大樓地下室之攝影器材遭竊
,其在前一日晚間9時許還有看到該些器材,但隔日上午就
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31-132頁、偵卷第56-57頁),然依
卷附該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攝得被告在該處走動
,並無攝得被告進入地下室行竊或
搬運贓物之畫面(見警卷
第133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說
明,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罪,依法應為被告丑○○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科刑 │
│號│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
│一│103年6月│宜蘭縣壯│金督建│金督建設股份有│丑○○在左列地點拾│刑法第337 │丑○○犯│
│ │間某日凌│圍橋下 │設股份│限公司之客戶變│獲侵占被害人金督建│條 │刑法第33│
│ │晨3、4時│ │有限公│更資料1份 │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 │7條之侵 │
│ │許 │ │司 │ │之客戶變更資料1份 │ │占離本人│
│ │ │ │ │ │。 │ │持有物罪│
│ │ │ │ │ │ │ │,處罰金│
│ │ │ │ │ │ │ │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如│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3年5月│宜蘭縣羅│子○○│12吋腳踏車3台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29日凌晨│東鎮和平│ │、學步車2台、 │法之所有,駕駛其妻│條第1項 │竊盜罪,│
│ │4時38分 │路158號 │ │塑膠搖馬1台、 │寅○○所有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
│ │許 │「容華大│ │機車架可推車1 │4831-VP號自小客車 │ │刑叁月,│
│ │ │童車行」│ │台 │至左列地點,竊取告│ │如易科罰│
│ │ │前 │ │ │訴人子○○所有、停│ │金,以新│
│ │ │ │ │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
│ │ │ │ │ │-0490號自小貨車後 │ │元折算壹│
│ │ │ │ │ │,徒手竊取該車內左│ │日。 │
│ │ │ │ │ │列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三│103年5月│宜蘭縣冬│甲○○│電鑽4支、工具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31日凌晨│山鄉冬山│ │箱1個、工具背 │法之所有,駕駛其妻│條第1項 │竊盜罪,│
│ │3時許 │路43號前│ │包1個、螺絲起 │寅○○所有之車牌號│ │處有期徒│
│ │ │對向道路│ │子5支、活動板 │碼4831-VP號自小客 │ │刑叁月,│
│ │ │上 │ │手2支、電表1個│車至左列地點,竊取│ │如易科罰│
│ │ │ │ │、電話聽筒1個 │告訴人甲○○所有、│ │金,以新│
│ │ │ │ │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臺幣壹仟│
│ │ │ │ │ │4285-YR號自小貨車 │ │元折算壹│
│ │ │ │ │ │前,徒手竊取該車內│ │日。 │
│ │ │ │ │ │左列之財物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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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6月│宜蘭縣宜│辛○○│李至偉車輛保險│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 │丑○○犯│
│ │初某日 │蘭市泰山│ │卡5張、GVV-573│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 │刑法第33│
│ │ │路397巷 │ │普通重機車行照│點拾獲侵占被害人李│ │7條之侵 │
│ │ │28號(告│ │2張、鑰匙4支 │景蘭所有之左列財物│ │占離本人│
│ │ │訴人李景│ │ │得手後離去。 │ │持有物罪│
│ │ │蘭家門前│ │ │ │ │,處罰金│
│ │ │) │ │ │ │ │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如│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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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6月│宜蘭縣宜│戊○○│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間某日 │蘭市中華│ │02號自小貨車暨│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40號前│ │車內財物:三星│告訴人戊○○所有、│ │處有期徒│
│ │ │ │ │牌紫色手機1部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IMEI: │牌號碼ABB-0702號自│ │如易科罰│
│ │ │ │ │352377/03/5 │小客車,並竊取該車│ │金,以新│
│ │ │ │ │24789/5)、彰 │內之左列財物。 │ │臺幣壹仟│
│ │ │ │ │化銀行存摺1本 │ │ │元折算壹│
│ │ │ │ │(帳號:9641-0│ │ │日。 │
│ │ │ │ │0-000000-00士 │ │ │ │
│ │ │ │ │元企業社)、陳│ │ │ │
│ │ │ │ │延仁名片1張、 │ │ │ │
│ │ │ │ │自小貨車行照1 │ │ │ │
│ │ │ │ │張、工作用工具│ │ │ │
│ │ │ │ │(割路機、夯石│ │ │ │
│ │ │ │ │機、電焊線、電│ │ │ │
│ │ │ │ │焊機、乙炔線、│ │ │ │
│ │ │ │ │鋼索、鋼環夾等│ │ │ │
│ │ │ │ │各1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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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年6月│宜蘭縣宜│癸○○│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初某日 │蘭市延平│ │65號自小貨車暨│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34之8 │ │該車內之行照1 │告訴人癸○○所有、│ │處有期徒│
│ │ │號 │ │張、保險卡暨汽│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車領牌登記書各│牌號碼AAZ-2365號自│ │如易科罰│
│ │ │ │ │1份 │小貨車,並竊取車內│ │金,以新│
│ │ │ │ │ │左列財物。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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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年6月│宜蘭縣宜│丁○○│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17日 │蘭市力新│ │2號自小貨車、 │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188號 │ │收支帳簿19本、│告訴人丁○○所有、│ │處有期徒│
│ │ │ │ │美髮書1本及美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髮目錄各1本、 │牌號碼IV -5272號自│ │如易科罰│
│ │ │ │ │美髮用品1批、 │小貨車,並竊取車內│ │金,以新│
│ │ │ │ │鑰匙1串、駕照2│左列財物得手。 │ │臺幣壹仟│
│ │ │ │ │張、車牌號碼 │ │ │元折算壹│
│ │ │ │ │IV-757 2號自小│ │ │日。 │
│ │ │ │ │貨車行照1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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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3年6月│宜蘭縣宜│壬○○│行車紀錄器1部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間某日晚│蘭市泰山│ │、衛星導航1部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間11時許│路397巷 │ │、中國工商銀行│點,竊取停放在該處│ │處有期徒│
│ │ │38號 │ │存摺1本、中國 │之告訴人壬○○所有│ │刑叁月,│
│ │ │ │ │工商銀行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 │ │如易科罰│
│ │ │ │ │1張、中國工商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左│ │金,以新│
│ │ │ │ │銀行U盾1組、工│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
│ │ │ │ │銀電子密碼器1 │ │ │元折算壹│
│ │ │ │ │部、中國工商銀│ │ │日。 │
│ │ │ │ │行申請書1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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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3年6月│宜蘭縣宜│午○○│駕照1張、行照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 │底某日 │蘭市女中│ │各1張、車牌號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 │路2段322│ │碼6003-ZU自小 │點,竊取停放在該處│ │處有期徒│
│ │ │號 │ │客車汽車過戶登│之告訴人午○○所有│ │刑叁月,│
│ │ │ │ │記書1份、廖宏 │、車牌號碼0000 -00│ │如易科罰│
│ │ │ │ │逸印章1個、汽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左│ │金,以新│
│ │ │ │ │車音響及行車紀│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
│ │ │ │ │錄器各1台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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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6、│宜蘭縣壯│卯○○│衛星導航1台、 │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 │丑○○犯│
│ │7月間某 │圍橋下 │ │卯○○證件(身│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 │侵占離本│
│ │日 │ │ │份證、健保卡、│點拾獲侵占被害人黃│ │人持有物│
│ │ │ │ │汽機車駕照各1 │清泉所有之左列財物│ │罪,處罰│
│ │ │ │ │張、行照各1張 │。 │ │金新臺幣│
│ │ │ │ │)、中油VIP會 │ │ │伍仟元,│
│ │ │ │ │員卡1張、悠遊 │ │ │如易服勞│
│ │ │ │ │卡1張、壯圍鄉 │ │ │役,以新│
│ │ │ │ │農會金融卡1張 │ │ │台幣壹仟│
│ │ │ │ │(帳號:430121│ │ │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現│ │ │日。 │
│ │ │ │ │金2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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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乙○○│車牌號碼00-000│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一│10日凌晨│東鎮西寧│ │0號銀色自小客 │法之所有,竊取駛離│條第1項 │竊盜罪,│
│ │1時55分 │路201號 │ │車 │告訴人乙○○所有、│ │處有期徒│
│ │許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刑肆月,│
│ │ │ │ │ │牌號碼L2-9050號銀 │ │如易科罰│
│ │ │ │ │ │色自小客車。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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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巳○○│三多保固力健康│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二│10日凌晨│東鎮中山│ │飲5瓶、三多魚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1時許 │路4段123│ │膠原蛋白 C 1袋│點,徒手竊取停放在│ │處有期徒│
│ │ │巷12號 │ │、三多粉飴1包 │該處之告訴人巳○○│ │刑叁月,│
│ │ │ │ │、三多蠔蜆精2 │所有、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
│ │ │ │ │盒、三多女性營│619號自小貨車車內 │ │金,以新│
│ │ │ │ │養素2盒、三多 │之左列財物得手後離│ │臺幣壹仟│
│ │ │ │ │女性B群3盒、三│去。 │ │元折算壹│
│ │ │ │ │多烹調油紙箱1 │ │ │日。 │
│ │ │ │ │個、奶蛋白3罐 │ │ │ │
│ │ │ │ │、舒跑4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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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月│宜蘭縣羅│丙○○│大友牌山型吸頂│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犯│
│三│10日凌晨│東鎮北成│ │燈3組、旭光牌 │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竊盜罪,│
│ │3時許 │路1段47 │ │山型吸頂燈1組 │點,徒手竊取停放在│ │處有期徒│
│ │ │號 │ │、白鐵網3個、 │該處之告訴人丙○○│ │刑肆月,│
│ │ │ │ │尼龍網3捆、工 │所有、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
│ │ │ │ │具箱1個、橡皮 │942號帆布自小貨車 │ │金,以新│
│ │ │ │ │條2捆 │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 │臺幣壹仟│
│ │ │ │ │ │後離去。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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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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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科刑 │
│號│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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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7月│宜蘭縣羅│辰○○│監視器設備器材│丑○○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 │丑○○無│
│ │10日凌晨│東鎮中山│ │:廠牌KND-65攝│法之所有,在左列地│條第1項 │罪。 │
│ │1時27分 │路4段219│ │影機7組、後級 │點,徒手竊取告訴人│ │ │
│ │ │巷2號地 │ │擴大機1台、前 │辰○○所有擺放在左│ │ │
│ │ │下室 │ │級擴大機1台、 │列地下室之財物得手│ │ │
│ │ │ │ │無線電天線2支 │後離去。 │ │ │
│ │ │ │ │、無線電纜5C-F│ │ │ │
│ │ │ │ │B電線約6捲、8C│ │ │ │
│ │ │ │ │戶外電纜1軸、 │ │ │ │
│ │ │ │ │UPS 科風21KV、│ │ │ │
│ │ │ │ │50C平波線2捲(│ │ │ │
│ │ │ │ │約200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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