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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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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潘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4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張潘敏前於9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6 月、1年6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 定,嗣於101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游進富、張潘敏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由游進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潘 敏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宜蘭縣員山鄉湖北社 區發展協會」,共同由左側之鐵門進入協會內,徒手竊取 該協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鑼1個、鈸6組、小鑼2組,得 手後,再將竊得之贓物鈸6組、小鑼2組載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450元;復將竊得之贓物銅鑼1個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柏翰( 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 設之「立穎企業社」。 (二)游進富、張潘敏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3日某時,由游進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 潘敏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已閒置之「舊粗坑 派出所」廳舍內(案發前業與內城派出所合併),徒手竊 取內城派出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窗2扇、白鐵門1扇、 鋁窗12個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窗門等物變賣予不 知情之林崇賢(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峰達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得款43 8元。 (三)游進富又與石博佑(由本院另行審結)、葉國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8日某時,由游進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搭載石博佑、葉國祥前往沈渝傑所有位於宜蘭縣大 同鄉長嶺7號之現無人居住空屋內,並以屋內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房屋內之白鐵門2扇、熱水器1部 、瓦斯爐1部、鑽孔機2部、切割機3部及防盜鐵窗等財物 ,得手後,再將竊得白鐵門、熱水器、瓦斯爐、防盜鐵窗 及鑽孔機1部等物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涉嫌故買贓物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國峰企 業社」資源回收場。嗣游進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2月23日主動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年月28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住處扣內得其竊取之贓物鑽孔機1部、切割機3部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張潘敏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涼杰於警、偵訊及 證人林崇賢、陳柏翰、吳昆山、吳志雄以及同案被告葉國祥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及贓物鑽 孔機1部、切割機3部等扣案足憑,被告游進富、張潘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游進富、張潘敏之前揭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進富、張潘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進富、張潘敏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游進富、石博佑、葉國祥持 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係供拆卸鐵窗、門所用之工具,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游進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游進富與石博佑、葉國祥就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進富、 張潘敏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游進富、張潘敏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游進 富於上揭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游進富於103 年2月23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之 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游進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游進富、張潘敏前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素行均欠佳,因吸毒缺錢花用,竟不思工作賺錢謀生 ,而共同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教育 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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